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753號、98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確定,於91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復於92年11月假釋期 間因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執行殘刑,嗣於96年間 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 7日 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乙○○與石明正(綽號「石頭」)及綽號「 阿文」、「英俊」、「眼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 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至11時40分之間,由該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向丙○○○偽稱:有電話費未繳,如果要馬上處理可以 轉接到相關單位云云,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電信警察, 以電話詢問後,復詐稱轉接至金管會、警察局等單位,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組長,告以因有郵局帳號涉及擄車勒 贖案件,會被法院凍結帳戶內現金,為避免財產遭凍結,須 將帳戶內款項先領出交給法院辦理存證,待法院查證完畢即 可歸還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210 巷8 號5 樓住處,交 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配戴「陳志明」書記官識別證 之乙○○,而取得乙○○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陳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 法文書之公信力。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識人員在乙○○交付丙○○○之上開偽 造之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經比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乙○○之指 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4481 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166 頁,本院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5至10頁、第90 至91頁、第163頁、第16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39頁),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 識人員在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比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相 符乙節,復有刑事警察局98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80 026166 鑑驗書、指紋照片9張、被告指紋卡片等件(見前揭偵查卷 第18至24頁)在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 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文 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 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及本院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處」此單 位或「檢察官鄭信宏」、「書記官張書華」其人,本院亦無 「主任檢察官陳建凱」之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 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 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向被害人丙○○○出示之文書,既記載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 之文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均係表示公 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石明正及綽號「阿文」、 「英俊」、「眼鏡」等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蓋用偽造之印章 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 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 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破壞社會秩序, 且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 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紙,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印」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石明正及綽號「阿文」、「英 俊」、「眼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假冒係電信警察、金 管局、警察局等單位之人員撥打多通電話給民眾,謊稱民眾 涉嫌犯罪、證件遭人冒用或電信費用未繳,將移送法院處理 ,告以為避免財產遭凍結,請民眾將帳戶內所有款項先領出 交給法院辦理存證,待法院查證完畢即可歸還云云,使民眾 信以為真,待民眾領款後,轉由乙○○、石明正、「英俊」 、「眼鏡」、「阿文」等人依指示駕駛車輛持集團成員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及取信民 眾而行使之,而收取詐騙款項,乙○○並負責在車上將上開 偽造公文書依民眾之姓名予以分類,石明正則負責依指示駕 駛車輛或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集團成員所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 書;嗣甲○○於97年12月12日自上午8時起,在台北市○○ 區○○路3段12巷52弄14號4樓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多通,並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新台幣90萬元予詐騙集
團成員某不知名成年男子,而取得其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 及其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與 被告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97年12月12日參與詐騙被害人甲○○ ,辯稱:「眼鏡」、「英俊」他們拿了一疊公文給我,要我 依照名字分開,所以公文才會有我的指紋,當時我不曉得他 們是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接獲一名自稱電信 局的女子打電話跟我說我所申請電話有一筆3萬多元未繳納 ,要我去處理,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申請該電話,該名女子 說我的電話可能被盜用,要幫我轉接給一位自稱金管局的王 課長,說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問題,被列為人頭戶,要我趕 緊處理,不然所有登記在我名下的錢都會被凍結,於是叫我 去銀行領90萬元當保證金,等事情處理完就把錢還我,我將 錢於97年12月12日在我住處交付給他,來家裡拿錢的好像不 是被告,比被告還要矮、黑黑的、瘦瘦的,有點像菲律賓人 的長相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0225號偵查卷第7至8頁 、98年度偵字第14481號偵查卷163頁、第166頁),然被害
人甲○○已明確指認前來收取款項者,並非被告所為,合先 敘明。
㈡被害人甲○○所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225號偵查 卷第13至15頁),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識人員 在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比對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乙節 ,固有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8458號鑑驗書 、指紋照片13張、被告指紋卡片等件(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 1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眼鏡」、「 英俊」要我出來幫忙工作,他們拿了一疊公文給我,要我依 照名字分開,所以公文才會有我的指紋,公文真的是他們拿 出一疊要我分開,我拿那批公文的時候,我當時只知道那是 紙張而已,我不知道那是公文,也沒有看公文,我是看上面 的姓名而已,他們也說依照名字分開,他們丟給我,我就依 序按照名字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 依照「眼鏡」、「英俊」等人之指示,依民眾之姓名將詐騙 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予以分類,偽造公文書上方得以驗得被 告之指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天他們就拿一疊紙給我,叫我 幫忙分開,就是將同一個人名的文件放在一起,當時我不曉 得他們是做什麼的,我是過了3至4天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 我看到他們在講電話及動作,因為我自己也有前科,所以我 看了3至4天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顯見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予以分類之時,應尚不知該詐 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模式,僅係單純的將偽造之公文書予以分 類。公訴人雖以:卷附之偽造公文書抬頭均載有「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書」等字 樣,字體均非常明顯,且公文上均有相當明顯公印文,而認 被告對分類之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有所認識。惟被告對於所 分類之文書係偽造公文書有所認識,並非得直接推論被告當 時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有所認識或有事先受告知之情事。依 本院卷內資料,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偽造 之公文書予以分類時,即已存有犯意聯絡及實際參與任何之 行為分擔,更無跡象足徵被告事先便受告知預見該詐欺集團 將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如謂被告對此必有 預見,實嫌牽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整 體詐欺犯行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 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