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16號
TPDV,97,重訴,31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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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行為地在臺灣 省合作金庫(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九十五年間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現亦更名為長春分行 ),結果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商銀)敦南分行,而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位在臺北市○○區 ○○路二0一、二0三號一至四樓及二0七號一、二樓,台 新商銀敦南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八號一、 四樓及地下一樓,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三、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 ,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項變更非唯訴訟標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八十二至八 十四年間謊稱代原告處理國際金融投資計畫、可獲得高額利



潤,詐騙原告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予被告),僅係減縮訴 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 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 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及 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宇旺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旺實業公司)應徵,經錄取從事銷售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座開發公司)靈骨塔業 務,被告任職期間向原告謊稱為陸軍總司令李禎林上將之 子、精通國際金融投資事務,並於同年四月至八月間,為 原告操作外幣買賣獲有利潤,迄同年九月間,被告佯稱有 一國際金融外匯投資計劃可獲得高額利潤,並提出偽造之 新加坡厚利銀行(以下簡稱厚利銀行)戶名「C‧W‧H SU」、帳號A一0四七-AC一四八-B號八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之對帳單,以其上二十萬美金存入記錄,表示為 原告之投資帳戶,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二十五日即附表一編號第一、二項所示日期,以配 偶陳麗雪名義匯款三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元至被告設在台 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被告復委託他人偽造「HALL RICH BANK INC」印 章,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期間多次持蓋 用該偽造「HALL RICH BANK INC」印章印文及偽造「AM Y」署名之厚利銀行對帳單交付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期間、即附表二所示日 期,陸續以被告或訴外人徐家璋李仲毅吳松樹、陳庭 漢名義匯款共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至原告設在 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其中一百萬元匯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馬良雅 設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蘭雅分社之帳戶中),佯為投資獲 利,致使原告誤認為投資確有收益而向親友集資,續於八 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即附表一編號 第三至六七項所示日期,以自己或親友陳麗雪、陳金釵、 葉步銓、林媛真李秀敏徐環廖碧蓮、黃安河、戴端



韓秀華戴菊逢、徐家鴻周千就、馮領玉之名義,陸 續匯款共三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至被告前開設在台 新商銀敦南分行之帳戶中(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原告係 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設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之帳戶中,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2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詐稱原告之投資加計 獲利已有四千八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元,為減省手續及投資 金額支出,可將厚利銀行之美金一千萬元匯至瑞士信貸銀 行,由瑞士信貸銀行開立定存單來操作,繼而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提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 Nien- Wen Li」(即「李念文」英文名)與「Atlantic Trading Company」之代表人「Michael Bergman」名義簽訂、內容 為李念文李仲毅乙○○徐家璋黃朝陽共同出資一 千萬元美金交由「Atlantic Trading Company」投資、每 週可得百分二之利潤、第一次投資交易之四十五天內開始 給付利潤之英文契約書,佯稱李念文即係其胞姊,以取信 於原告,原告依被告所交付之對帳單、該紙英文契約書, 誤信投資確可獲利,又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附表一編號第六八 至七一項所示日期,再以親友陳麗雪名義匯款共計一百八 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五元至被告前開設在台新商銀敦南分行 之帳戶中。
3嗣原告催促被告給付獲利,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十六、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 、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均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 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但原告屆 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原告發現情況不妥欲停止投資, 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國際快遞郵件方式,寄送 文件至「Dowdell, Dutcher and Associates,Inc.」,取 得購買票品證明單、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後,持交原告 、謊稱業已寄發國際快捷郵件終止合約,並於八十五年五 月間偽造「Dowdell, Dutcher and Associates,Inc.」副 總裁「Cray‧C」名義,書寫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 十一日、內容為已收到終止合約通知、將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至六月二日結算後匯還本金及獲利之信函交付原告,惟 原告等候甚久仍未見款項返還。
4後被告向訴外人白嘉輝佯稱母親為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父親為陸軍總司令,欲透過白嘉



輝任職之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概念 公司)進行國外金融投資,於八十四年上半年要求白嘉輝 以福座開發公司子公司昇圓股份有限公司為受付人,開立 金額美金十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以取信其母東方概念公司 確有能力操作國外金融投資,被告同時向原告詐稱所投資 之款項現由專門負責外匯投資、亦為其家族總管之白嘉輝 控制中,欲取回投資款項須再交付白嘉輝三百萬元,而白 嘉輝將開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以為擔保云云,白嘉輝與 原告均信以為真,分別開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及三百萬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透過被告分別取得對方開立之信用 狀、本票;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冒用黃偉志名義 假意匯款二千元至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帳戶,但 故意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填寫錯誤帳號,取得 匯款回條聯,再將該匯款回條聯上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金額更改為三千四百萬元、帳號更正為正確帳 號,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原告及原告胞弟徐家鴻一同持 白嘉輝之信用狀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渣打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一同持往白嘉輝任職之東方 概念公司,途中被告又詐稱取回之投資款項三千四百萬元 將自臺中匯入原告之帳戶,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同夥將前揭 經被告偽造之匯款回條聯傳真予原告配偶陳麗雪、弟媳向 月端,俟原告等人抵達東方概念公司樓下,被告即謊稱款 項已經依約匯回,要求原告將三百萬元現金由其帶上樓交 付白嘉輝,原告交付款項後久候不見被告,上樓質之白嘉 輝,始知均已受騙。
5被告上述詐取原告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之 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迭經鈞院刑事庭、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詐騙原告手段、金額等事實,已經檢察官、刑事庭調 查明確;被告應徵原告任職之公司確留有身分證件影本, 但李禎林斯時亦尚非陸軍總司令,其未旋即檢查、記憶被 告父母親姓名,況其發覺被告父母親姓名與所稱不同後, 被告猶杜撰其為交換學生、父親參與越戰、留學德國等藉 口,其方遭詐騙。至授權書確為真正,但均係應被告指示 所為,否則其亦會遭親友訴追,而非僅原告對被告進行訴 追。
2設在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確係其所有, 【先稱】確有收受被告十筆總金額四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 十三元之匯款,【後改稱】無法確認被告所述匯款日期、 金額,被告匯款緣由亦已記憶不清,對於被告於八十三年 二月四日、二十三日、五月十日分別匯款一百零一萬九千 二百三十五元、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九十二萬六千八 百七十五元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一節仍不否認。 3被告所稱十四紙授權書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引用刑事卷內證據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馬良雅。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己及親友 之名義,匯款共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至 其所有、設在台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係匯至花 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中),但並無詐欺行為,本件實係 原告違法吸金、利用其帳戶洗錢,原告自始即持有被告身 分證影本,於八十四年間提出告訴時即已提出,應早已知 悉被告父母親姓名等資料;另弟媳向月端於刑案中稱係因 被告傳真之匯款回條聯上無匯費,感覺可疑,方進行查證 云云,但該匯款回條聯上有匯費四十三元之記載。 2其業將原告及其親友交付之款項返還原告,其中十筆其係 匯款至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為:①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②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一萬 三千五百一十五元、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萬八千 四百四十四元、④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三 十五元、⑤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 元、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⑦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⑧八十三年 三月十日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⑨八十三年四月九 日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 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另有一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馬良雅之帳戶中,合 計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該等款項均係依原告指 示為之,除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外,尚以李仲毅等名義為 之,且匯入帳戶後旋經原告動支,不容原告否認;其餘款 項其亦已提領現金交付返還。
3否認偽造厚利銀行對帳單、英文契約書,原告之父母、兄



弟、配偶等親友徐增豐、羅秋梅徐家鴻、陳麗雪、陳雪 珠均係親自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與瑞士信貸銀行解約、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如款項均遭被告詐騙,該等人員 何以授權原告辦理解約、領款?而該公司即為英文合約書 所載公司,顯見英文合約書非偽造;又對帳單多紙格式不 相同,部分有銀行印文、部分欠缺銀行印文,並非被告偽 造。兩造亦確與白嘉輝所任職之公司訂有合約,該合約係 在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翁美花律師見證下簽立,其並未詐 騙白嘉輝所任職之公司簽發信用狀。
4原告迄未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面額二千萬元、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分別為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被告。
5原告自八十六年迄今從未傳喚匯款之親友,僅有傳喚配偶 、胞弟、弟媳作證;原告在刑事庭審理中自承「C‧W‧ SHE」並非原告,原告英文名為「SHU CWYIN G」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名義人及周千就陳雪珠及十四位出具授權書之人,及調取兩造、徐家鴻向月端王菁華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入出境 資料、原告在渣打銀行保證信用狀收狀帳戶資料,以及陳 麗雪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復興分行 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帳戶資料、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帳戶資料。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 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上更 ㈠字第四九0號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證據資料為證,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均為原告否認。茲 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辯稱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匯款人名義匯 款十一筆合計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入原告設在合 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其中編號第十一項係匯入馬良雅設在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蘭雅分社之帳戶),並提出刑事卷附合作金庫長春 支庫回函暨交易明細表為憑,且經原告當庭自認為真(參



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原告雖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 自認,改稱除附表二編號五、七、十三筆匯款外,其餘時 間久遠、無法確認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與事 實不符,且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其是節自認之撤 銷,於法尚有未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宇旺實業公司應 徵,經錄取從事銷售福座開發公司靈骨塔業務,原告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名義,匯款七十一 筆合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入被告設在台 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其中編號第六十七項係匯入甲○○設在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之帳戶)。
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名義,匯 款十一筆合計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入原告設在合 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其中編號第十一項係匯入馬良雅設在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蘭雅分社之帳戶)。
3被告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十六、十七 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 、均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三紙交付原告收執,但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 4被告於八十四年上半年要求白嘉輝以福座開發公司子公司 昇圓股份有限公司為受付人,開立金額美金十萬元之擔保 信用狀,被告則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兩造及原告胞 弟徐家鴻白嘉輝之信用狀向渣打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往原告經營之 宇旺實業公司應徵,於同年四月至八月間,為原告操作外 幣買賣獲有利潤,後以偽造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厚利銀行 戶名「C‧W‧HSU」、帳號A一0四七-AC一四八 -B號之對帳單,謊稱為原告之帳戶,及自八十三年十月



七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期間多次交付蓋用偽造之「 HALL RICH BANK INC 」印章印文及偽造「AMY」署名之厚利 銀行對帳單,謊稱原告之投資有相當獲利,以及提出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由「 Nien-Wen Li」(即「李念文」之英 文)與「Atlantic Trading Company」代表人「 Michael Bergman 」名義簽訂、內容為李念文李仲毅乙○○徐家璋黃朝陽共同出資一千萬元美金交由該「Atlantic Trading Company 」投資、每週可得百分二之利潤、第一 次投資交易之四十五天內開始給付利潤之英文契約書,謊 稱改以該方式投資可簡化手續及減省投資費用手段,實施 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向親友集資,而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以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名義,匯款七十一筆共計三 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入被告設在台新商銀敦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其中編號第六十七項係匯入甲○○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之帳戶),被告雖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 十六、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 、二千萬元、均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已經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指述 纂詳,核與證人陳麗雪、徐家鴻、黃安河於刑事庭證述情 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卷第一00頁、第 七七至九五頁)新進人員履歷表、外幣交易明細表、(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0八至一三一頁) 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 卷第三三至四七頁)97.03.06台新商銀台新作交文字第九 六一八一0七號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 頁)英文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卷第 一四0頁)支票影本三紙所載相符,就原告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以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名義,匯款七十一筆合計三 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入被告設在台新商銀敦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編號第六十七項係匯入甲○○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 帳戶),被告曾提出前揭內容之英文契約書,以及曾簽發 上述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 獲付款等節,並經被告肯認無訛。
2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並未偽造厚利銀行對帳單、英



文契約書,本件實係原告違法吸金、利用其帳戶洗錢,其 業將原告及其親友交付之款項返還原告,其中十一筆合計 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係以匯款方式清償,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名義人及周千就陳雪珠及 十四位出具授權書之人,調取兩造、徐家鴻向月端、王 菁華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入出境資料及原告在 渣打銀行保證信用狀收狀帳戶資料,以及陳麗雪在國泰世 華商銀復興分行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帳戶資料、原告在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帳 戶資料,然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匯款人欄 所示名義匯款十一筆合計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入 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其中編號第十一項係匯入馬良雅設在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蘭雅分社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核 與(本院卷第五九至七七頁)97.08.25合作金庫長春支庫 合金長春字第0九七000三三八五號覆函暨交易明細表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卷㈠第一九二頁、 第一九八至二一0頁)96.12.21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合金長 春字第0九六000五三三六號覆函暨交易明細表、(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0號卷)98.07.09 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合金長春字第0九八00二六一0號覆 函暨匯入款交易傳票所載一致外,均為原告否認。 3經查:
①被告就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原告一節,除前開以匯款方式返 還原告之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外,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剩餘款項數額仍高達三千零六十 萬餘元,被告既知悉並曾十度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竟將 剩餘款項全數以安全性、便利性均較低之提領現金方式交 付,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被告如已將款項全數交還,嗣 後何需簽發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五千 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遽 採。
②至被告所指原告違法吸金、利用其帳戶洗錢部分,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參,且附表一所示匯款人除原告外亦為原告 親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由原告(附表一編號七至 十、六六、六七共六筆)、原告配偶陳麗雪(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二五、二七、三十至三二、三六、三七、三九至 四一、五十至五二、五五、五六、五八、五九、六一、六 三、六四、六八至七一共二十九筆)、胞弟徐家鴻(附表 一編號三八、五四共二筆)所匯款項總數即達二千零六十



七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逾匯款總金額半數,原告如違法 吸金,何以款項逾半來自自身及配偶、胞弟等至親?且自 八十二年迄今已逾十六年,原告俱未曾因違法吸金遭該等 匯款人訴追;而所謂洗錢係指藉由將金錢、利益經由不同 人之手(例如在不同人帳戶內流通、進出)掩飾、隱匿該 等金錢、利益之不法來源,本件設在台新商銀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 且始終由被告自行管理、掌控,此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供認無訛,而該帳戶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 月收受原告及其親友匯款期間,亦僅有四筆(即附表二編 號五、七、十、十一)合計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 款項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其餘款項除經被告 提領小額現金外,多係轉為定期存款、支付購車款、轉至 被告設在其他金融行庫之帳戶,此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緝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七0頁)台新商銀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三三 至四七頁)97.03.06台新商銀台新作交文字第九六一八一 0七號覆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所載即 明,亦即原告及其親友匯入被告設在台新商銀帳戶之款項 僅有約百分之八返還原告,其餘逾九成之數額均未返回原 告,如為洗錢,豈有所有款項任憑被告處置、擔負所有款 項均遭被告侵吞,僅只取回小部分數額之理?是被告此節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憑。
③被告辯稱未偽造厚利銀行對帳單、英文契約書云云,但該 等文件為原告召集親友匯款至被告設在台新商銀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此 迭經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麗雪、徐 家鴻、黃安河所述吻合,又遍觀刑事卷宗,並無證據足認 該等文件為真正,該等文件為偽造,堪以認定;而該等文 件如非被告偽造、交付原告,俾便取信原告,促使原告召 集親友集資匯款予被告,原告何需偽造該等文件,自己、 配偶及胞弟三人一同將二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 款項匯交被告,導致迄今自己及親友合計仍有三千餘萬元 鉅款仍難以取回?被告此節所辯,亦與事理相悖,而難遽 採。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以偽造八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厚利銀行戶名「C‧W‧HSU」、帳號A一0四七- AC一四八-B號之對帳單,謊稱為原告之帳戶,及自八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期間多次交付蓋用偽造



之「HALL RICH BANK INC」印章印文及偽造「AMY」署 名之厚利銀行對帳單,謊稱原告投資有相當獲利,以及提 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Nien-Wen Li」與「 Atlantic Trading Company 」簽訂、內容為李念文李仲毅、乙○ ○、徐家璋黃朝陽共同出資一千萬元美金交由該公司投 資、每週可得百分二之利潤、第一次投資交易之四十五天 內開始給付利潤之英文契約書,謊稱改以該方式投資可簡 化手續及減省投資費用手段,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向親友集資,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匯款 人欄所示名義,匯款七十一筆共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 六百一十五元入被告設在台新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編號第六十七項 係匯入甲○○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受有三千 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損害,已足認定。 5惟被告業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返還原告五百六十二萬三 千零三十三元,業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計至八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止,已減為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亦 足認定。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二 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偽造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厚利銀行戶名「C‧W‧HSU 」、帳號A一0四七-AC一四八-B號之對帳單,謊稱為 原告之帳戶,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期間 多次交付蓋用偽造之「HALL RICH BANK INC」印章印文及偽 造「AMY」署名之厚利銀行對帳單,謊稱原告投資有相當 獲利,以及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 Nien-Wen Li」與 「Atlantic Trading Company」簽訂、內容為李念文、李仲 毅、乙○○徐家璋黃朝陽共同出資一千萬元美金交由該 公司投資、每週可得百分二之利潤、第一次投資交易之四十 五天內開始給付利潤之英文契約書,謊稱改以該方式投資可 簡化手續及減省投資費用手段,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向親友集資,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匯款人 欄所示名義,匯款七十一筆共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 十五元,受有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損害, 但所受損害數額計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已減為三千零 六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一:原告及其親友匯款予被告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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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 款 銀 行 │匯款人│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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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2.09.23│台新商銀城東分行│陳麗雪│叁拾伍萬元│
├──┼────┼────────┼───┼─────┤
│ 2 │82.09.25│台新商銀城東分行│陳麗雪│叁拾柒萬元│
├──┼────┼────────┼───┼─────┤
│ 3 │82.10.08│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陳麗雪│ 陸拾萬元│
├──┼────┼────────┼───┼─────┤
│ 4 │82.10.18│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陳麗雪│貳拾叁萬元│
├──┼────┼────────┼───┼─────┤
│ 5 │82.10.22│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陳麗雪│貳拾柒萬元│
├──┼────┼────────┼───┼─────┤
│ 6 │82.11.19│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陳金釵│ 肆拾萬元│
├──┼────┼────────┼───┼─────┤
│ 7 │82.11.22│大安銀行儲蓄部 │乙○○│貳拾柒萬元│
├──┼────┼────────┼───┼─────┤
│ 8 │82.11.24│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乙○○│肆拾貳萬元│
├──┼────┼────────┼───┼─────┤
│ 9 │82.11.26│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乙○○│貳拾柒萬元│
├──┼────┼────────┼───┼─────┤




│10│82.11.27│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乙○○│ 貳拾萬元│
├──┼────┼────────┼───┼─────┤
│11│82.12.04│大安銀行儲蓄部 │葉步銓│叁拾肆萬陸│
│ │ │ │ │仟捌佰元 │
├──┼────┼────────┼───┼─────┤
│12│82.12.04│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梁明俊│陸拾玖萬叁│
│ │ │ │ │仟陸佰元 │
├──┼────┼────────┼───┼─────┤
│13│82.12.11│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林媛真│貳拾柒萬元│
├──┼────┼────────┼───┼─────┤
│14│82.12.13│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陳金釵│貳拾壹萬陸│
│ │ │ │ │仟元 │
├──┼────┼────────┼───┼─────┤
│15│82.12.13│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李秀敏│壹拾叁萬伍│
│ │ │ │ │仟元 │
├──┼────┼────────┼───┼─────┤
│16│82.12.21│台新商銀城東分行│徐環 │壹佰壹拾萬│
│ │ │ │ │元 │
├──┼────┼────────┼───┼─────┤
│17│82.12.28│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陳金釵│肆拾萬伍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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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