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己○○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進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政府為公司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查, 被告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華公司)之董事為訴外人陳 德初(93年間已歿),陳德初先於民國90年同意以其所有對 進華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抵繳訴外人 即納稅義務人陳國華、陳國平及丁○○87年度之贈與稅,並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同意抵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因此取得進華公司新台幣(下同)19,196,140 元 之出資額而成為股東。嗣陳德初於93年間死亡,陳德初之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以上,經臺 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 6489700號函廢 止其公司登記,進華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 規定,應行清算。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進 華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函、贈與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受贈人抵繳同意書 、進華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進華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95年度第714號卷
第8、40-60、75頁),兩造亦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以進華公司之其餘股東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為進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事處之代表人即處長丙○○為訴訟行為,核先敘明。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具狀將訴之 聲明第1項減縮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 關係自94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股東即原告 己○○、張郭玉蓮(即股東張國權之繼承人,本院卷第64頁 )、賴國發、丁○○及甲○○4人係被告之人頭股東,名義 上僅有10萬元之出資額,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嗣被告 公司之董事陳德初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於 94年11月8日遭廢止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依 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即原 告與北區辦事處為法定清算人,並寄發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 書予原告。惟原告僅為人頭股東,將渠等列為被告公司之清 算人,顯非適當。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民法第95條及第549條規定,將辭任清算人及拋棄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之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並於9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等既 已將出資額拋棄,不再具有股東身分,即非法定清算人,縱 認原告仍為法定清算人,當原告已將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通知其他清算人時,即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原告復將辭任 清算人之意旨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竟否認之,而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第 0940040562號函將補稅通知單檢還原告,並稱原告仍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 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德初於90年間同意將其所有對被告公司之 出資額讓與國有財產局,以抵繳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陳國華 、陳國平及丁○○87年度贈與稅,經其他股東即原告張郭玉 蓮(被告股東張國權之繼承人)、賴國發、丁○○及甲○○
4人與陳德初簽訂股東同意書、決議修改章程並簽名於其上 ,顯見原告等並非人頭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係屬法定清算人責任,非得由原告任意拋棄出資額或辭任 清算人,以免除擔任法定清算人之責。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係以原告為清算人身分追繳89年度之營業稅,於該年度時原 告尚仍具股東身分,亦未拋棄出資額,仍須負擔該年度稅額 。另97年間全體股東即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同意選任原告己○○為清算人,原告雖主張其已拋棄出資額 而不具股東身分,上開選任非法所允許,惟清算人身分非能 以拋棄出資額及辭任清算人所得免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德初於民國90年同意以其所有對被告公司 之出資額轉讓予國有財產局,以抵繳納稅義務人陳國華、陳 國平及丁○○87年度贈與稅,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 同意抵繳,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函、贈與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受贈人抵繳同意書、被告 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憑(同上第714號卷第8、40-60頁)。二、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德初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被 告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8日廢 止登記,應行清算,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 被告之股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將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列為清算人,並寄發營利所得稅稅額繳 款書予原告,並就原告之異議,函覆原告其認定原告為法定 清算人無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書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同上第714號卷第9-21、27頁) 。
三、原告將辭任清算人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進華公司之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於94年11月14日送達,有臺北大安郵局第1157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佐(同上第714號卷第23-26頁)。四、原告乙○○○,乃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張國權死亡而繼承其所 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成為股東,有戶籍謄本及分割協議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 司之人頭股東,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經原告拋棄出資 額,並將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送達其他之法定清算人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並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仍依公司法第113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將原告列 為清算人,並檢還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催繳稅款 ,致兩造間就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已將辭任清算人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通 知被告公司其他之法定清算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且於9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等既已將出資額拋棄,不 再具有股東身分,即非法定清算人,縱認原告仍為法定清算 人,原告已將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其他清算人,即生 辭任清算人之效力,且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雖於97年同意選任原告己○○為清算人,因原告不具有股東 身分而於法不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得否辭任法定清算人之職務?㈡原告拋棄出資額後,是否 能再共同選任原告己○○為清算人?茲審究如下: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得否辭任法定清算人之 職務?
⒈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原有董事陳德初、股東己○○、張國權 、丁○○、甲○○四人,原告四人之出資額各為新台幣10萬 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又董事陳德初於90年11月 7日同意將其所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以抵繳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陳國華、陳國平及丁○○87 年度贈與稅,經全體股東即原告張郭玉蓮(被告股東張國權 之繼承人)、賴國發、丁○○及甲○○4人與陳德初出具股 東同意書,並決議修改章程而簽名於其上,分別有股東同意 書、公司章程、戶籍謄本及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同意轉讓出資額 及修改章程時出席簽章,原告確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事 務,其主張僅有10萬元之出資額,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為人頭股東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上述方式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 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 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82條、第9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董 事陳德初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因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於94年11月8日遭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即應開 始清算。而原告與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同上卷第714號卷第9-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依上開規定,自均應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清算 人與公司之關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 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係選 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而有不同,是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公 司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經濟部94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 09402203340號函釋亦同此認定,有該函附卷可參(同上第7 14號卷第22頁)。復查,原告已將辭任法定清算人及拋棄股 權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該函已於94年11月14日送達, 有臺北大安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同上第714號 卷第23-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將拋 棄股權及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其他法定清算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生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效力 ,洵屬正當。從而,自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 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兩造間之法 定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因終止之意思表示,僅能向 後發生效力,故原告在94年11月14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法 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前,其法定清算人之職務(如了結現務 ,清償89年營業稅等債務)並不因終止後而溯及解除其法定 清算人之職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拋棄出資額後,是否能再共同選任原告己○○為清算人 ?
被告抗辯原告拋棄股權不合法及曾與原告在97年7月間全體 同意選任原告己○○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14日以拋棄出資 額及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可見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自無權選
任原告己○○為清算人,是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間 選任原告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合法,自不能因 此認定原告己○○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尚屬存 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 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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