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644號
TPDV,97,訴,664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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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之情事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為被告,嗣雖表 示變更被告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表示不同 意此項變更。按分行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實務上 雖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究不得與獨立之公司法人等同視 之,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係將其主張應負責之被告由分行變 更為總公司,而各被告有無應負責之情事,乃不同之基礎事 實,對被告之防禦顯有妨礙,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此 項訴之變更即無從准許,本院仍就原訴為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梁慶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0 萬元,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資為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嗣屆期經伊提示,梁慶 蘭無力償還借款,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 第1212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惟梁慶蘭於民國97年6月 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25 巷12號房地信 託予訴外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泰豐公司 ),再由和泰豐公司以6,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全,並約定 委由被告辦理價金信託,林全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信託部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7331帳戶)。 ㈡原告得知上情,遂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97年7月15日北院隆97執丁字第47215號執行命 令,禁止梁慶蘭收取被告信託部帳戶內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梁慶蘭為清償。原告於97年7月16日親至



被告處告知扣押命令之情事,並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傳真執 行命令予被告,雖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內帳款債權400萬元給 付予梁慶蘭,卻於97年7月23日聲明異議,陳稱7331帳戶並 非信託專戶,而係屬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信託部 之帳戶,梁慶蘭對該帳戶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惟被告之異議 與事實不符。
㈢縱於執行命令抵達時,7331帳戶內已無款項,原告亦得主張 扣押梁慶蘭之信託受益權。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項所載「本命令之效力,僅 及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 行。」,故該執行命令所扣押者為梁慶蘭在被告內之存款, 不及於聯邦銀行其他分行存款。然而7331帳戶乃聯邦銀行信 託部於被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客戶將擬辦理信託之款項匯入 7331帳戶,聯邦銀行信託部確認金額無誤後,即依信託本旨 ,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信託部設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信託 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1511帳戶),故 7331帳戶並非梁慶蘭設於被告分行內之信託專戶,梁慶蘭就 7331 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梁慶蘭亦未對聯邦商 業銀行享有消費寄託債權。
㈡況林全將買賣價金匯入7331帳戶後,聯邦銀行信託部先後於 97年7月1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以660萬元及5940萬元匯入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內,故斯時7331帳戶內,已無任何與本件房地買賣 相關之款項存在。況系爭買賣價金轉匯至仁愛分行1511帳戶 後,即屬信託財產,而原告為本票債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梁慶蘭、梁台華以96年度票字 第12122號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97年4月28日確定 (本院 巷第28頁、第29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丁字第47215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梁慶蘭、梁台華在700萬元及自96年 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5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內之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帳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 令,本院卷第6頁)。
梁慶蘭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25巷12號房地信 託登記予和泰豐公司,並由和泰豐公司以6,600萬元出售予 林全,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9頁)可稽。
四、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 權存在,係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訴外人梁慶蘭於 7331帳戶內仍有400萬元款項等情為據,是以原告須就:(1 )7331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訴外人梁慶蘭對被告之消費寄託 債權,以及(2)該消費寄託債權之數額,於系爭扣押命令 到達時,至少仍有400萬元二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陳稱聯邦銀行信託部於全台各分行設有信託專戶,但未 對外提供帳號,設於被告處之7331帳戶為聯邦銀行信託部為 一對外提供委託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本件房地買賣為仁愛分 行業務,是以買受人林全將買賣價金匯入7331帳戶,由聯邦 銀行信託部確認款項無誤後,即將價金匯入聯邦銀行信託部 設於仁愛分行之信託專戶即1551帳戶。
2.733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聯邦銀行信託部於被告 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屬企業戶,戶名聯邦商業銀行信託 部,負責人蔡漢朝,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及「蔡漢朝」,此 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此開戶文件所載,7331帳戶內 之款項,均須憑聯邦銀行信託部之大小章始得動支,訴外人 梁慶蘭要無從憑其一己之意逕行動支該帳戶內之任何款項, 要無疑義。
3.155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聯邦銀行信託部於聯邦 銀行仁愛分行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聯邦商業銀行( 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負責人蔡漢朝,存款印鑑卡所 留存之印鑑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以及「蔡漢朝」,此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 鑑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此開 戶文件所載,1551帳戶內之款項,均須憑聯邦銀行信託部之 大小章始得動支,無從僅依訴外人梁慶蘭之指示逕行動支該 帳戶內之任何款項。
4.本件買賣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各期款項以下列方式 則一繳納:1.匯入指定帳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 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並註明匯款人姓名



;2.以抬頭『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即 期支票交付」;第5條第3項約定,「甲(買方,林全)乙( 賣方,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丙方(聯邦銀行 信託部)於信託財產範圍內,協助辦理原乙方向第三人貸款 之清償事宜,由甲乙雙方以『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具體指 示丙方出具之,以信託財產代為償付乙方之貸款... 」,此 有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46 至49頁)。又,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業務作業 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1部分第7條第3項規定, 信託財產限匯(存)入本行信託部指定帳戶(戶名:聯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或以抬頭為「聯邦 商業銀行信託部」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交付;第2 部分第2條第2項復規定,信託財產存入本行指定帳號後,結 轉入開立於各推廣人員所屬營業單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依信託契約及處理要點,足認本件 房地買賣確係存入戶名為聯邦銀行信託部之7331帳戶內,由 聯邦銀行信託部轉存入其於各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且信託財產須憑買賣雙方之「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動支。 5.證人丁○○○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房貸組長)證稱,7331帳戶 係聯邦銀行之信託帳號,帳戶所有人為聯邦銀行信託部, 7331帳戶是一個代表號,所有作價金信託之買方都會將前匯 到此帳號,信託部依據該案為何家分行承作之業務,將款項 匯到信託部在該分行所開設的信託帳號,以本件而言,015 為仁愛分行代號,仁愛分行之信託帳號為015-10...(按證 人不記得完整帳號),中間若要取出款項,亦係由信託部經 伴蓋取款條,由015帳號出款,015帳戶及7331帳戶之款項均 須依買賣雙方出具之指示書,憑信託部大小章動支,無法憑 梁慶蘭之指示動支,並無任何情況梁慶蘭可單獨要求將7331 帳號內之款項取走等語(本院9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上開信託契約、處理要點、7331帳戶及1551帳戶開 戶資料所載相符,足認屬實,原告雖指摘證人丁○○○證人 丙○○○述不符,證言不實云云,然原告指摘之點均係領款 時點、原告前往時點等細節,然此與7331帳戶之性質無涉, 對本案之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6.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訂有明文。惟依上所述,7331帳戶並非 以梁慶蘭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需由買賣雙 方(林全、和泰豐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信託代償指 示通知書」指示聯邦銀行信託部,再由聯邦銀行信託部憑其



開戶印鑑之大小章支領,無從依梁慶蘭個人之指示動支帳戶 內之任何款項。由7331帳戶之法律關係,有權請求被告返還 該帳戶內款項者顯係帳戶名義人聯邦銀行信託部,該款項內 之款項,自應認係屬帳戶名義人聯邦銀行信託部之消費寄託 債權;梁慶蘭既無權提領7331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法條 ,要無從認為梁慶蘭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消費寄託債權存 在。
7.梁慶蘭於7331帳戶內既無任何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原告復未 另行舉證證明梁慶蘭於被告處尚有開設何帳戶係可憑梁慶蘭 個人之指示而動支款項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梁慶蘭對被 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至於原告再三爭執扣押命令抵達被告處時,梁慶蘭於7331帳 戶內尚有餘額未領走,仁愛分行嗣後將款項退回總行云云, 然查,7331帳戶既非梁慶蘭所得動支,無論於扣押命令抵達 時本件買賣價金是否仍有餘額在7331帳戶內,甚至7331 帳 戶日後是否有仁愛分行退回之款項,均無從認為係屬梁慶蘭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是以縱令原告所述均屬實,原告訴 之聲明仍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告另稱伊係欲扣押梁慶蘭之信 託受益權云云,不僅與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不符,且對梁慶蘭 對被告有無消費借貸債權一節並無關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梁慶蘭,以證明款項領走之 時點,然梁慶蘭並非逕行自7331帳戶提領款項,而係由仁愛 分行開立以梁慶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款項,此有支票(本 院卷第45、90至91頁)可稽,至於領款之時點,對於7331 帳戶之性質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梁慶蘭於7331帳戶內並無任何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原告亦未能證明梁慶蘭對被告處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 寄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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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