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6年度,6號
TPDV,96,海商,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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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綏宇律師
      廖俊嘉律師
      王中喆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如 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5,0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第8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8,452,9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3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被告於97年8月1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 蔡登滿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2頁),核無不合,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er CheeIndustri al Co., Ltd.)為一依我國公司法組織成立之公司,專業開 發、生產及銷售各類腳踏車、機車、電動機車、沙灘車、殘 障代步車、雪上摩托車等及其零件,產品除內銷外,並銷售 至歐美各國。原告公司歷來銷售各類機車及零件至歐洲時, 多委託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Oriental LogisticsGroup Ltd.,下稱被告超捷公司)運送,而被告 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使之裝船後,皆將代表該貨物所有權 之載貨證券(或稱提單,Bill of Lading)正本交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業務範圍包含承攬運送等,顯見被 告係民法第622條所稱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人。原告公司於 民國95年7、8月間,因銷售一批沙灘車及零件(以下簡稱系 爭貨物)予訴外人法國進口商AXRIndustries(下稱AXR公司 ),依往例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分別5次向被告 超捷公司洽訂船艙,經被告允諾後,分別開立5紙裝船通知 單予原告,載明運送該貨物之「船名」、「航次」、「預定 開航日」、「預定抵達日」、「船公司」、「裝船通知單之 號碼 (S/O NO.)」、「領交櫃代號」、「領空櫃地」、「交 重櫃地」等資訊。嗣系爭貨物經被告收受並裝船後,被告並 開立號碼為KALHV0000000、KALHV0000000、KALHV0000000、 KALHV0000000及KALHV0000000之載貨證券5張,並交付該5張 載貨證券影本予原告。準此,原告擬委託運送之要約意思表 示與被告同意受託運送之承諾意思表示,確已達成一致,依 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運送契約自已成立。甚 者,被告所填發之裝船通知單尚記載「凡上述事項造成貨物 毀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責任」等語,茲被告既表明原應對 原告負一定損毀之責任,則兩造間自有契約關係存在,至為 明確。再查被告超捷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隨即以其名義開 立5紙統一發票,與其前揭開立之載貨證券、裝船通知單記 載相同資訊,並因而持向原告請求給付「吊櫃費」及「提單 製作費」,足證原、被告間就系爭貨物確有運送契約存在, 倘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何以憑向原告收費?被告憑 空爭執雙方無運送契約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兩造間歷來有 關委託運送貨物之交易,均如上述原告洽訂船艙、被告開立 裝船通知單、被告收受及承運貨物後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 款、原告如數給付相關費用等情形,甚者,被告尚依上開民 法第625條第1項之規定,填發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此由 過去兩造間交易之前例:1.原告於2005年8月間擬與本件相 同售予法國買受人AXR公司而交予被告承運之貨物,被告曾 開立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其上記載之事項與民法第625



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使原告得持該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等 文件,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押匯,因而 取得貨款,是被告業依運送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填發提單 交予原告,至為明確。2.原告於2006年12月間擬售予伊朗客 戶 (Taktaz Motor Co.)而交予被告承運之貨物,被告亦開 立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其上記載之事項亦與民法第625 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使原告得將該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 估價發票等文件檢送予該伊朗客戶,伊朗客戶因而給付貨款 ,是被告往例皆依運送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填發載貨證券 正本予原告。本件運送關係之情形與過去實無二異,則被告 超捷公司自應負有交付載貨證券予原告之義務,倘雙方無契 約關係,被告超捷公司何以過去皆填發載貨證券正本並交付 原告?
二、訴外人法國公司Leon Vincent S.A.(下稱LV公司)為被告 超捷公司在法國處理運送給受貨人事宜之運送人,若買受人 已經給付貨款,原告不再需要載貨證券正本以便押匯或交付 受貨人者,則依雙方過去交易慣例,原告即須向被告超捷公 司或LV公司表示同意渠等放貨予該受貨人,其方式有二:一 為原告填發「電放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將貨物直接交予 收貨人等語,並將此「電放切結書」及載貨證券正本交予被 告;一為原告繳回載貨證券正本並直接通知LV公司及/或被 告放貨,此有過去原告、被告超捷公司、LV公司及受貨人AX R公司間討論放貨應取得原告同意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而 從上開往來信件中,被告超捷公司告知LV公司「託運人尚未 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 示」,LV公司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 人」,LV公司亦曾詢問被告超捷公司「您確定附檔文件是託 運人合騏公司委託運送之文件嗎?」等語,可知被告超捷公 司如非於事前請示並取得原告之同意,絕不會放貨予受貨人 。準此,原告確為本件之託運人,而被告則為受託運送貨物 之運送人,否則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何以聽命於原告 是否放貨之指示?被告超捷公司在其對LV公司之法國訴訟中 ,亦自承被告與LV公司「雙方同意LEON VINCENT公司必須得 到超捷公司之放貨許可後,始得進行交貨」、「該放貨許可 之程序在於確保買賣貨款支付後始可交貨」、「LEON VINC ENT行使留置權造成超捷之損害,致超捷無法依合騏之指示 運回貨物」等語,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被告何以要求LV 公司須先得到原告之放貨許可後始得交貨?其何需擔心放貨 許可之程序在於確保買賣貨款支付?其何需擔心無法依原告 之指示運回貨物?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由AXR公司委託LV公



司安排貨物之運送云云,何以由AXR公司發信予原告之內文 中顯示,AXR公司尚須請求原告指示被告超捷公司及LV公司 放貨?
三、詎被告於交付上開5張載貨證券影本後,竟遲不交付該5張載 貨證券正本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書面請求,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爰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交付,惟被告仍拒不 交付載貨證券,原告不得已乃第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交付載貨證券或說明返還貨物之日期,俾使原告得取回系 爭貨物,詎料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法 起訴請求返還。被告超捷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依民法第642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第62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海商法第60條規定應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如不能返 還,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退步言之,若被告所為者乃係「代理」LV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而已。惟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XR公司與原告 即台灣之出口商訂立買賣契約,而AXR公司要求透過法國之 LV公司運送,被告為LV公司在台灣之合作夥伴,縱認為載貨 證券係由被告超捷公司代表LV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然 載貨證券上記明: 託運人為原告公司,受貨人AXR公司等語 。又被告超捷公司與原告有電報放貨之約定,即被告超捷公 司須待原告交付所填發「電放切結書」正本,或由原告直接 通知LV公司及/或被告超捷公司放貨後,始得將貨物交給受 貨人AXR公司。就被告超捷與LV公司於95年9月25日往返之電 子郵件以觀,LV公司詢問:「請讓我方知悉是否我們能於受 貨人未持有分提單正本之情形下,即進行放貨?」被告則答 覆:「PLS DON'T RELEASE CARGO TO CNEE BECAUSE THE SHIPPER DIDN'T RECEIVE THE PAYMENT FROMCNEE.PLS A CK.TKS.(因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請勿放貨予 受貨人,請注意,謝謝。)」倘若被告超捷公司認為原告確 實交付電放切結書正本指示放貨,則其必不會告知LV公司勿 放貨予受貨人,足見原告因未取得貨款,並未指示放貨。當 原告要求被告超捷公司勿將貨物交付予AXR公司而欲取回貨 物時,始知系爭貨物遭LV公司以AXR公司積欠其運費等理由 違法留置系爭貨物,惟原告既然尚未收到AXR公司貨款,亦 未交付正式之「電放切結書」正本予被告超捷公司,原告仍 可取回該系爭貨物,LV公司自不得以其與AXR公司間之運費 紛爭,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是本件被告超捷公司縱使為 LV 公司代理人,因LV公司為一法國運送公司,乃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超捷公司對LV公司違法留置原告貨物 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
五、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於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為 被告超捷公司之負責人,則乙○○對被告超捷公司違反民法 及海商法返還貨物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訴訟爭議,兩造及訴外人共六方雖已達成和解並簽署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於和解契約當事人完全 履約前,原告之權利並不拋棄,並無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 就原告是否應依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為和解契約條款之 解釋問題,屬於和解契約效力之爭執,則兩造應依和解契約 第6條之約定,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並向其起訴請求確認之 ,我國法院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爭議並無管轄權。若認 本國法院有管轄權,亦應適用法國法。因本件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除兩造公司為依據我國法律設立者外,尚包含非 本國籍者,且係在法國境內簽署,則本件即有「涉外因素」 。又契約標的乃為民、商事法律關係,故應依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以酌定準據法之適用。兩造 於系爭和解契約內並未約定準據法,則依涉民法第6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本件和解契約既係在法國訂立,自應以法國法為其準據 法。另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明定系爭和解契約具有法國民法 第2044條等規定之既判力、第6條明定因執行系爭和解契約 所發生之任何爭議,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探究當事人真意 ,該和解協議應適用法國法律,其條款之解釋及執行,亦應 依法國法律。又參1980年6月19日之羅馬公約第4條第1款規 定,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釋及適用,應依法國法律。所謂系爭 和解契約以法國法為其準據法,應指於系爭和解契約任何二 當事人間皆以法國法為其準據法,不得僅視適用系爭和解契 約之當事人之國籍,有不同之準據法,亦不因本件原、被告 雙方非法國籍,即單獨適用台灣法。準此,系爭和解契約之 解釋及權利是否拋棄等問題,自宜適用法國法律。退步言之 ,倘若不依法國法律由法國法院判斷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等 問題,亦宜整體觀察適用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不得割裂 為之,即第4條第1、2段設有「一經簽署和解契約,各方相 互且最終地放棄一切請求」之約定,但亦應依第4條第3、5 、6段之約定,使原告得於和解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 前,免為停止及撤回訴訟。否則即有一方面認為原告之權利



已經拋棄,一方面又認為原告得不撤回訴訟之矛盾,足見被 告所為一經簽署和解契約則請求權即拋棄云云之抗辯,確屬 無稽。原告法國律師於簽名欄之註記: 「以SCORPA公司及 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應解為當事 人權利拋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和解契約當事人完全履約前 ,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不拋棄,且無依該條約定撤回台灣訴訟 之義務。簽名欄之註記並未變更或新增和解條件,僅單純重 述本件和解契約第4條第3、5、6段之意旨。另參照法國BLOI S商事法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承認原告公司對AXR公司所申 報之債權,法國LE HAVRE商事法院於98年1月13日繼續開庭 審理本件訴訟等節,足見當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當 然放棄或取消,否則法國法院何能於96年7至11月間和解契 約簽署後,仍裁定承認原告公司申報之債權?而法國LEHAVR E商事法院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亦訂定開庭日期繼續審理本 案,益證被告所為原、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於和解契約簽署 後即已拋棄之主張,並不足採,且不為法國法院所接受。觀 諸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就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即有意願收購 AXR公司之法國SCORPA公司所應履行之事項而言,係屬「創 設」性質,此外其餘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係「認定」之性質, 即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消滅,除非當事人已完全履行和解條 件,否則已存在之訴訟亦仍得繼續進行,是縱依我國民法之 觀點,原告對被告基於原債權關係所生請求權,因系爭和解 契約之條件尚未履行完畢,即SCORPA公司僅履行第一期款項 295,820歐元,其餘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原告仍得對被告超 捷公司就原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扣除該和解金12,522,061元 (以起訴時1歐元兌新台幣42.33元匯率計算),被告尚需返 還其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 扣除前開和解金後之賠償金額共8,452,957元(計算式:20, 975,018-12,522,061=8,452,957元)。八、從而,依上開所述法律關係,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8,45 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抗辯:
一、本件原告與其買方AXR公司之間,由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FOB 高雄條款以觀,是以FOB(Free on Board)為買賣條件,在 此FOB貿易條件下,買方即AXR公司負有自付費用訂立從裝船 港起運之運送契約義務,故應為買方AXR公司自行洽訂運送 契約。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確實由原告之買方AXR公司與 LV公司洽訂。另由LV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發給原告之法國律



師之信函中,LV公司說明AXR公司自台灣進口之貨物乃由其 承運並負責報關,故系爭貨物是依AXR公司之要求,而安排 運送,LV公司並為此請其在台灣之代理即被告超捷公司訂艙 ,並協調這些貨物在台灣之裝船事宜。足見系爭貨物乃是由 買方AXR公司與LV公司訂約運送,被告再依LV公司之指示, 與原告聯絡出貨裝船事宜,從而,系爭貨物並非由原告委託 被告運送,被告超捷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單,係依LV公司指 示向Hanjin公司洽訂艙位之後,通知原告船名及裝船日期, 以及領櫃地點之文件,該「裝船通知單」並非對原告表示接 受託運之承諾。原、被告之間並無訂立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 ,且原告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超 捷公司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自屬於法無據。又因原告與其買 方AXR公司就系爭貨物,並非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並無透過 銀行押匯之必要,故原告乃出具5份電放切結書要求本件以 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貨物交予受貨人。所謂「電報放貨 」,即是指受貨人於目的港不必再憑載貨證券正本提貨,故 亦無簽發載貨證券之必要。
二、原告未獲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乃因其買方AXR公司在法國 宣告破產所致。由95年12月3日AXR公司之員工LaurentCanoe n發給原告員工Yu-Yu Chen小姐之電子郵件內容中,Laurent 已告知原告:「我們這週一會和法國政府代表開會,我們也 會向其說明合騏公司之狀況,並就我們所積欠貴公司之以下 款項尋求解決之道:1.支付目前在Le Harve等待之7櫃貨物 之貨款。…」。由前開電郵,可知AXR公司至遲於95年12月3 日即已知本件7櫃貨物早已運抵Le Harve目的港,其未獲付 款,是因AXR公司破產而喪失償付能力所致,與被告超捷公 司有無簽發載貨證券正本,無因果關係。原告之法國律師亦 於95年12月11日發給LV公司之律師函表示:「…我們請求貴 公司停止扣留這些貨物之行為,並將這些貨物於文到8日內 退還給我們台灣的客戶(即原告)…」,可見系爭貨物為AX R公司之債權人LV公司以其積欠鉅額運費及報關費用,行使 留置權而扣留,並非為被告等所侵占。由此可知,被告超捷 公司亦不可能於貨物已遭受貨人AXR公司之債權人即運送人 LV 公司行使留置權之情形下,未經LV公司指示而簽發載貨 證券正本予原告。上開系爭貨物遭LV公司扣留,以及原告未 獲清償貨款等事,實與被告無涉。但被告超捷公司因本件貨 物之爭議,在台灣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得不委請律師在 法國對LV公司提起相關法律程序,在「不承認合騏公司之主 張有理由」之前提下,請求LV公司將貨物退運回台,交給被 告超捷公司或原告,可見被告超捷公司無任何侵占之意圖。



詎原告竟故意誣指被告超捷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有侵占系 爭物之情,應對其負侵權之責,其無理至明。
三、本件當事人共六方,即SCORPA公司、AXR Industries公司、 AXR Distribution公司、LV公司、原告及被告超捷公司,就 含本件訴訟在內之相關爭議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 該和解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依據本件和解契約第4條明載: 「各方皆承認相互同意彼此讓步,且經由本和解協議之簽署 ,視為各方已完全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據本協議內載 全部訴訟發生之事實,各方當事人皆同意,經由和解書之簽 署,相互並終局地放棄對任一方之一切請求,包括已發生的 及將來可能發生的請求」。其次,除原告之法國律師於簽名 時自行手書之文字之外,契約全文並無原告以SCORPA公司及 AXR DISTRIBUTION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 方受本和解契約拘束之記載。除非原告能證明,其於法國之 和解協商過程中,曾為如上之表示,且經其他各方當事人同 意,作為和解條件之內容,否則原告於和解成立之後,片面 所為之變更或保留,本不能影響和解之效力。況本和解契約 第5條亦明白約定,本和解協議具有法國民法第2044條之既 判力,則原告片面主張其可不受此具既判力之和解契約拘束 ,即屬無理。本件爭議既已經各方當事人在法國達成和解, 且原、被告雙方皆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同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而原告已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拋棄對其 他任一方(包括被告)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權利,並終 局地放棄一切請求,即無權再於本院就該已經和解之爭議, 本於原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被告自有權主張本件爭議已經 和解,依法國法第2052條之規定,主張一事不再理,故原告 請求 就本案爭議繼續訴訟,即非合法。事實上,原告不但 已依約自SCORPA公司受領本和解協議第1.3條所約定之第一 期和解款134,412.36歐元,尚且於96年10月11日前委託法國 律師催告SCORPA公司於8日內依和解協議履行第1.5條開出第 2張信用狀之義務。原告今竟於我國之訴訟程序中,以「原 告為不具法律專業之電動沙灘車製造商、用語或不精確…」 云云,否認和解契約之效力,於另一方面卻依據該和解書之 內容,委託律師代擬催告SCORPA公司履約,其作為實視已經 各方協議之和解如無物,且任意扭曲和解契約之內容,以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其不合理甚明。雖原告依約於SCORPA公司 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方有義務主動撤回對被告之本件訴訟 ,惟此乃原告是否願主動撤回本訴之問題,仍不妨礙我國法 院於本案已達成可裁判之程度時,得自為判決之權力。以本 件之假扣押為例,雖SCORPA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原



告尚未發生主動撤回假扣押之義務,然因我國最高法院認原 告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仍以96台抗字第76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無待原告之撤回,足見原告縱不願自動撤回本 訴,仍不妨礙法院自為判決之權力。
四: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含本件訴訟在內之相關爭議,業經原告、被告超捷公司及訴 外人等共六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 議書已成立生效(本院卷二第475頁背面98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依前開和解契約,SCORPA公司第一期款項295,820歐元已經 履行(本院卷二第475頁背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超捷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被告超捷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並約定依原告指示電放貨物,惟 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法國AXR公司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向被 告超捷公司表示不得放貨給AXR公司,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超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未料系爭貨物竟遭 被告超捷公司委託運送之法國LV公司以AXR公司積欠運費為 由行使留置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 ,如被告超捷公司不能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兩造間之運送契約 約定返還系爭貨物,被告超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超捷公司拒不交付系爭載貨證券,顯係侵占系爭貨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價值之 損失。縱使認被告超捷公司僅為運送人LV公司之代理人,因 LV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超捷公司對其違法 留置原告貨物之行為,自應與LV公司負連帶責任。雖兩造間 與系爭貨物糾紛之當事人已簽訂和解契約,因SCORPA公司僅 履行第一期款項295,820歐元,其餘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原 告即無依該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另按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於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為被告超 捷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乙○○對被告超捷公司違反民法及 海商法返還貨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與 被告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乃 是由買方AXR公司與LV公司訂約運送,被告只是依LV公司之 指示,與原告聯絡出貨裝船事宜,系爭貨物並非由原告委託 被告運送。且兩造及訴外人共六方當事人就本件糾紛已達成 和解,並已成立生效,原告已終局地放棄對任一方之一切請 求,即無權再於本院就已經和解之爭議,本於原法律關係有



所主張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訴訟爭議 兩造已於法國簽訂和解契約,原告是否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㈡若原告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則 兩造之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即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交付 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等主張有無 理由?㈢若被告超捷公司僅係LV公司之代理人,是否需與LV 公司行使留置權一事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㈣被告乙○○是否需與被告超捷公司負連帶責任?茲 審究如下:
㈠、本件訴訟爭議兩造已於法國簽訂和解契約,原告是否仍得本 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 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 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 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 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 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 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 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 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 ,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 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 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 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 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 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 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 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參照我 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涉外離 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 有管轄權。」,認為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 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故可類推適用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惟考量法院就系爭民事紛爭所為裁判是否得為外國法院認 可,實為裁判管轄權問題之重心,是於具體案件決定裁判管 轄權時,除前述牽連關係之審酌外,亦應併參考「公平、經 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因素,以合



理分配國際裁判機能,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內條款解釋發生爭執,係屬於因履 行和解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由 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惟兩造當事人皆為我國法人,國內設有 營業所,判決後財產執行亦需透過我國法院為之,原告亦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以96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可資證明(本院卷二第331-332頁),則縱使兩造於 簽訂契約時約明得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於我國具有眾多牽連關係,由本院管轄具有實效及合理性 ,亦未有任何重大失平之處,是本院就和解契約條款解釋等 履行爭議問題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又兩造係與外國當事人等六方就本件紛爭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為兩造不爭執,乃具有涉外因素之民、商事事件,應依據 我國涉民法酌定準據法之適用。按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內並 未約定準據法,則依涉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 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 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 知其發要約通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因 兩造係為我國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是應適用渠等之 本國法即我國法,而其他和解契約當事人縱國籍與兩造不同 ,然並未就系爭和解契約發生爭執,殊不在酌定準據法之適 用範圍。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6段雙方約定:「在本和解契約已經圓滿履行下,合騏 公司同時承諾,於未來不再對超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就本件和解協議書所涉貨物提起任何請求/或採取任何 法律行動。」,並未以SCORPA公司履行和解契約為條件,因 此有關原告之法國律師陳淑娟於契約之簽名旁附加「以SCOR PA公司及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之註 記,不屬於雙方協議之內容云云,惟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6 段法文原文乃記載:「Des la parfaite execution des obligation de la societe SCORPA envers elle, la societe HER CHEE se desistera de linstance devant la " District Court" de Taipei et sengage a ne prendre aucune mesure et a sabstenir de toute action judiciaire dans le futur a lencontre de la societe ORIENTAL LOGISTICSet de son representant statutaire Ms. TSAI Jin Man au titre des marchandises visees par le present protocole daccord.(以SCORPA公司及AXR



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本院卷二第36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翻譯為:「SCORPA公司完全履 行對合騏公司之義務時,合騏公司即撤回繫屬臺北地方法院 之訴訟,並承諾就本約系爭貨物,對超捷公司暨其負責人乙 ○○將不在提出任何告訴,且放棄採取一切司法程序。」等 語,堪信為真,是該條款已明確約定係以SCORPA公司履行其 義務為條件,縱使原告之法國律師陳淑娟於其契約簽名旁註 記:「sous reserve de la signature et de la parfaite execution des presentes par la SCORPA et AXR Distri bu tion」(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68頁),係僅單純重述 本件和解契約第四條第3、5、6段文字之意旨。是被告抗辯 以SCO RPA公司完全履行其義務為條件係由原告自行加註, 而不屬於和解協議內容等語,難以採信。從而,兩造簽訂和 解契約係以SCORPA公司完全履行對原告公司之義務為條件, 原告方需撤回本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既不爭執 SCORPA公司僅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則原告主張得本於原法 律關係繼續訴訟,無須撤回起訴等語,即屬有據。㈡、若原告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則兩造之間是否存 有運送契約?即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交付載貨證券正本、 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等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傳統意義下的FOB(Free on Board)條件,在一般大宗物 資的交易,船舶的安排或艙位的洽定,通常固然由買方傭船 運送,但在雜貨交易(General Cargo),即必須利用定期 船運送的場合,因艙位多須預先訂妥,除非買方在出口地有 代理商可為代辦,否則甚為不便慣例多由賣方洽船,賣方成 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的當事人,由其負責取得提單,而運費 則為到付(Freight Collect),在目的港由買方支付。故 以FOB條件成立賣賣契約,在整船裝運散裝貨時,賣方雖無 必然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但在定期輪運送狀況下,運費通 常都依定期輪同盟(Liner Conferences)所定標準計算運 費,此時無論由買方或賣方洽訂運送契約皆無差別,反而由 賣方或其運送承攬業者在裝船港代訂運送契約更為簡便。因 此在雜貨買賣,買方常要求,或依商業習慣,由賣方訂定運 送契約。在此情形,賣方是以提供額外服務的立場為之,但 有關費用與風險歸買方承擔。次按,海上運送實務上,首先 多由託運人向運送人或其代理行填送託運單,預定艙位,取 得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發的裝貨單(Shipping Order, S/O, 又稱下貨單)。裝貨單是船公司指示船長接受單上記載貨物 予以裝載的通知文件,同時也是船方同意配給貨主艙位的憑 證,以數聯套寫方式,託運人可憑此向海關申請貨物進倉及



報關驗貨,運送人亦憑以製作各種裝船文件和掛號報單通關 之用(參照張錦源,貿易條件詳論,2003年3月增訂三版) 。是以,裝船通知單,係託運人預訂艙位及表示運送人允諾 運送之法律文件,且為稍後製作各種裝船文件及報關之憑證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利用定期輪之雜貨運送,此有被告 超捷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單載明:「To:合騏」、「船名: PORTUGAL SENATOR」、「航次:V0043W」等艙位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82-86頁),係被告超捷公司發給原告表示 運送人LV公司同意配給艙位的憑證(運送人部分詳見下述) ,而被告超捷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影本亦憑此記載:「Vess el of Receipt:PORTUGAL SENATOR V0043W」等語,並記明「 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Shipper:Her Chee Ind ustrial Co.,Ltd.」等情(本院卷一第3-13頁),且已交付 原告持有,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頁),揆諸前開說 明,買賣約定FOB條件不必然使買受人負擔簽訂運送契約之 責,依據裝船通知單及載貨證券等記載,運費到付雖表示由 買方即AXR公司負擔運費,惟本件託運人應為原告,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買受人係以FOB為買賣條件,則運送契約應存在 買受人與LV公司之間,縱使認為被告超捷公司係屬於運送人 ,亦以買受人為託運人,原告非託運人等語,洵屬無稽。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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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