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棣一庫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陳希佳律師
蘇昭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775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 至7 頁)。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9 萬7,798 元本息 (見本院卷㈡第172 、173 、230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 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擴展其所屬藝人蘇打綠之經紀事宜,於民 國95年5 月26日與伊簽訂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95年5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6日止,由伊負責安排 藝人蘇打綠各項演藝事業,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接洽 安排任何演藝事業或從事與演藝事業相關之工作。詎被告於 96年4 月間竟未經伊同意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配合 參加伊為蘇打綠安排於96年4 月14日在國立交通大學之演出 ,擅自為蘇打綠經紀各項演出活動,致伊須另行安排陳綺貞
、楊韻禾及蔡裴琳等藝人演出而受有8 萬400 元之損害;另 伊與訴外人春天出版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於 95年8 月9 日簽訂著作物出版契約,因此受有版稅收入1 萬 5,120 元之損害;並使伊喪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本可取得 之預期經紀收入164 萬7,798 元。又被告於另案向訴外人上 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請求履行協議, 伊遂將其中所受預期利益2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多利公 司,故伊共受有139 萬7,789 元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7,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 )權代表甲方(指被告),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 合約,惟乙方應於事前出示該合約內容,以判斷是否應由甲 乙雙方與第三人共同簽定三方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甲乙雙方應於每月5 日前核對前1 個月帳務;並於每 月10日結算、支付實際結案收入金額與相關支出」,詎原告 均未依約為之,經伊多次要求改正而未改正,伊遂於96年4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多次短報其為蘇打綠參與校園演唱會所收取之活動酬勞, 涉有侵占罪嫌,若認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伊再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30日以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原告自無權處理蘇打綠之經紀事宜;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亦得以原告應給付短報之收入452 萬2,005 元以為抵銷;又 原告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上多利公司據以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案經法院判決訴外人上多利公司敗 訴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屬藝人蘇打 綠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委由被告獨家經紀管理,期間自95年 5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6日止。
㈡被告於96年4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3 條第3 項未於事前出示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違反民法第 537 條第1 項規定未親自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合約第4 條第 2 項未依限核對帳務,屢經要求改正,未獲置理為由,片面 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4 月11日催告被告令所屬藝人蘇打綠依 約參加96年4 月15日舉辦之「交通大學2007年校慶演唱會系 列活動」。
㈣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原告故意短報報酬,違反系爭合約第 5 條第1 項a 、c 款約定為由,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正、反面 ),且有經紀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答辯狀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8 至14頁、第18至23頁、本院卷㈡第120 至124 頁)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片面違 法終止系爭契約,不參加預定安排在交通大學之演出活動, 致其須另行安排藝人替代演出而受有8 萬400 元之損害,並 喪失版稅收入1 萬5,120 元之損害,及預期經紀收入164 萬 7,798 元。共計139 萬7,789 元,請求如數賠償本息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於96年4 月4 日、97年10月31日各次終止系爭合約,是 否合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4 月4 日、97年10月31日各次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⒈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 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 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 勞務之本身,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如給付義務的履行尚 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等,該給付 義務原則上應解為「方法債務」;而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 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 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其是否可以完成實現幾乎 可以確定,債務人對於給付義務的履行具有獨立地位,無須 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該給付義務 原則上是一種「結果債務」。查:系爭契約前言謂:「甲乙 雙方基於共同擴展甲方所簽屬之藝人蘇打綠之經紀事宜,雙 方訂定本合約以信守」、第3 條第1 項前段:「乙方(指原
告)得安排甲方(指被告)單獨或與其他藝人共同為乙方或 其他第三人從事各項演藝事業,…」、第3 項約定:「為推 動甲方藝人蘇打綠之演藝事業,乙方有權代表甲方,與第三 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 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演藝活動為主 給付義務,係著重在事務之處理,原告對於上開主給付義務 之履行不具有獨立地位,且需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之協力及 第三人願意邀約蘇打綠參與演出始克完成,而非重在一定結 果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屬方法債務,核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 任及居間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至第3 條第1 項後段:「… 甲方藝人蘇打綠應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之」 等約定,係原告為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約定加諸被告之協力 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固有性質,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或居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居間性質 之混合契約云云,容有未洽,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⒉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 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 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縱使終止契約所 附理由並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契約 為無名契約,自得按其性質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a 款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即屬違約行為,甲乙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 約。甲乙任一方違反合約任一約定,經另一方要求改而未改 正者」,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 4 條之約定,未提出因經紀蘇打綠表演事務而與第三人簽訂 之契約,且未按月提出相關合約及單據進行帳務結算,應先 要求原告改正,若仍不改正,始得依約終止契約。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約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並按月提出相關合 約及單據進行帳務結算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並未提出要 求原告改而未改正之證據,證人即被告職員丁○○證稱:「 我們有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合約,但原告都未提出,因為原告 幫蘇打綠安排許多演出活動,被告不可能因這小問題就與原 告翻臉」(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契約,即令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契約屬實 ,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亦否認被告曾要求其改正, 是被告執此終止系爭契約所附理由難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c 款約定:「甲乙任一方有違法行為,或其行為 、不當言論損及另一方聲譽及形象時」,即屬違約行為,得 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短付藝人蘇
打綠之校園演唱會報酬,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固不可採,被 告遽謂原告有違約行為,亦有未洽(理由詳見爭點㈢),惟 兩造間既已失信賴關係,被告於96年4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96 年4月5 日 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 至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足 見被告行使終止權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
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96年4 月4 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既經送達原告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使當事人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被告即無再於97年10月31日以原 告短報蘇打綠報酬涉嫌侵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c 款:「甲乙任一方有違法行為,或其行為、不當言論損及 另一方聲譽及形象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於96年3 月15日為其安 排參與96年4 月14日、15日舉辦之「交通大學2007年校慶演 唱會系列活動」,並於96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令蘇打綠參加上述活動,詎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未參與該演 出等情,業據提出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已於96年4 月4 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受領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無庸履行該原 告安排之演出活動云云。惟:原告為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安 排該校園演唱會時,本未能預期被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且 依原告與交通大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12條 第2 項亦約定原告未經訴外人交通大學同意自行變更演出者 (含未到場表演),應賠償訴外人交通大學6 萬元,證人即 交通大學學生事務處輔導員戊○○亦到庭證稱:「蘇打綠有 合約相關問題不能來,依照合約可更換演出藝人,並進行扣 款,…我們找負責學生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提出更換歌手, 供學校選擇,學生選了陳綺貞、盧廣仲、楊韻禾、蔡裴琳等
4 位,不能僅罰錢了事,原告一定要提出為學生接受之替代 藝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告與 訴外人交通大學簽定委託合約書後、預定演出日期前,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依原告安排參與上開演出,顯係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遑論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文: 「本合約終止前,乙方與第三人已為之任何約定或已簽訂之 合約,其效力及乙方所得之權利及權益,不受本合約終止之 影響」,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未遵照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 「甲方藝人蘇打綠應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之 」之約定參與上開校園演唱,與原告需另行安排陳綺貞、楊 韻禾及蔡裴琳等參與上開演出所支出費用,兩者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查:因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拒絕於96年4 月14日參與上開演 出活動,原告於徵得交通大學同意後,分別以7 萬3,500 元 、1 萬1,550 元、6 萬元依序洽商宇宙浩瀚工作室、麻吉娛 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安排陳綺貞 、楊韻禾及蔡裴琳演出等情,有原告提出陳綺貞、楊韻禾參 與上開演出領取報酬之收據、統一發票3 張、交通大學演出 節目單、楊韻禾部分之藝人簽收單、發票、麻吉娛樂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經紀人乙○○98年9 月30日之陳報狀、宇宙浩瀚 工作室98年10月20日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第 258 至259 頁、第286 、313 、314 頁),且有演唱會光碟 為證(外放),堪信為真。原告先主張支付陳綺貞酬勞8 萬 4,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29 、237 頁),並提出藝人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嗣改稱實際支付陳綺貞酬 勞8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先後主張歧異,復為被 告所否認,經核與上開陳綺貞所屬宇宙浩瀚工作室說明書內 容亦有齟齬,難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縱蘇打綠未參與上開 演出,原告僅需賠償違約金6 萬元即可云云,然原告對被告 既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原告與訴外人交通大學就違 約金如何約定,要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為避免違約,確有另 覓藝人參與演出,亦不得據此謂其未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未參與上 開校園演唱活動,致其另洽商陳綺貞等人替代,受有14萬 5,050 元之損害(計算式:73,500+11,550+ 60,000 =145, 050) ,扣除原告因此免予支付蘇打綠之酬勞7 萬5,000 元 (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正、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
萬50元(計算式:145,050 -75,000=70,050),應予准許 。
⒋原告復主張與訴外人春天公司於95年8 月9 日簽訂著作物出 版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於著作發行之日須先 支付3,000 本以定價12%計算為預付版稅…」,按每本批發 價280 元計算,原告1 年可分配報酬為1 萬5,120 元云云, 固據提出著作物出版契約佐憑(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惟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原告請求經紀上開著作物出版契約之報酬,已有可議;且 依上開出版契約係約定訴外人春天公司支付版稅予被告所屬 藝人蘇打綠報酬之清償期為「著作物發行之日」,原告既未 舉證上開著作業已發行,復未舉證被告於斯時終止系爭契約 ,致原告因簽訂此著作物出版契約受有何種損害,殊難僅以 上開約定,遽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⒌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自96年4 月至 97年10月共受有預期利益164 萬7,798 元之損害云云,僅提 出其自行製作之未入帳總金額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難驟採;且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原告僅以系爭契約終止前所 獲得經紀報酬收益之單純事實,預測其日後可能受有上述預 期利益之損害,並無足取。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 約為有效(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 既無上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將此不存在之 債權之一部即25萬元債權(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轉讓予訴 外人上多利公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生效力,自無礙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對被 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原
告短付藝人報酬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 應就原告短報藝人酬勞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所得之 酬勞,扣除所需之相關成本後(包含但不限於交通費用、食 宿費用及其他可能之交易成本),依下列分配方式分配予甲 方及乙方:15%為乙方之經紀酬勞,其餘85%為甲方所得利 益」,未見約定每次演出報酬金額,據證人即原告前任負責 人陳珮莉到庭證稱:「藝人酬勞分3 種,校園場、公益場及 商業場,在每年下學期開學前,會將藝人演出酬勞,通知公 關公司及廣告代理公司,除了迎新送舊、藝人發片、新聞事 件會調整酬勞外,其餘校園演出酬勞都是固定的」、「兩造 有就校園演唱會酬勞在每學期開始前都會開會,簽約後藝人 唱校園演唱會固定可領取1 萬5,000 元酬勞,兩造再進行抽 成,暑假過後,調整價格收2 萬5,000 元,到95年12月發片 期調漲為3 萬5,000 元,96年1 月兩造再度會同藝人開會, 議定每場校園演唱收取7 萬5,000 元,演出時間從半小時延 長到1 小時」、「(藝人)校園演唱會所領取報酬未扣除相 關成本」(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員工丁○○證稱:「兩造會定期就校園場、商業場 、公益場、政府場區別藝人最低取得報酬,每3 、4 個月或 發片時檢討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反面),大抵 相符,參照兩造各自提出原告所製作之蘇打綠收入支出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第42頁),蘇打綠參與校園演唱 會之酬勞從1 萬5,000 元、2 萬6,250 元至3 萬6,750 元不 等,而上述96年4 月14 日參與交通大學演唱會之唱酬已達7 萬5,000 元,足見兩造確有按上開議定內容作為支付蘇打綠 參與校園演唱之最低酬勞標準;被告雖以上開收支明細所載 金額低於原告為經紀蘇打綠對外簽訂之契約應給付蘇打綠之 報酬,進而主張原告有短少報酬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25 至126 頁)。惟:被告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原告與第 三人簽訂相關契約時檢附之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核係供 原告向第三人投標、報價之用,或作為原告違約之處罰基準 (見本院卷㈡第11至70頁),並非兩造間約定應給付蘇打綠 之報酬,即難認原告應按上開報價單或投標標價清單所載金 額給付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作為報酬;且據證人陳珮莉證述 :「原告跟學校簽約,負責演出歌手、舞台,所安排藝人也 不限於蘇打綠,各藝人報酬有些會寫在契約上,但這與實際 支付給藝人之報酬不會相當,因為有些學校受制於政府採購 法,要將藝人報酬拆開分配」、「實際向學校領取之報酬與 約定不同,有些還會退佣,有些學校工作人員費用也會算在
報酬上,實際領取金額會扣掉這些錢,故藝人領取固定唱酬 ,才不會因各活動不同,而影響藝人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尚難遽認原告有短付被告所 屬藝人蘇打綠之酬勞,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 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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