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九所示偽造之馮梅生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272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而發監執行,而於97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而乙○○與馮梅生係朋友關係,其明知 馮梅生(已於92年3月28日死亡)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唯一 親屬即其兄馮南生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而馮梅生所遺留之 遺產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向法院就大陸地區人民是 否承認繼承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又乙○○在馮梅生前因常受 委任處理往來銀行提款等事宜,因而獲悉馮梅生生前擁有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25,858股、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股份10,078股、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14,081股、臺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份95,164股,南亞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211,305股,中央信託局國內 銀行處(現已改制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下仍稱中央信託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新臺幣及美金定存、華南銀行 敦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51 7234元,以及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1、412、41 3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411、413地號上340建號之建築改良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4巷31號3樓之10)等財產, 並因此獲悉馮梅生之提款卡、印鑑章及上開財產證明文件包 含存摺、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物係置放於何處,以及提款卡密 碼之設定。詎料,馮梅生於91年8月21日突然暈倒在家,經 急診送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後,轉送加護病房治療,之 後,馮梅生即陷於植物人狀態且意識未再恢復,而乙○○見 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91年11月1日起,至位於臺北市○○街○段49號之前
中央信託局銀行處(現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盜蓋 馮梅生之印鑑章於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除 馮梅生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為SD0609 23)及美金定存部分(定期存款存單編號分別為1708 09、173175號,金額分別為美金70245.78元,折算成 新臺幣為0000000元以及美金311747.16元,折算成新 臺幣為00000000元),再盜蓋馮梅生之印鑑章於取款 憑條上,持向中央信託局櫃檯之承辦人員,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解除定存並提款之人, 而同意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並 先後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乙○○之個人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馮梅生以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正確性。另 又於91年11月18日,先行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內,偽 造馮梅生之署名(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並盜蓋 馮梅生之印鑑章,偽以馮梅生之名義簽立委託書,表 明係受馮梅生之委任前往解除定存帳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定期存款(存單 編號為SD102329、SD102037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 0000000元),嗣再盜蓋馮梅生印鑑章於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存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持向中央信託局櫃檯 之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受馮 梅生本人委託,而同意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金錢,並同時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載乙○○之個 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馮梅生以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正確性。
(二)自91年8月27日起,至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連續 輸入馮梅生華南銀行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另自91年8月28日起,至 位於臺北市○○○路○段2號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內, 盜蓋馮梅生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復持向華南銀行 敦化分行櫃檯之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同意乙○○提領並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就附表三編號編號1、2部分,足 生損害於馮梅生以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正確性,而就 附表三編號3、4、5部分,則足生損害於馮梅生之繼 承人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自91年9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盜蓋馮梅生之印鑑 章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持向大同公司、味全公 司、中鋼公司、臺塑公司、南亞公司等,表示欲將前 開股票轉讓過戶之意,致前開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有權過戶之人,而分別同意交割股票( 詳如附表四、五、六、七、八),均致生損害於馮梅 生之繼承人及前揭各該公司對於管理股務之正確性。 (四)於92年1月2日,先持馮梅生之印鑑章,至臺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盜蓋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嗣經 該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後,再於92年3月14日,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順意,持馮梅生之印鑑章、身分 證、首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盜蓋馮梅生之印 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使承辦之人員將馮梅生分別以000000 0元、2070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予不知情之乙○○之繼女張安綺(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馮 梅生。
(五)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馮梅生之 署名(1枚: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並盜蓋其印鑑章 偽造收據乙紙,表示曾交付1200萬元予馮梅生代操作 美金外匯之用,且馮梅生以相同款項之美金定存單分 別為美金313000元及70600元二紙交由乙○○供作擔 保之意(收據所載日期為90年2月),嗣於93年11月 30 日,因馮梅生在臺無親屬得為繼承,而由臺北市 國稅局依法負責審查遺產,發現馮梅生於中央信託局 帳戶之金錢有多筆匯入乙○○個人帳戶內,乃發函要 求乙○○檢附文件說明,乙○○遂於93年12月22日, 將前開偽造之收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用 以證明與馮梅生本有金錢往來,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國稅局審核遺產稅之正確性及馮梅生之繼承人。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而除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94年3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1409000號函外,檢察 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 辯護人固主張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文顯有不實,無 證據能力,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6月10日 診斷證明書,主張馮梅生當時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 跳終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發作、急性 腎衰竭、敗血症等病症,並無意識喪失之情,惟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閱馮梅生全部病歷, 確認馮梅生經急救後轉送加護病房治療,之後馮梅生之意 識便未再恢復,且呈現植物人狀態臥床,而上開文件乃醫 生本於其專業就其診治經過依據病歷所製作之文書,而矧 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馮梅生之病因,但 與馮梅生因有其上所載病症致陷於無意識狀態,並無相悖 或不合於邏輯之處,顯無不可信之情事,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 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一):即解約暨提款、 (二):即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四):即辦理前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所載之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自 91年11月1日以後轉讓附表四、五、六、七、八股票之事 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因馮梅生生前曾授權伊於其死後 處理遺產,故伊始於馮梅生住院後為提領存款、出賣股票 以及將不動產出售,且應中央信託局要求,以馮梅生名義 書立委託書,並蓋印馮梅生印鑑章於其上,至於91年10月 31 日之前轉讓馮梅生股票部分,應係馮梅生之姪子馮仰 迎所為,又伊於馮梅生生前陸續好幾年交付金錢予馮梅生 ,委託其代為操作外匯,金額累積共計達1200萬元,因此 馮梅生之遺產除扣除伊自己應取得部分外,剩餘金錢已分
三次交由馮梅生之姪子馮仰迎代為帶回大陸,且馮仰迎亦 有簽收收據證明,伊無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一)查馮梅生係於92年3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提出之死亡通報書可佐(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財管字第70號卷第5頁),至本院94年財管 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雖記載馮梅生係於92年6月17日 死亡,然本院旋以裁定更正為92年3月28日死亡,復 參酌上開死亡通報表上之申請死亡登記之日期乃係 92年4月2日,故馮梅生係於92年3月28日死亡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提領金錢部分,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武昌 營字第09800006491號函(含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轉讓收入傳票、整存整付 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代轉帳支出傳票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2月13日98華敦化字 第980018號函(含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 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馮梅生住院後, 持馮梅生之印鑑章、提款卡等物,解除馮梅生與中 央信託局所訂定之美金及新臺幣定期存款契約,並 自馮梅生之中央銀行信託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連續 以臨櫃提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金錢,並 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 行、誠泰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三)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亦據被告坦白承認辦理 經過,並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7 日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 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憑 。復有證人張安綺於偵查中到庭供稱被告曾向伊表 示欲借用伊個人名義購買房屋,被告表示因有訴訟 之故,而不便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始借用伊名義 ,伊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伊之印章則係被告 所刻,購買時伊並無至代書處辦理,然房屋出售時
,伊有陪同被告至仲介公司辦理簽名手續等語無訛 ,堪認馮梅生逝世後,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 被告持馮梅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委託代書以買賣移轉 之方式,將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於其繼 女張安綺名下之事實。
(四)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固然否認有於91 年9月間將馮梅生股票賣出之事實,惟馮梅生於91年 8月21日即因在住家突然摔倒送院急診,急診後呈現 植物人狀態,意識未再恢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98年6 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55700號函在卷 足憑,而被告自認於91年8月間即已持有保管馮梅生 之印鑑章,且亦不否認於91年8月間有親自臨櫃以馮 梅生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自馮梅生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復審閱馮梅生所持有 之大同、臺塑、南亞等公司股份轉讓之紀錄,均係 以馮梅生印鑑章蓋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轉讓 之方式,此有大同公司98年2月13日股發字第000013 號函附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臺塑公司98年2月13 日98台塑財字第0071號函附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南亞公司98年2月13日南亞財字第00071號函附之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外放附件卷1、 2),則馮梅生之印鑑章於馮梅生住院後既由被告持 有保管中,加以被告亦自承馮梅生先前曾告知印鑑 章放置位置,是由前揭各項事證綜合研判,更足認 該等轉讓股票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另辯稱係馮仰 迎所為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將馮 梅生名下持有之全部股票轉讓至其前妻李瓊瑤名下 之事實(97年度他字第5159號卷97年7月9日第90 頁 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18513號98年3月24日第111 頁偵訊筆錄),從而,馮梅生之姪兒馮仰迎既未在 臺灣地區居住,又何可能將馮梅生股票移轉為被告 前妻所有,則被告事後辯稱91年11月間以前馮梅生 持有之股票轉讓與伊無關,顯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以馮梅生名義書立委託書部 分,被告始終主張馮梅生生前即已為授權,故伊乃 自行以馮梅生名義書寫該委託書,持向中央信託局 辦理定存解約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
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消滅,自不得再以 授權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前開獲有馮梅生 於死亡前授權而為處分行為之辯解,本屬無據。且 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受僱於馮梅生負責打理飯 菜及協助清潔等工作,當時馮梅生精神狀況不錯, 頭腦清楚,伊看見馮梅生若委託被告取款,係將存 摺、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提領後再將之返還予被告 等語詳實(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則依證人甲○ ○前開證詞,馮梅生未住院前係頭腦意識清楚之人 ,且馮梅生若委託被告提領金錢,存摺、印章等物 當次即連同提領金錢交還予馮梅生,顯見馮梅生係 行事謹慎之人,且其注意能力並無欠缺,則苟馮梅 生先前有委託被告代為解除定期存款,何以馮梅生 未能先行自己書立委託書交予被告保管,反僅事前 口頭授權,且馮梅生在大陸地區仍有親屬,則其是 否會不顧其親屬之繼承權利而無條件授權被告處理 所遺巨額財產,本非無疑,是被告所辯,有違論理 法則。
再者,馮梅生係突然於家中昏倒送醫急救,屬意外 事故,此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醫謢紀錄及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出勤紀錄等在卷足憑,加以證人甲○ ○證稱伊受僱期間馮梅生健康情形不錯,且未曾有 住院情形等語,則衡諸常理,馮梅生並無事前以口 頭授權被告辦理解除定存之必要及預見,是以,被 告所辯無足可採。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辯稱伊曾交付1200萬 元予馮梅生,委託其操作外匯,並提出以馮梅生名 義書寫之收據以為佐證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臺北富幫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係於93年12月16日開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91年11月1日開戶,新光銀 行帳戶則係於91年11月6日開戶,安泰銀行帳戶自89 年起至91年止未有交易往來,合作金庫帳戶84年起
至91年間,僅有一筆提領800元之紀錄,未有其他交 易往來,臺北富邦銀行於87年間所開立之二帳戶, 其一於87年12月21日後僅有348.5元之存款,其一則 若有存款存入即遭提領,且金額均不大,第一銀行 帳戶於87年9月28日後僅餘1310元,此有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8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43 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8年7月31日 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954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 新光銀行98年8月5日新光銀興隆字第980035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98年8月5日98安長作字第 098700013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98年8月 4日合金店字第098000339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臺 北富邦銀行98年8月6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16524號函 附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98年8月6日一萬隆字第0 010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至60頁),顯見被告並非有相當資力之人,豈可 能累積達1200萬元現金交予馮梅生操作外匯,復再 衡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以觀(見偵卷第20頁) ,該收據就交付款項之時間、明細及原由均無明確 記載,此已與馮梅生前述謹慎之個性相悖,本難認 該收據為真正。而被告辯稱交付予馮梅生之金錢, 係仲介房屋所得,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馮梅生,然 證人張安綺偵查中業已供稱被告從未有穩定工作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8至80頁),又被告原向證人 蘇淑惠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係表示該1200萬元之由 來,係先前交付港幣、美金等予馮梅生,此有蘇淑 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4至16頁), 則被告既無穩定工作,加以辯詞前後不一,實難信 其所辯為真實,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矯飾之詞,無 足採信。又經本院將證明馮梅生收受被告款項1200 萬元之收據證明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因文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 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098013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以,無從得為有 利被告之證明。復經本院核對被告持向中央信託局 辦理定存解約委託書與系爭收據證明,「乙○○」 、「貳」、「款項」等字之筆順、書寫方式相仿, 且被告偵查中亦自認係馮梅生委請其書寫(見97 年 度偵字第18513號卷97年10月15日第14頁之偵訊筆錄 ),則系爭收據證明堪認係被告偽造。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以馮梅生之侄子馮仰迎名 義所書寫之收據,用以證明其前開處分馮梅生財產 之部分已交由馮仰迎收受,並自認馮梅生之姪子馮 仰迎之署名及全部內容均屬其本人所寫,然若如被 告所言,馮仰迎確實本人親自入境臺灣並有收受被 告交付之金錢者,何以須委由被告書寫收據併簽署 署名。又該收據上載被告所交付者係出售犯罪事實 (四)之不動產之價金,簽收日期為98年11月19日 ,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3月14日,斯時 尚無買賣情形,何以有出賣不動產之價金交予馮仰 迎,又以馮仰迎名義簽收之收據上所載之價金,與 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記載金額,亦差距甚大 ,此觀諸卷附該收據至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況被告偵查中係供稱之所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張安綺名下,係因先前曾交付金錢予馮梅生投資 ,馮梅生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始足以清償被 告交付予馮梅生投資之款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系爭馮仰迎簽收收據證明應係事後偽造 。況且,被告果若有將馮梅生遺產包含存款、變賣 股票價金等交付予馮仰迎,馮仰迎亦無可能僅單就 不動產移轉部分為簽收證明,凡此均與事理有違。 至於被告請求調閱馮仰迎持澳洲護照入境臺灣之調 查證據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偽造馮仰迎署名之收 據,並非基於馮仰迎未入境臺灣為理由,是以,馮 仰迎是否有入境臺灣並不足以改變被告有罪之認定 ,且依被告所陳述馮仰迎係持澳洲護照入境臺灣, 然無法說明馮仰迎之英文姓名及入出境時間,自屬 無法調查,足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被告顯無相當資力交付金錢予馮梅生投 資,且馮梅生送醫救治後陷於植物人狀態,乃屬意 外突發事故,應無可能事前預見,而將其遺產委由 被告處理,況且,若有事前授權之事,依馮梅生行 事習慣,豈會將個人印鑑章、存摺簿、提款卡、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託予被告,卻未書立任何書面 證明。另被告偵查中本辯稱印鑑章係於91年11月間 在仁愛醫院時,由馮梅生或馮仰迎交付予伊,本院 審理中改稱係馮梅生擔心突發狀況,因此將印鑑章 先交付予伊,則縱觀全卷,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 就諸多重要且明確之情節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常理 相違,故此,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實難信為
真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於馮梅生死後代行支付部分喪葬費及醫藥費,此 固有被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至 42頁),然衡其代為履行支出金額遠小於被告取去 之財產價值,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 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 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 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 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 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 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 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遂行犯罪部分,為 間接正犯。被告前揭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予以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再為相同犯行 ,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固未構成累犯,然顯然素 行非佳,且其本為馮梅生在臺之至為親近好友,本應基於 情誼關係代為處理後事,竟因見馮梅生送醫急救後陷於植 物人狀態,已無意識處理個人財產,加以唯一得為繼承之 親屬係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立即獲悉馮梅生死亡消息,且 亦無法在臺直接繼承馮梅生遺產,須經由法定程序始得為
之,被告見此有機可趁,竟罔顧馮梅生生前對其頗多信賴 ,而與馮梅生生前有相當深厚情誼之關係,盜用馮梅生之 印章謀取其巨額遺產,且被告事後非但未知悔悟,更飾詞 狡辯,進而提出偽造之馮仰迎收據,欲藉此脫免刑責,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馮梅 生係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然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且本件適用修正前 牽連犯之規定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則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 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仍不得減刑。至被告偽造之馮梅生 署名(詳如附表九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以馮仰迎名義偽造之私文書復持向本院行使,另犯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偵辦,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