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23號
TPDM,98,訴,1223,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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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樓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0600號、第14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戊○○丁○○己○○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丙○○戊○○丁○○己○○甲○○等6人 均任職於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庚 ○○為工程師,丙○○為起重組組長,戊○○為起重機(桿 )之操作手,丁○○己○○甲○○為起重工,為從事水 平式塔式吊車及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安裝、拆除工程業務 之人;除己○○從事該業務7年多外,丙○○戊○○、戊 ○○、丁○○甲○○均從事該業務10餘年,且渠6人領有 相關證照,均為工作經驗豐富之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承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巷內之「統一 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交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公司)承纜,大成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之上部結 構體工程,交付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 司),神洲公司復向中鋼構公司承纜其中之水平式塔式吊車 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神洲公司為拆除前述塔式吊車, 乃在該工地31樓屋凸(即相當於34樓頂),裝置業於98年4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 發給最重負重分別為20.4、3.2公噸檢察合格證之SDD20/1 5 編號31Z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即勞動檢查處函所指B



人字臂起重桿,下稱B人字臂起重桿)、SDD3/17編號31Z00 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即勞動檢查處函所指A人字臂起 重桿,下稱A人字臂起重桿),並於98年4月20日完成前述中 鋼構公司所有塔式吊車之拆除工程。神洲公司為拆除其公司 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乃指派庚○○工程師為工作場所負責 人,並與丙○○戊○○丁○○己○○甲○○共6人 ,自98年4月24日起,至前述工區拆除人字臂起重桿。渠6人 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 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先 將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下稱B桁架、共六段組成、總淨重 3.2公噸)上之配件即俯仰鋼索及槽輪暨工作檯等物拆除, 在B桁架前端放置墊材,並將桁架置於墊材之上,使B桁架之 重量置於樓板上,始得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底部之方 式,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再將B桁 架拆除後分解成六段之方式拆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於9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由庚○○丙○○2 人竟違反上開操作程式,決定在未將B桁架上之上開配件拆 除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將B桁架連同含配件整隻 卸除後,直接置於樓板的墊材上後,再行拆除B桁架上之配 件後,由丙○○指揮戊○○操作A人字臂起重桿將墊材吊起 ,由丙○○丁○○己○○甲○○,將墊材分成三處, 放置於平行頂樓樓板邊緣,準備放置B桁架連同配件,作為 拆解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庚○○疏未將A人字臂 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復與丙○○丁○○己○○甲○○等人在未先將B桁架上之配件拆除 ,以致吊物重達5公噸之情形下,由丙○○指揮戊○○操作 最大負重僅有3.2公噸之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 件之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丙○○拉住綁住B桁架準 備轉向之牽引繩,丁○○己○○甲○○以工具拆除B桁 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 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 倍)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 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 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20巷之馬路上,適逢由溫蓮財駕駛、搭載 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葉志棠、王佩玲等人、車號736 –LL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該車,致車內之乘 客李福慶受有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王炳坤受有顱 內出血、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其2人並因上開傷 勢而當場死亡,張世洸受有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暨葉志棠與王佩玲受有輕傷(其2人均未提告 訴)。
二、案經被害人李福慶之妻乙○○、被害人張世洸之子張連桑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庚○○丙○○戊○○丁○○己○○、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戊○○丁○○、己 ○○、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維京公司副總經理梁君 旭、中鋼構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人石順扱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⑴庚○○之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見偵10600卷第45頁);⑵戊○○之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 結業證書(見偵14708卷第38頁);⑶丙○○之吊掛作業特 殊安全衛生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 見偵10600卷第47、51頁);⑷丁○○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 衛生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 600卷第48、51頁);⑸己○○之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結 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600卷第50 、 52頁);⑹甲○○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60 0卷第52頁);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5月6日 北市勞檢四字第09830555000號函檢附檢查報告(見偵10600 卷第95至120頁);⑻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277卷第163頁、第170頁、第224 至239頁,相278卷第9至17頁);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會 勘報告暨所附照片(見偵14708卷第177至239之1頁、第241 至279頁);⑽上開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暨明細表(見偵 14708卷第101至106頁)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事故現 場圖、案發後現場履勘及相驗屍體照片(見偵10600卷第60 至80頁,偵14708卷第111至至176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庚○○丙○○戊○○丁○○己○○、甲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四、被告庚○○丙○○戊○○丁○○己○○甲○○等 均任職於神洲公司,被告庚○○為工程師,被告丙○○為起 重組組長,被告戊○○為起重機(桿)之操作手,被告丁○ ○、己○○甲○○為起重工,均為從事水平式塔式吊車及 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安裝、拆除工程業務之人,且除己○ ○從事該業務7年多外,丙○○戊○○戊○○丁○○甲○○均從事該業務10餘年,復均領有相關證照,而為工 作經驗豐富之人,其等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 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 按照正常拆卸程式進行拆卸,竟違反上揭操作程式,並疏未 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之情 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 非吊物之重心點),並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 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 ,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及吊物晃動,導 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 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 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路上,肇致李福慶王炳坤 、張世洸死亡結果之發生。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庚○○丙○○戊○○丁○○己○○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李福慶王炳坤及張世洸於死,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庚○○丙○○戊○○丁○○己○○甲○○均為從事水平式塔式吊車及人字臂起重桿 之操作、安拆、拆除工程業務之人,除己○○從事該業務7 年多外,其餘之人均已有10餘年之經驗,對於操作A人字臂 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本應善盡業務上之職責, 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 序進行拆除工程,庚○○丙○○竟疏未注意吊物之重量, 擅自決定不依照正常之拆卸程序進行拆卸工程,復因庚○○ 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上之「避免超載危冾之過負荷防止裝置 」開啟,丙○○戊○○丁○○己○○甲○○亦疏未 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導致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 之際,因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發生挫屈、損毀、 掉落至上開工區之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 件因而飛落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20巷之馬路上,撞擊適行經該處車號736–LL號營 業大客車,致車內之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而致死亡結果之憾事,其等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 且屬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其神洲公司並已與分別被害人李福慶王炳坤、 張世洸之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0600卷 第127至131頁),復衡以其等本件過失情節,暨其等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庚○○丙○○戊○○己○○甲○○等5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89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其 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知悔悟,且亦由其等雇主神洲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已獲得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可按,茲 念被告等人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 獲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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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