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60號
TPDM,98,訴,560,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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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0號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及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九、十、十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及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七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均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丙○○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其等聯繫購 毒或其等相互間聯繫販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中一人, 接聽各該買家之電話或簡訊,約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各該 買家。嗣為警對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等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㈡查證人己○○雖未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丙○ ○及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屢經本院傳喚、拘提不 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接受



警訊之時間(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乙○○犯罪時間極為接近,記憶應甚清晰,所陳述細節亦稱 詳盡,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丙○○乙○○,心理壓力自 然較小,顯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且其嗣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與其警訊時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 ,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陳述涉及被告丙○○乙○○ 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丙○○乙○○ 犯罪與否,是亦堪認其陳述對被告丙○○乙○○犯罪事實 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 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至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 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己○○有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其他證據, 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渠等各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耳朵不好,有時接聽來電,不知對方在講什麼,就隨 便應答,伊並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販賣毒品,而各該證人為警查獲時 ,均未持有毒品,豈能謂渠等均有向伊購毒?伊自認僅係轉 讓、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 洛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四、五、六) 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家宏」確有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前來伊與被告乙○○同居之臺北市○○區○○街六 八巷三號住處,將款項交由伊轉交被告乙○○等情(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0頁)。
⑵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家宏」為何人,伊等通話時所 謂「女的」可能是叫女孩子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秒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家宏」通話內容略以:
「A(即被告乙○○):喂。
B(即「家宏」):祺哥
A:嗯。
B:祺哥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誰?
B:家宏啦。
A:你現在過來找我是怎樣?
B:有錢啊。
A:有錢是要給我喔?
B:你不在?
A:我不在,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
B:有東西嗎?
A:有啊。
B:好。
A:男的沒有。
B:男的我還沒去處理。
A:趕快去找啊。
B:先弄一點女的來。
A:弄一點女生給你,可以。
B:那我我再去找。
A:我弄一個量給你,三米鼠啦(臺語發音,亦即免費之 意),好不好?
B:好啦。
A:是不是一萬塊錢全部?
B:沒有啦,六張啦。
A:六張,六張那只有點一。
   B:那我再去弄啊,弄了多少就先給你啊。 A:全部弄好才有那個。
B:全部弄好才有怎樣?




A:才有點二。
B:那沒全部弄好咧?
A:點一。只有一張點一。
B:好啦。」
(見本院卷一第九三至九四頁之譯文編號四)
被告乙○○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 三十二秒撥打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B(即被告丙○○):喂。祺哥
A(即被告乙○○):我跟你講喔,家宏等會會拿六千元 給你喔。
B:這樣?好。
A:弄個點一給他。
B:實重喔?
A:對。
B:好,放在電腦那個盒子?
A:嗯。」
(見本院卷一第九四頁之譯文編號五)
而被告乙○○丙○○電話聯繫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 分四十秒致電「家宏」,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B(即「家宏」):喂。
A(即被告乙○○):家宏。
B:祺哥
A:有沒有交給他?
B:有啊,我留一千加油。
A:又留一千加油?就是五千?
B:對啊,好不好?
A:好。
B:硬的我去想辦法。
A:對啊,你現在快點去想辦法。
B:我先弄一點樣品。
A:樣品先拿回來。回來我一樣會那個的嘛。樣品先拿回 來給我。
B:對啊,先弄一點樣品回來啦。啊你回來你要在ㄋㄟ。 A:我當然會在啊。
B:好啦。
A:你弄到的時候,你打給我,我就會等你。
B:好啦。
A:你要快一點喔。
B:好啦。




A:多久可以找到?
B:我盡快好不好?大概是,很快啦,去人家那邊看,是 怎樣,我就先拿樣品來再說啦。好不好?
A:那我就看你的了呴。
B:好啦。
A:假如弄不出來就打屁股。
B:會啦,這個絕對可以。
A:好。」
(見本院卷一第九四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六)
綜觀上開通聯內容提及「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有東西 嗎」、「男的沒有」、「先弄一點女的來」、「我弄一個量 給你」、「六張那只有點一」、「(全部弄好才有怎樣?) 才有點二」、「弄個點一給他」、「(實重喔?)對」、「 好,放在電腦那個盒子」等語,倘其等所謂「女的」、「男 的」,確係其字面意義所指之「女人」、「男人」,衡情斷 無「弄一個量」、「弄個點一」、「實重」、「放在電腦那 個盒子」之可言,顯見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女的」、「男 的」,應非指「人」,而係指「物」,且屬違禁物,否則焉 有大費周章改以「女的」、「男的」等暗語、代號相稱之必 要?再參以證人即亦曾以電話向被告乙○○洽購毒品之戊○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乙○○在電話中所稱之「 男生」、「女生」,均係毒品之代號,「男生」指安非他命 ,「女生」則指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 ,益見被告乙○○與「家宏」於前揭通話中談妥之交易客體 代號「女的」,確係指海洛因無訛,所辯:「女的」可能是 叫女孩子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丙○○另辯稱:「家宏」稱積欠被告乙○○款項,伊僅 協助代收,並無交付毒品給對方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秒與「家宏」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同時表示「我不在, 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等語,而於該次通話完畢後,旋 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撥打綽號「維維」之被告 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以「家宏等會會拿六千元 給你」,並指示被告丙○○「弄個點一」給「家宏」,被告 丙○○甚且反問是否指「實重」並詢問被告乙○○是否將毒 品「放在電腦那個盒子」,嗣被告乙○○又於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四十秒以電話向「家宏」確認是否與被告丙○○完成 毒品交易,經「家宏」告知已交付五千元與被告丙○○、另 留一千元供加油之用,而要求改以五千元作為交易價格,並 獲被告乙○○同意,此觀上開通聯內容即明,足見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與「家宏」約定以六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 因,仍依被告乙○○電話指示,代為交付海洛因與「家宏」 並收取五千元之購毒代價而完成交易,至為明確,其有與被 告乙○○販賣海洛因與「家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堪認定,所辯:僅代收「家宏」積欠被告乙○○之款項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家宏」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六千元云云,惟依前揭通聯內容顯示「家宏」應僅交付五千 元與被告丙○○,而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接受檢 察官偵查時,距其於同年八月十日收取「家宏」交付之款項 時間已近二月,記憶難免失準,此觀其於偵查中係供稱:「 『家宏』『好像』有拿六千元給我」等語自明(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0頁),故被告丙○○就此部 分數額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從而,被告丙○○乙○○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應為五千元。
⒉關於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及 被告丙○○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 命與丁○○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一七至一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0九頁之譯文 編號三、二七、三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 多次交付安非他命與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反面 )。
⑵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去買安非他命,均係丁○○開車 搭載,回程時丁○○說要多少安非他命,伊就拿給丁○○, 伊只是從伊購買之毒品中分一些給丁○○,二人係一起合著 去買,丁○○從未拿安非他命之對價給伊,只有請伊吃一些 筍子,至丁○○雖曾交付金錢給伊,但係為償還欠伊之債務 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係拿錢給 被告乙○○,被告乙○○則將安非他命交給伊,至於被告乙 ○○向誰調貨,伊並不知,伊也不管,伊雖曾搭載被告乙○ ○去買毒品,但本案三次交易均非由伊搭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八、一九頁),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前述 三次交易均係丁○○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 告乙○○接聽,丁○○甚且於各該次通話中分別言及:「跟 你拿二千,讓我欠一千」、「拿一千元好不好」、「我今天 先拿一千元……」等語,被告乙○○並分別回以:「好啊, 你來就好」、「好的」、「好了,不要再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



三、二七、三七),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顯見證人 丁○○證述前揭三次均係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乙○○,而分 別以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洽購安非 他命,並非由其搭載被告乙○○前去購毒,甚且其中第一次 購毒尚積欠部分價金(亦即先付一千元,尚欠一千元)等情 ,確屬非虛,況被告乙○○自承與丁○○係好友,彼此間亦 無怨隙(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衡情 丁○○斷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 被告乙○○所辯,不惟與證人丁○○證述情節互核不符,更 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丙○○所辯:被告乙○○於伊在看守所期間,曾 委請丁○○寄日常用品給伊,因此才將安非他命交給丁○○ ,作為寄物品給伊之酬勞云云,核與被告乙○○前開辯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亦 不足採。從而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 之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已堪認定。
⑶至被告丙○○辯稱:伊之前住在被告乙○○上址溫州街住處 ,常碰見丁○○,丁○○常來下棋、聊天、上網,有一次玩 棋輸錢,遂將積欠被告乙○○之款項交由伊轉交被告乙○○ ,然伊從未交付毒品給丁○○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未攜帶行動電 話,故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購毒之事,俟約五分鐘後抵達被告乙○○上址溫州街住處, 被告丙○○前來開門、交付安非他命,其則將一千元交付被 告丙○○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一七頁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見本 院卷一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二七),而證人丁○○與被告 丙○○既無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是 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安非 他命與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安 非他命及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安非 他命與己○○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反面、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通訊 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00、一0三、一二三 、一二四、一二九、一三0頁之譯文編號一八、二五、五三 、六三、六四及本院卷一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一頁之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受己○○ 所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五 頁)。又己○○自承有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核與其為 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相符,此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 第四五頁),顯見其所證向被告丙○○乙○○購買安非他 命施用乙節,應屬非虛。
⑵被告乙○○雖辯稱:己○○與伊之乾女兒均在酒店工作,己 ○○透過伊乾女兒向伊借款,之後交付給伊之金錢係還款, 而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己○○一直拖欠債款,不知是否 因此陷害伊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借居被告乙○○位 於溫州街之住處期間,被告乙○○曾交代伊向己○○收取欠 款,伊不知己○○係欠何種債務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發 送簡訊給被告乙○○,欲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金額 為三千元,嗣於當晚十時許至十二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 溫州街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但 被告乙○○係指示被告丙○○交付給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一秒,接獲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發送之簡訊內容略以:「 老爸我今天再跟你拿三千的東西然後再拿兩千元給你這樣總 共差六千我最最慢月底前會給你全部可以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00頁之譯文編號一八),暨當日晚間十時一分三 十七秒與己○○通話內容略以:
「B(即己○○):喂。你現在在哪裡?
A(即被告乙○○):拿到沒有?
B:拿到二毛耶。
A:二毛而已啊?
B:他說他要跟你加碼,他說他今天還會到窯口拿東西耶 。
A:那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在路上,我在金山南路。
A:你有帶他嗎?
B:有啊,不會叫他自己。
A:到永和來接我。
B:好、好。」
(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至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二五)等情大



致相符,茍己○○確係為償還債款始與被告乙○○聯絡,衡 情殊無言及「我今天再跟你拿三千的東西」等語之可能,被 告乙○○嗣後亦無詢問己○○「拿到沒有」、「二毛而已啊 」等情之理,顯見證人己○○證述其以電話發送上開簡訊, 向被告乙○○洽購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交付安非他命 乙節(即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確屬可採。被告乙○○丙○○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又證人己○○雖證述發送該簡訊之用意原係向 被告乙○○購買價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事後亦確有取 得安非他命,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最終究係以何種代價完成交 易(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頁),而由 己○○於同日晚間十時一分三十七秒電話中向被告乙○○表 示其「拿到二毛」,暨被告乙○○自承「二毛」一詞係指二 千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足見己○○原本雖 欲以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然嗣後僅實際成交價格二千元之 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丙○○乙○○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 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自應為二千元。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向己○○收取其積欠被告乙○○之 款項後,曾加以挪用,而未立刻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以為伊吞掉,才會再向己○○要錢,也許己○○因此誣賴 伊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己○○於九十七年九 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五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 告乙○○接聽後,己○○旋即要求被告乙○○轉交被告丙○ ○接聽,而與被告丙○○通話內容如下:
「A(即被告丙○○):喂。
B(即己○○):維維,我錢不夠來回耶。
A:什麼錢不夠來回?
B:就是去那邊的錢不夠。
A:你不用過來,你明天領錢再過來啊。
B:可是我朋友要拿,我朋友要付現的。
A:這樣子?。
B:對,我朋友他要的,他拿,不是我拿,他要付現金。 A:他要付現金的喔?
B:對的,他要拿的,我還沒有錢啊。
A:你說二毛硬的。
B:啊?
A:那你現在要過來嗎?
B:我現在身上來回錢不夠。




A:因為等一下,我的小朋友要睡覺,我跟你講喔,你今 天要上班嗎?
B:對。
A:下班再過來拿。
B:下班,我男朋友要過來接我耶。不能啦,我今天跟你 講話支支吾吾,就是因為我男朋友在旁邊。
A:他接你的話,你就叫他順便,喔、喔。
B:怎麼可能?
A:那你過來的錢夠嗎?我再送你去公司,這樣。 B:啊?不用啦,那我跟我朋友借好了。
A:好,那你再跟你朋友借好了。
B:好,那我再打給你。」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之譯文編號五三)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見己○○先後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及同日上午六時五十 八分五十八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 「A(即被告丙○○):喂。
B(即己○○):維維,我是MOMO。
A:你好。
B:你在那裡?
A:我現在要送小孩上學,怎樣?
B:沒有啦,我要拿錢給你,不好意思,這幾天回家不能 接電話,你在那裡?
A:沒有關係啦,我去找你好了。
B:OK,我先給你五千,可以嗎?
A:可以。
B:我還差三千嘛。
A:好。
B:然後我朋友要拿三千,一個男的,現金。
A:三千喔?好。等一下拿過去。
B:然後,他要一顆球。要球喔。
A:好,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
B:OK。
A:要半個多小時喔。
B:沒關係,拜拜。」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之譯文編號六三)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五十八秒:



「A(即被告丙○○):喂。
B(即己○○):維維
A:耶。
B:你知道銀河是什麼?
A:我不知道。
B:是喔?
A:是店嗎。
B:對,是一間酒店,長春路。
A:我幫你打聽看看。
B:不是,你要過來這裡找我。
A:你現在在銀河喔?
B:對,在銀河,因為他要東西,就直接拿給他了。 A:在長春路?
B:對,二十號。
A:啊?
B:長春路二十號。
A:我快到打電話給你,你出來一下。
B:好,拜拜。」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之譯文編號六四)
綜觀上開通聯內容,茍被告丙○○所辯己○○係為返還積欠 被告乙○○之債務始交付款項乙節屬實,衡情己○○理應直 接與被告乙○○談論償債事宜,斷無要求被告乙○○將電話 轉交被告丙○○接聽、甚且直接撥打被告丙○○之電話號碼 相互聯繫之理,更遑論其與被告丙○○於通話中竟言及「我 今天是朋友要拿」、「二毛硬的」、「下班再過來拿」、「 我朋友要拿三千,一個男的,現金」、「三千喔?好。等一 下拿過去」等語,而全未提及清償積欠被告乙○○債務之事 ,由此益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上開九十七年九月七 日之通話,係伊欲前往被告丙○○溫州街住處,但身上錢不 夠,想請被告丙○○前來伊林森北路住處,之後伊搭計程車 前往被告丙○○住處,於當晚近十二時許到達,被告丙○○ 幫伊付車錢,伊當日向被告丙○○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 至上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通話,則係因當時伊尚欠被告 丙○○八千元,遂先還五千元,尚欠三千元,伊並向被告丙 ○○表示伊朋友要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是伊自己 要,因被告丙○○不想伊用這麼多,伊與被告丙○○相約長 春路之銀河酒店前,約半小時後即到場,伊有交錢給被告丙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六七頁反 面),確屬可採。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 示販賣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亦堪認定,所辯洵屬事後



避就之詞,要難遽採。
⑷被告丙○○乙○○另辯以:證人己○○因遭查獲施用毒品 ,為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寬典 而減輕其刑,始指述伊等犯罪,故其陳述顯不可信云云。然 按該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 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 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亦即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破獲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五四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己○○雖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丙○○乙○○,然本案係司法警察依法對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丙○○乙○○涉有販賣毒品與己○○等罪嫌,始依法聲請核發搜 索票,而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己○○位於臺北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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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