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六0六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 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 十三條之抗辯。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總價七十 八萬元代價自訴外人陳澍薽頂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二六號之一、之二、之三店面,嗣訴外人丁○○有意接 手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六號之一之店面,雙方遂 約定由丁○○以一百萬元代價頂讓取得該店面經營權及內 部設備,丁○○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 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萬元、以臺 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雙方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簽立讓渡契約,丁○○再交付本件票據即被上訴人所簽 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九十萬元、以臺北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全數頂讓金。其與丁○○簽立讓渡 店面往來期間,均係與訴外人丁○○洽談相關事宜、與丁 ○○締約,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訴訟前亦未曾與被 上訴人會面,至丁○○如何取得本件票據,其並不知悉, 丁○○交付本件票據時,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合夥人, 僅陳稱為友人之票據,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丁○○間關係
。
2其雖於原審陳稱與被上訴人締約、將店面鑰匙交付被上訴 人云云,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均委任丁○○擔 任訴訟代理人,而其不諳法律,誤將丁○○視為被告而為 訴訟上之攻防、主張所致,實則就該店面頂讓事宜,上訴 人僅與丁○○洽談、締約,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 3其取得本件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 無相當對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抗辯。 其與丁○○係約定店面頂讓金為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包 括店面之押金、租金,雙方並約定一同前往房東處換約, 嗣換約完畢即返還押金,而其未與丁○○一同前往房東處 換約,係因雙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締約後,丁○○所 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萬元之定金票 據,經其屆期提示即因「掛失止付」退票未獲付款,定金 部分已經退票,其乃認丁○○無頂讓店面之意願,被上訴 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本件票據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上訴人業於取得定金當日即將店面經營權及設備 交付丁○○,自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被上訴人應按票 據文義給付票款。
4又其與房東間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六號之一房屋押金 僅十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六號之二、之三房屋 押金亦僅一萬五千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元,其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結清,至被上訴人主張丁○○自行與房東締約 押金高達三十八萬五千元云云,是否屬實、計算方式為何 等,均未見說明、舉證,亦與其無涉。
5至訴外人蔡達忠原與其合夥經營該店面,但蔡達忠業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退夥,其並給付蔡達忠五萬元退夥金, 是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三十日頂讓本件店面予丁○○ 時,其就該店面享有完整權利;其雖曾簽立頂讓書予蔡達 忠,但實為合夥契約,店面經營仍由其負責,蔡達忠僅係 提供支票使用,其並無頂讓店面予蔡達忠之意思,蔡達忠 亦未支付頂讓書所載頂讓金予上訴人,蔡達忠曾對其提出 詐欺罪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其負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票據債 務,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顯不合法。(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證一)頂讓書、 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上證二、三)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上證四)收據、(上證五)讓渡證書、 (上證六、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證八)頂讓書、( 上證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上證十)帳簿影
本、(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庭提)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上訴人店面員工康楊秀英、吳金雪、房東甲○○。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兩造間僅有票據關係,票據為被上訴人授權丁○○簽發, 店面由丁○○出面頂讓,丁○○為履行店面頂讓契約而交 付被上訴人之票據,即由被上訴人支出頂讓店面之資金, 店面則由丁○○管理。
2給付票款之條件為上訴人陪同丁○○至房東處完成簽約手 續並扣除押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但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簽發之票據後即拒接電話,聯繫地址亦不見人影,上訴人 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票款。本件票據係用 以支付讓渡權利金,但上訴人扣除押金尚積欠房東五萬餘 元,房東並不承認上訴人轉讓之權利,上訴人並業將店面 轉讓予蔡達忠,被上訴人已經自行與房東簽立契約,上訴 人既無轉讓權利,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價金。
3本件上訴人有詐欺、侵占票款之意圖,未依合約正常手續 進行,積欠員工二個月薪資,房租、廠商貨款亦有二月未 付,且未通知另一合夥人即將店面轉讓,居心不良。九十 六年五月間上訴人刊登店面轉讓啟事,雙方約定轉讓價金 六十三萬元、押租金二十四萬元、租金十三萬元,合計一 百萬元,並約定於給付票款第二日上午七時一同前往房東 處簽約,如與房東所談條件不符,則雙方間契約即無效, 詎料上訴人取得票據後,並未依約於翌日前往會面房東且 拒接電話,乃知悉上訴人並無誠意,本件交易為一詐欺行 為,被上訴人遂止付票款,目的在避免雙重損失,上訴人 既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 理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五月間,訴外人丁○○有意接手 上訴人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六號之一之店面, 雙方遂約定由丁○○以一百萬元代價頂讓取得該店面經營權 及內部設備,丁○○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萬元、以臺 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雙方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
立讓渡契約,丁○○再交付本件票據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九十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 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以清償全數頂讓金;其於收受定金當日已將店面經營權 及設備交付丁○○,而丁○○交付該等票據時,僅稱為友人 之票據,其不知悉票據來源,與丁○○往來期間亦未曾與被 上訴人接洽,詎該等票據經其屆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 「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僅有票據關係,丁○○為向上訴人 頂讓店面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但給付票款之條件為上訴 人陪同丁○○至房東處完成簽約手續並扣除押租金三十七萬 五千元,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後未依約履行, 且扣除押金後尚積欠房東五萬餘元,並業將店面轉讓予蔡達 忠,上訴人既無轉讓權利,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價金,本件 上訴人未依合約正常手續進行,積欠員工二個月薪資,房租 、廠商貨款亦有二月未付,且未通知另一合夥人即將店面轉 讓,有詐欺、侵占票款之意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第 十四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 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頂讓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 、身分證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據、讓渡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帳簿影本、證明 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提出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辯 稱:給付票款之條件為上訴人陪同丁○○至房東處完成簽約 手續並扣除押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簽發之票據後未依約履行,且扣除押金後尚積欠房東五萬餘 元,並業將店面轉讓予蔡達忠,上訴人既無轉讓權利,其即 無庸給付價金,本件上訴人未依合約正常手續進行,積欠員 工二個月薪資,房租、廠商貨款亦有二月未付,且未通知另 一合夥人即將店面轉讓,有詐欺、侵占票款之意圖等語。經 查: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 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九十 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有(上證三)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該支票上被上訴人「乙○○ 」印文之真正,並經被上訴人坦認屬實,前已述及,依首 揭法條,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之上訴人負有九十萬 元之票款債務,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堪以認定。(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債務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 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 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係訴外人丁○○所交付,迭經上訴 人陳述明確,與證人丁○○所述吻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九十六年五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店面讓渡契約,約定 以一百萬元對價受讓上訴人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二六號之一店面經營權及內部設備者,亦為訴外人丁○ ○,並非被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上證四)收據、(上證五)讓渡證書所載以 及證人丁○○證述情節一致,復迭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 是該店面讓渡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被上訴人並 非契約當事人,殆無疑義,亦即就因該店面讓渡契約所生 爭執,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非 執票之上訴人與發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上 開法條、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店面讓渡 契約所生爭執,對抗執票之上訴人。
2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係訴外人丁○○所交付,前業提 及,而本件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丁○○ 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空白支票 及票據印鑑交付丁○○保管,授權丁○○簽發,但丁○○ 簽發票據前應先知會、獲得其同意,而本件票據簽發前, 丁○○有告知欲買受該店面經營及所需金額,向其要求借 用支票、出資協助,獲其同意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本件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
手丁○○間,既無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即無所謂「惡意 」(明知被上訴人對於丁○○有抗辯事由存在)之可言甚 明。
3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難認有據。
(三)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惟票據法第十 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 例闡釋詳明。
1本件票據係訴外人丁○○交付予上訴人執有,而丁○○取 得本件票據係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且授權丁○○ 直接代為簽發,迭經載明,是丁○○係有權處分本件票據 之人,其將票據交付上訴人,為有權處分,已足認定。丁 ○○將本件票據交付上訴人既為有權處分,揆諸前述判例 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又本件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因其與丁○○訂立店面讓渡契約 、丁○○為履行契約讓渡金給付義務而交付,前曾敘及, 而上訴人於收受定金票據時已經依約讓與店面經營權及設 備所有權,由丁○○占有、使用迄今,此經上訴人供述翔 實,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且經被上訴人供認屬實, 亦難謂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況 縱認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依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丁○○ 之權利,而丁○○係合法向被上訴人借用本件支票,前迭 提及,丁○○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應屬無缺,從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亦無減損。
3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執上訴人與丁○○間店面讓渡契 約所生爭執,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丁○○間,亦無抗 辯事由存在,上訴人無所謂「惡意」之可言,丁○○將本 件票據交付上訴人為有權處分,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已依約讓與店面之經營權及設備所 有權予丁○○,難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 據,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拒絕依票 據文義負責、對上訴人履行票據債務,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九十萬元, 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末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附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玖仟捌佰元│上訴人墊支│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 │
├──────────┼─────────┼─────┤
│第二審裁判費 │ 壹萬肆仟柒佰元│上訴人墊支│
├──────────┼─────────┼─────┤
│證人日旅費 │ 陸佰零貳元│上訴人墊支│
├──────────┼─────────┼─────┤
│ 合 計 │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