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30號
TPDM,98,訴,630,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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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一一號五樓之開顯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 ○為向丙○○任職之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票及借貸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底某日時, 在前揭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內,已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 票二紙交付予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且丙 ○○並非開顯國際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 支票三紙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某時,前往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為公司財務經理(即丙 ○○)捲款潛逃將兩張空白支票拿走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該 紙票據遺失,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警察局申報票據被竊,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丙○○竊盜 罪嫌;復基於前開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犯意,於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為公司經理邱碩文(即丙○○ )捲款潛逃拿走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該紙票據遺失,另填具 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局申報票據被竊 ,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丙○○竊盜罪嫌,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使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國聯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為向丁○○調現四十萬元以貸予開顯國際有限公司 ,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七日某時許,由丙○○透過施琦琛 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交付予丁○○,經執票人丁○ ○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屆期 提示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未獲付款,臺灣票據交 換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臺票總字第○九七○○○七七 三九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掛失人開顯國際 有限公司己○○申報票據被竊是否屬實後,復經國聯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委託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屆期提示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未獲付款,臺灣票 據交換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臺票總字第○九七○ ○○九一九一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掛失人 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己○○申報票據被竊是否屬實後,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分別到庭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己○○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 得作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 支票三紙為公司經理邱碩文(即丙○○)捲款潛逃拿走為 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 偵查丙○○竊盜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負責審核、保管公司票據,丙○ ○是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財務、 業務,伊發現公司有幾張票不見後詢問丙○○,丙○○說



不知道,伊要掛失的時候找不到丙○○,所以才寫丙○○ 捲款潛逃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一一號五樓之開顯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某時, 前往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二紙為公司財務經理(即丙○○)捲款潛逃將兩張 空白支票拿走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該紙票據遺失, 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局申 報票據遺失,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丙○○竊盜罪嫌 ;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前往陽信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為公司經理邱 碩文(即丙○○)捲款潛逃拿走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 報該紙票據遺失,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 查丙○○竊盜罪嫌;嗣證人丁○○、國聯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分別屆期提示上開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支票各一 紙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及本院 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經證 人即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八 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 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1)、臺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2) 、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退票理 由單(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顯國際有限公司案卷查閱無 訛,應堪採信。
(二)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為向證人丙○○任 職之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票及借貸四十萬元, 於九十七年六月底某日時,在前揭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內 ,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二紙交付予證人即國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證人丙○○並非開 顯國際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三 紙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警詢時 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軋 入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該支票係該公司經理辛○○於九



十七年六月底前往開顯公司換票,支票開票人是己○○ 沒錯等語明確。復經證人丙○○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開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當時是在公司員工辛○○拿公司的票和開顯國際有限 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戊○○換票,伊等拿去開顯國際有限 公司換的票,都是比他的票早三天兌現,自從伊公司跳 票後,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就把他們所有開給伊等的票都 跳票或掛失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期 日中到庭證稱:伊沒有在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過,伊 曾經與被告背後的老闆戊○○用嶺茂公司、靚肌公司的 名義,在臺北市○○街一一號五樓合作過一些代工業務 ,戊○○出公司和辦公室,伊負責接業務,後來因為伊 和戊○○有財務的爭執,戊○○就把應收帳款和存貨都 拿走,公司做不下去,伊就離開了,沒有和戊○○來往 ,直到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始在國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才開始又和戊○○有生意往來,戊○○ 跟伊叫貨,也有透過伊向國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貸款四 十萬元、十萬元,國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有跟戊○○ 交換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應該是戊○○拿四十萬 元支票委託伊等向金主借貸四十萬元,票面金額四十二 萬元是因為有加計利息,這是票貼的票,當時講好公司 才派員工辛○○去向戊○○拿,拿到之後,伊也有和戊 ○○通電話,並在到期日前的兩個多月左右,拿這張票 向丁○○借錢,借到錢,再交代公司財務人員直接匯到 開顯國際有限公司或嶺茂公司的帳戶交給戊○○。雖然 伊等在同一個時點另外有請公司員工辛○○交付票據給 戊○○,但那是公司員工辛○○拿公司的票去向戊○○ 換票,而這四十二萬元是純借貸,沒有換票關係。伊並 沒有拿走開顯國際有限公司或戊○○名下任何公司的款 項等語綦詳,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保承 資字第○九八一○○八五七六○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樹 林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樹存字第○九八○○○○ 三五七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及作金庫 銀行東臺北分行檢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前開 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和丙○○在國聯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裡面算是長官和部屬的關係,丙○○是伊的長官, 職稱是副董事長,伊是部門主管,掛名總經理。丙○○ 幾乎每天都會到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沒



有在其他公司工作。伊有在中永和的咖啡廳,和丙○○ 一起見過戊○○二次,一次是聊天喝咖啡,一次是丙○ ○和戊○○有互相開立支票給對方,另外,伊在延吉街 自己見過戊○○一次,丙○○和戊○○通過電話後派伊 過去,丙○○有交付伊幾張支票,伊就從國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發去延吉街,見到戊○○後把支票給他 ,戊○○收下支票,並且再給伊其他的支票,但是伊不 記得支票張數了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丙○○說他是國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長,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給 伊時,發票人以及背面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背 書章都蓋好了。伊之前也有收過嶺茂公司的票,除了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外,也有收過開顯國際有限公司的 票,而且票都有兌現,票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也都相同等 語,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自 承:公司的業務都是丙○○處理的,丙○○是開顯國際 有限公司、嶺茂公司、靚肌公司、龍鼎公司、晶緻公司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一切業務收帳款都是由他負 責。那時候丙○○在公司的職稱是財務經理,對外財務 、業務都是他處理的,那時候票不見了,伊有去問丙○ ○,丙○○說不知道,沒有拿票,伊才去報遺失,丙○ ○也說好,伊去掛失(票據)時,找不到丙○○的人, 才寫他捲款潛逃,丙○○算是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把票 開出去。丙○○雖然是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但伊還是負責人,票還是算伊保管,丙○○每次開票前 雖然沒有經過伊同意或說明票的具體用途,但最少有說 他要開票,伊有時候也會把支票大小章蓋好先給他,他 要開票前會再跟伊說他要開票等語,辜不論證人丙○○ 是否為開顯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財務經理,均無 礙於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非證人丙○ ○捲款潛逃而竊取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證人 丙○○涉嫌竊盜罪嫌之意圖,堪予認定。
(五)此外,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期日 中固到庭證稱:伊經由戊○○介紹,在二、三年前認識 被告,戊○○說被告是他公司的員工,因為戊○○友好 幾個公司,伊不知道是哪一個公司;伊也是經由戊○○ 介紹,在五、六年認識邱碩文(即丙○○),戊○○說 邱碩文是他們公司的副總,伊不清楚邱碩文跟被告的關 係,邱碩文和被告也沒有一起找過伊或與伊一起見面等



語;證人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於九 十五年初到九十五年底,因為製造化妝品、洗劑、洗髮 精轉賣給嶺茂公司、靚肌公司,與公司經理或總經理邱 碩文有生意往來,曾在位在臺北市○○街一一號五樓之 嶺茂公司看過被告,但伊不知道嶺茂公司的老闆,也不 認識被告,更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與邱碩文的關係為 何。後來還有一家開顯國際有限公司的牌子也掛在臺北 市○○街一一號五樓的辦公室,但是伊等從來沒有與開 顯國際有限公司做過生意,伊也已經三、四年沒有和邱 碩文聯繫過等語,惟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丙○○於九十七 年間確實在開顯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公司財務經 理,自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局申報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被竊,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證人 丙○○竊盜罪嫌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向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局申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被竊 ,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證人丙○○竊盜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 除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亦致證人丙○○疲於應訴, 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飾責,未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一│開顯國際│稻江商業│BU○三│三十四萬八│九十七年│
│ │有限公司│銀行民生│九二四○│千七百六十│九月二十│
│ │ │分行 │六 │八元 │五日 │
├─┼────┼────┼────┼─────┼────┤
│二│開顯國際│稻江商業│RW○四│(未載) │(未載)│
│ │有限公司│銀行民生│八一○二│ │ │
│ │ │分行 │七 │ │ │
├─┼────┼────┼────┼─────┼────┤
│三│開顯國際│陽信商業│AB一四│四十二萬元│九十七年│
│ │有限公司│銀行復興│三三八九│ │十月三日│
│ │ │分行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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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