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49號
TPDV,97,重訴,949,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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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代原告購買未上市股票並於取得該等股票 之所有權後,捐贈予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事宜,並以其申報 原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俾節省稅捐。嗣被 告自行決定為原告購入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 都公司)股票665萬7,000股,於93年12月1日捐贈臺北縣烏 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並於93年12月13日完成過戶 手續,經烏來鄉公所出具證明表示依93年10月31日新瑞都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新瑞都股票每股淨值為9.84元,故捐贈總 值為6,550萬4,880元。詎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 告,稱「捐贈股票之新瑞都股票尚積欠鉅額國稅,對本所並 無實益,為免影響本所權益」,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票。嗣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6年12月間核定全數剔除被 上訴人捐贈扣除額為6,550萬4,880元,要求原告補繳應納稅 額2,554萬6,651元,經原告於97年4月25日先繳納半數稅款 1,278萬9,829元後,迭經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件被告於93 年間向原告建議規劃並購入未上市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並因 此要求原告支付17,920,2 75元款項之行為,顯然無法達到 合法節稅之目的,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則原告為 節稅目的而支付與被告之全部款項17,920,275元,自為因此 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對此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為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選購未上市股 票」義務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瞭解所購入之新瑞 都公司之營業現況,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核新瑞都 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致新瑞都公司股票竟遭主管機關 、司法機關認定實際價值為零,新瑞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 屬虛偽不實,足認被告選購新瑞都公司股票及提出新瑞都公 司資產負債表等事,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審核 、查證,確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於履行「捐贈政 府機關並取得捐贈證明」義務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向烏來鄉公所人員實際進行洽詢查證,任由第三人游啟 勝私下以不法手段取得與真實不符之捐贈證明,就此被告自 有可歸責之處。被告對原告所作之節稅建議、規劃及相關辦 理內容,業經財政部認定屬不合法之稅捐規避,而非合法節 稅方法,則被告所作之「節稅規劃」,既令原告遭稅捐機關 要求補繳全部稅款,又被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足見其履 行本件債務確有可歸責之處。綜上,被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依關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當初係主動遊說原告以購入未上市股票方式來合法節稅 ,原告因誤信其專業外觀及說詞,方同意與其簽訂系爭契約 支付價款與被告,由其全權代為辦理,孰知之後被告代為取 得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捐贈證明均有嚴重問題,其購入之未 上市股票公司新瑞都公司,經認定89至93年度均無營業收入 ,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積欠政府稅 收,復自92年度起即未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且未開立任何發票,至9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 而被告所提出之新瑞都公司資產負債表,亦遭行政機關質疑



非真實;而其取得之烏來鄉公所之捐贈證明,亦經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貪瀆罪起訴烏來鄉鄉長,認該公務員收受不正 利益方出具捐贈證明。可見被告向原告建議、規劃本件『節 稅』事務,其相關內容實已違反善良風俗無疑。則被告當初 以「合法節稅」之說詞遊說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前 開款項予被告,卻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宜,造 成原告無法以其取得之捐贈證明扣抵任何稅款,而需補繳全 部稅款,且致原告遭受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追訴,被告之行為 顯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相當損失,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有據:
本件所謂之稅務規劃於法不合,不能達到合法節稅之結果, 則被告以可合法節稅為由,遊說原告與其簽立委任契約支付 17,920,275元,由被告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捐贈予烏來鄉公 所,但之後該捐贈扣除額全部遭剔除,且股票價值遭稅務主 管機關認定為零,致原告需補繳所有應納稅款,足見原告當 初支付與被告代購未上市股票以抵付應繳所得稅款之17,920 ,275元,因實際未能抵扣任何應納稅款,且已被認定價值為 零,自屬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被告即應回復 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17,920,275元全數返還與原告。 另系爭契約約定以購入未上市股票辦理捐贈以達作為捐贈扣 除額之目的,如認該節稅規劃係合法可行,且屬被告依約可 達成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因可歸責之原因而選購已發生鉅額 虧損而無捐贈實益之新瑞都股票作為本件標的,嗣該筆捐贈 扣除額遭稅捐機關全數剔除,造成原告需補繳全部稅款2,55 7萬9,658元,是因被告選購、取得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及捐贈 證明,無法合法申報作為捐贈扣除額,達到節稅目的,則此 造成原告補繳之全部稅款2,557萬9,658元即為原告因被告不 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先賠償其中17,920 ,275元。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之1、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2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違背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
被告所需負擔之系爭契約履約義務及委任之範圍,僅於購買 未上市股票以捐贈公家機關,被告甲○○之義務在於代為購 買未上市股票、捐贈與公家機關及取得其捐贈證明,不包括 使該未上市股票捐贈列舉為原告乙○○93年度個人所得稅捐



贈扣除額。原告於購買股票前,即已知悉被告代購者為新瑞 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依系爭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係分3次付款,其中第2次付款更係在該股票過戶至原告名 下後,始行為之。是被告代購買新瑞都公司未上市股票,實 係經原告同意並指示後,始行購買,並將其捐贈予臺北縣烏 來鄉公所,且取得捐贈證明,被告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既 係受原告指示而為,且已完成,自無所謂違反受任義務之可 能,更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且契約之目的是否實 現,與給付義務無關,亦與契約之效力無影響,本件原告主 張無法達成節稅目的即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顯與法定 要件未合。
㈡原告終未能列舉捐贈扣除額,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本件購入之新瑞都股票,未公開上市,其股票價格受公開市 場之影響原非顯著,且股價高低與公司內在經營者之手法、 理念不無關係,新瑞都公司財報資料之確實與否,本非被告 所得查核。而被告代被原告購買該新瑞都公司未上市股票捐 贈時,依據新瑞都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計算每股 淨值為9.84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17,524,196元÷ 股數266,000,000=9.84元),且至94年未拍賣前公司資產 負債表記載之土地成本尚有6,170,186,712元,故被告因信 賴新瑞都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股票每股尚有 淨值9.84元,而於93年間選擇代原告購買該新瑞都公司未上 市股票及捐贈時,實不可謂被告甲○○有可歸責之事由。又 本件屬93年度捐贈扣除案件,在財政部94年7月8日臺財稅字 第09404542220號令於94年7月8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前 ,只要受贈單位受理捐贈,即認定捐贈完成,無須依前述財 政部函令,再取得出售所得之收據,始得列報核銷,該項捐 贈條件之變更,本來就加重捐贈者之負擔,此項不利益之條 件,並非兩造訂立契約所得預見,是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 25日,因上開函釋就核銷捐贈部分之變更,通知領回已完成 捐贈之股票,此節事實本即不可歸責被告,亦非兩造約定債 之內容。
㈢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被告購買系爭新瑞都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未違法,而烏來鄉公 所確實為政府機關,被告將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捐贈與烏來鄉 公所,並取得烏來鄉公所出具之捐贈證明,已符合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取得政府機關受贈證明文件 之規定,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係依循89年至92年捐贈 未上市股票之案例辦理,並非與受贈機關熟識,該受贈機關 是否另有違法之處,與被告無涉,被告購買新瑞都公司未上



市股票及捐贈,雖無法使原告列舉93年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 ,但亦不能謂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本件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所給付之17,920,275元,乃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之付出 ,並非因侵權行為或委任意旨違反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因此,於系爭契約未遭解除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 還該17,920,275元。而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或解除條件既未 包含為原告達成節稅之目的,則在被告為原告完成購買新瑞 都公司未上市股票捐贈與烏來鄉公所,並取得其捐贈證明等 委任義務後,新瑞都公司亦無解散、清算或倒閉等情形,且 被告對系爭契約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情形下,原告 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其向被告請求給付17,920,2 75元,實非有理。況原告所支付之17,920,275元,僅其中之 2,973,878元為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可得之報酬,其餘款 項均係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報酬2,97 3,878元,且被告為原告購買之新瑞都公司未上市股票,均 已捐贈與烏來鄉公所,原告不可能歸還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920,275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於本件債務履行過程與有過失:
兩造固於9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伊買受 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票為準)總額為65,500,000 元之未上市股票,再捐贈予政府機關。而縱使原告係以「節 稅」為目的,然依一般繳稅慣例及經驗法則,原告僅於93年 12月17日支付被告17,920,275元卻可購買總額為65,500,000 元之未上市股票,亦即原告同意被告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 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行為之節稅行為,於稅捐負擔之迴 避上應有可歸責性,且具與有過失責任之適用,被告請求鈞 院依過失相抵法則,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判定雙 方之責任。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訴外人節稅王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精誠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稅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投資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 理顧問、工商徵信服務。
㈡兩造於93年1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 )總額為6550萬元之未上市股票,再捐贈予政府機關,取得 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原告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 額,而原告則應支付被告前述購買金額應為總淨值之27.5% 即1081萬元,原告於93年11月18日訂約日支付被告720萬元 ;取得捐贈股票後支付900萬元予被告;取得捐贈證明後, 支付尾款172,275元,合計支付被告17,920,275元,已依約 給付完畢。此有「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節 稅王公司記載之原告應付款金額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21頁 )。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日前辦 畢未上市股票捐贈予政府之手續,被告已於93年11月間,代 原告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665萬7000股,並捐贈予烏來鄉公 所,經烏來鄉公所認定捐贈總值6550萬4880元。此有烏來鄉 公所93年12月15日北縣烏民字第0930013063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30頁)。
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領回已完成捐贈之股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核定前開捐贈扣 除額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予 以全數剔除亦核定全數剔除捐贈扣除額,原告應補繳綜合所 得稅額25,546,651元,原告已補繳半數12,789,829元。此有 烏來鄉公所94年11月25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0號函及 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考(本院卷 第31、32頁)。
㈤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股票之捐贈,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予以全數剔除,原告應補繳綜 合所得稅額25,546,651元,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有 財政部97年7月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33至42頁)。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委任被告尋找合適之未上市股票,購 買後辦理捐贈予烏來鄉公所,以取得捐贈證明,使其得以列 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詎 被告卻代購價值為零之新瑞都股票,其以之申報93年度捐贈 扣除額6550萬4880元,致遭財政部核定價值為零全數刪除確 定,此乃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完成節稅,



應賠償其因此支付各項費用之損害17,920,275元等語,被告 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 務,是否包括審查所代購之未上市股票之實質淨值,使原告 得以列舉為捐贈扣除額?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 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本件委任契約債之本旨所應完成之事務為何? 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代為選購得合法節稅之股票,作為伊 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被告自應選擇合 適之股票,並完成「節稅」始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則抗辯: 其受委任購入系爭股票捐贈烏來鄉公所,取得烏來鄉公所出 具之捐贈證明,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專業稅務規劃公司,受伊委託辦理節稅 事務,於締約前即出具「93年度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列 舉多種節稅方法,如捐贈靈骨塔、捐贈土地、捐贈未上市股 票等,並對捐贈未上市股票節稅一事詳載相關法令依據、執 行辦法及流程,並分析「捐贈未上市股票給政府機關」等評 估報告等情,業據提出節稅王公司製作之93年度所得稅「節 稅」規劃方案,其內含說明書、評估報告、捐贈上市股票「 節稅」專案、未上市股票捐贈「節稅」問與答止、抵稅個案 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該契約第2條雖僅約明:「受任人(即被告)於委任期間 內應為委任人(即原告)辦理下列事宜:A將未上市股票之 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委任人指定之人。B代為辦理未上 市股票之捐贈事宜」(見本院卷第25頁)。惟: ①系爭契約首揭意旨亦已載明:「緣委任人擬買受未上市股票 ,並於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後,捐贈予政府機關或公立學 校;緣受任人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驗,將協助委任人 規劃其買入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並代為辦理處理股票買 賣、交割、股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捐贈予政府之手續等相關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②爭委任契約第7.1條復約定:「受任人認知委任人依本契約



委託其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等事宜,係為取得受贈政 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委任人民國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倘其 於委任期間內未能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股票、 過戶及捐贈手續並取得捐贈證明,或該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 移轉於受贈機關名下前解散、清算或倒閉,委任人得選擇以 原價退款,將產權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受任人指定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③再參酌證人李保良於98年3月25日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字第510號訴外人駱詠綺與本件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中證稱:「駱詠綺曾經委託甲○○曾經辦過捐贈土地節 稅事情,駱詠綺他們三個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要我去與 甲○○接洽,問辦理節稅的事情」、「我去才問甲○○,他 才告訴我,那些節稅方法」、「如捐贈未上市股票等等,甲 ○○主動建議捐贈未上市股票」、「都是他決定的,因為我 不知道要買什麼股票」、「在我看來甲○○本來就是一個專 業節稅公司,捐贈未上市股票之事,之前我沒有聽過,對於 這件事情我第一次接觸,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買這麼多股票 …」、「他提供幾種捐贈節稅方案,有些方式他上面寫有風 險,因為當時土地捐贈吵的很厲害已經不行了,所以他建議 未上市股票沒有風險,我有問過他不行的話怎麼辦,他說不 行的話他會退錢,我辦這件事情辦到完」等(見本院卷第23 5至239頁)。
⒊綜上觀諸兩造締約之前置作業、立約當時情形及系爭委任契 約之內容,足認原告訂約之真意係為達成「節稅」目的,委 任被告處理代購未上市股票等事務;被告亦係本於為達成原 告「節稅」目的之意思,始受任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並處理 捐贈等事宜。因此,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取得之未上市股票, 應限於可適合供作捐贈標的,而得以列舉為綜合所得稅之捐 贈扣除額之未上市股票,以供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 為捐贈扣除額,並達節稅目的,始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故若被告代購買者是連年虧損、資產淨值為零之公司之未上 市股票,自屬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 ㈡被告受任辦理節稅事務,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有可 歸責之事由?
⒈查在財政部94年7月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令發布前 ,如個人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捐贈並列報綜合所得稅 捐贈列舉扣除額時,其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係以贈與日 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之;另稽徵機關應就贈與標的之價值 予以調查認定,並非僅憑納稅義務人申報數或受贈單位之感



謝函所載金額而逕予認定其價值,歸納其剔除原因大部分: 受贈單位未允受且退回受贈股票、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 值調減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該公司營運不佳且鉅額虧損,股 票核無淨變現價值之情,有北市國稅局98年5月27日、98年7 月31日及98年11月25日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263、283、34 6、347頁)。準此,即使在財政部94年7月8日臺財稅字第09 404542220號令發布前,稽徵機關仍會調查認定贈與標的之 價值,在未上市公司營運不佳且鉅額虧損、其股票核無淨變 現價值時,應予剔除該公司股票列舉為捐贈扣除額,從而, 營運不佳且鉅額虧損、股票核無淨變現價值之公司之未上市 股票,即不適合作為捐贈之標的。
⒉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時為原告選購取得之新瑞都公司股票 ,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無捐贈實益」,價值為零,被告辦 理之捐贈行為遭受贈機關烏來鄉公所發函撤銷,致原告申報 之捐贈扣除額遭國稅局全部剔除,且稅捐機關已終局認定該 等購入股票價值為零,需剔除全部捐贈額,原告需補繳稅款 2554萬6651萬元之情,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以上開股票、捐 贈證明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行為,使兩 造遭司法機關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而接受捐贈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被司法機關認定涉嫌貪汙罪起訴,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68至75頁);以 上事實,足認被告雖有為原告購入未上市之系爭股票及取得 捐贈函,但所購入之系爭股票實質價值為零,依據前揭財政 部回覆函,系爭股票即不適合作為捐贈之標的,否則亦會遭 稅捐稽徵機關從捐贈扣除額中剔除,故被告代購入系爭股票 等所為之給付,顯然不符雙方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 ,確屬不完全給付。
⒊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
①被告自承其因詢問訴外人游啟勝而決定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 作為捐贈之標的,但被告辯稱原告於其購買系爭股票前,即 已知悉被告所代購者是新瑞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原告仍依 約付款,故被告代購系爭股票,實係經過原告同意云云,惟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代購之未上市股票之種類,且基於被



告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驗,原告是委由被告全權辦理 ,被告購買何種類之未上市股票,並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因 此,原告即使知悉被告所購買之未上市股票之種類,因已委 由被告處理,且相信被告之專業,而由被告依其專業辦理, 但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②被告雖提出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404542220號函 令(本院卷第66、67頁),用以證明財政部就捐贈扣除額在 該函發布前,捐贈價值均得以股票淨值認定而逕列報為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別無其他限制,但該函將列報標 準變更為:「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 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得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 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 除」,並辯稱此捐贈條件之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查,縱使在財政部前開函令發布前,如個人以未上市、未上 櫃公司股票捐贈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時,其捐 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雖係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 之,但稅捐稽徵機關應就贈與標的之價值予以調查認定,並 非僅憑納稅義務人申報數或受贈單位之感謝函所載金額而逕 予認定其價值,其剔除原因包括該公司營運不佳且鉅額虧損 ,股票核無淨變現價值之情,已詳如前述,因此即使在該函 令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仍會調查認定贈與標的之價值,非 僅憑納稅義務人申報數或受贈單位之感謝函所載金額而逕予 認定其價值,故被告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擇無 營運不佳且無鉅額虧損、股票核無淨變現價值之未上市公司 股票,始得以實質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方符債之本旨,從而 ,被告選擇價值為零之系爭股票作為捐贈標的,即使在前述 財政部函令發布前,仍會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而屬可歸責 於被告,因此與前述財政部函令無關。
③被告雖抗辯:伊非新瑞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該公司有鉅 額虧損、92、93年度無營業收入、未辦理所得稅申報、95年 經撤銷登記、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書證資料,原無從蒐集查核 ,伊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後購入,事後就抵稅與否復無裁量權 ,自難謂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系爭契約首揭意旨揭 示「…受任人(即被告)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驗,將 協助委任人(即原告)規劃其買入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 並代為辦理處理股票買賣、交割、股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捐 贈予政府之手續等相關事宜」;第7.1條又約定「受任人認 知委任人依本契約委託其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等事宜



,係為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委任 人民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 ,倘其於委任期間內未能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 股票、過戶及捐贈手續並取得捐贈證明…」等語,均如前述 ,足認選購合適而得以節稅之未上市股票係被告依約應履行 之義務,亦即被告於選定捐贈股票前,即負有審核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資產淨值」之義 務,而被告如何蒐集查核新瑞都公司之實際營運內容、資產 負債表等書證,係被告履約之準備行為,及被告事後對本件 捐贈有無裁量權,均不得據為被告免責之事由。 ④被告抗辯依新瑞都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股票仍有 9.84元之價值,依事後查核之書證,認為價值為零,但非伊 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云云。惟「新瑞都公司89至93年度均無營 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積欠 政府稅收,復自92年度起即未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至9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等情,業有新瑞 都開發公司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至91 年度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10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表、申報 書查詢單、申報書查詢作業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新瑞都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計算每 股淨值雖為9.84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17,524,196 元÷股數266,000,000=9.84元),但依其91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計算,每股淨值僅有3.81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 669,986,834元÷股數700,000,000=3.81元),新瑞都公司 既經歷上開年年虧損、欠稅未繳及92年度以後即未再營業等 過程,何能在短短2年內增加約2倍之獲益,益徵該93年度資 產負債表不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31 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是從新瑞都公司 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至91年度資產負 債表等資料,以及向稅捐機關查詢該公司之欠稅情形,該公 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不實情形,當可見端倪,故被告僅 從新瑞都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認定系爭股票仍有9.84元之價 值,顯有未確實詳盡審核新瑞都公司之「資產淨值」,難謂 其無過失,且具可歸責性。
⑤據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完全給付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 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可採 信。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契約支付17,920,275元予被告,被告對此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 之結果,受有支付無益費用17,920,275元之損害等語,被告 則抗辯:上開17,920,275元部分係包括被告依約應得之報酬 、辦理捐贈及購得系爭股票等費用,原告並已取得所有權且 辦理捐贈完畢,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 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債務,代為購入之系爭股票價值為零,致伊未能達成 節稅目的,且系爭股票亦無價值,均詳如前述,原告為此支 付予被告之報酬、辦理捐贈及購入系爭股票等費用17,920,2 75元均係其所受之損害,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前述 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僅支付17,920,275元,卻可購買總額6, 550萬餘元之股票抵稅,其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與有 過失云云。然被告於締約前交付予原告之93年度所得稅節稅 規劃方案中建議原告採取購入未上市股票,捐贈給政府機關 ,為最安全有效的「合法」節稅方式,因捐贈未上市股票是 以固定或相對固定之股票淨值或面值計算,與分秒都在變動 之股票市值不同,可藉由其間之差額,合法節稅(本院卷第 14、16、19頁),且被告亦自稱其具有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 務經驗(本院卷第25頁),因此,原告相信被告之專業經驗 ,可以前述差額合法節稅,尚難認原告因此即有違法規避稅 捐之意圖而與有過失。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欲購買未上市股票 抵稅6,550萬元,應支付17,920,275元之費用,係被告向原 告報價購買金額應為總淨值之27.5%,此含所有代辦費及稅 金,則該費用既係被告計算所得,且節稅屬合法行為,自難 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可言,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代購無捐贈實益,價值為零之系爭 新瑞都股票辦理捐贈而未能達成節稅目的,顯係未依委任契 約之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支付各項費用17,920,275 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則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20,275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就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之請求,已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 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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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