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九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行政院用印」、「院長」、「游錫堃」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行政院用印」、「院長」、「游錫堃」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緯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 或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 公司負責人之職責,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止,陸續向世緯公司借取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 三十九萬零十七元花用,致生損害於世緯公司及股東。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偽刻「行政 院用印」之公印及「院長」、「游錫堃」之印章各一枚後,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政院公文書一紙,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公 印、印章於其上,藏置於世緯公司辦公室內,足以生損害於 行政院公文之管理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行政院公文書之信賴 。
三、案經世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世緯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江 庭儀、陳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借款明細表、支 出證明單、被告偽造之「行政院用印」、「院長」、「游錫 堃」印章各一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一紙在卷可 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背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 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刻公印、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 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偽造之「行政院用印 」、「院長」、「游錫堃」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一紙,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受文者:甲○○政務委員,密等及解密條件:無,發文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文字號:政院 堃字第0九三00一0二六六號,附件:無。原附件交秘 書處存查」之偽造行政院公文書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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