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02號
TPDM,98,訴,1602,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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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881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路417 巷84號7 樓之3 )之下包商,明知乙○○ 僅於民國94年間在其施作之工地任職數月,95年並未在其施 作之工地任職,未經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 某日,向不知情之康捷公司會計人員陳淑芳詐稱:乙○○在 工地任職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云云,使 陳淑芳陷於錯誤,持甲○○所交付乙○○留在甲○○處之印 章接續蓋用於康捷公司95年薪(工)資表上,用以表示乙○ ○自95年1 月至12月份每月領取薪資3 萬3000元,並交付39 萬6000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康捷公司及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康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此 填製薪資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乙○○於接獲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及證人即康捷公司負責人孫 家珍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548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2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並有康 捷公司登記資料、95年薪(工)資表、匯款資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前揭偵查 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薪資表上載有工人之姓名、工資金額及領款蓋章等事項, 且其簽名或蓋章之用意,乃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故屬私 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捷公司會計人員陳淑芳於該公司 95年薪(工)資表上,接續蓋用乙○○之印章,用以表示乙 ○○每月領取薪資3 萬3000元,並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作 成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款,足以生損 害於乙○○、康捷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 並行使該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12月 某日接續蓋用乙○○之印章於康捷公司95年薪(工)資表上 ,用以表示乙○○自95年1月至12月份每月領取薪資3萬3000 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 件之單一行為,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單純一罪 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乙○○、康捷公司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惟因而使乙○○遭國稅局催繳稅款, 對於稅捐機關核課賦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仍有相當之負面影 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繳納乙○○ 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稅額(見前揭偵查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康捷公司95年薪(工)資表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其既已向康捷公司行使詐領乙 ○○薪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既係盜用印章蓋用印 文而非偽造印文,上開薪(工)資表上之印文顯屬真正,依 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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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