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鍾昌華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鍾昌華」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鍾昌華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鍾昌華」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搶奪、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 造印文、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43號裁定就前述竊盜、侵占、詐欺、偽造印文、妨害家庭 及偽造文書各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罪,合併應執有期徒刑9年10月,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經由交友中心介紹與 乙○○相識,即對乙○○自稱為「鍾昌華」,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謊稱可代為介紹乙○○至其所經營之公司工作 ,惟需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使乙○○誤信為真正,而於96 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西門町一帶 ,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中山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合件金庫銀行迴龍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開立共7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甲○ ○並告知其帳戶密碼。另明知並無清償真意,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乙○○誆稱急需借用款項為弟辦理交保,使 乙○○誤信為真正,以自己名義向徐錦榕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6萬元用以交付甲○○,而甲○○為使乙○○順利借款 ,以使其詐取前述金額,亦應徐錦榕之要求,於96年11 月7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之2號3樓乙○○住處,配合 提出利用鍾昌華身分證換貼照片變造完成之「鍾昌華」身分 證影本1件,供徐錦榕核對確認身分,並於乙○○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鍾昌華」之簽名1枚後交予徐錦 榕收執,表示其對該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鍾昌華、徐錦榕等人,並詐得乙○○向徐錦榕借得 之6萬元得手。嗣因甲○○承諾介紹乙○○工作之事遲遲未 見下文,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經交友中心介紹與告 訴人乙○○認識,並使用假名「鍾昌華」,嗣於96年11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向告訴人取得各該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資料,另提出變造之鍾 昌華身分證影本交徐錦榕核對身分暨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鍾昌華」簽名,交徐錦榕表示背書擔保該本票債權之意 ,使告訴人得以向徐錦榕借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意,辯帳戶資料係以每個新臺幣(以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 告訴人購買,而非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詐取,且未向告訴人 借款,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款項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使用假名「鍾昌華」,經交友中心介紹與告訴人認識 ,並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向告訴人 取得其7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詳事實欄所載)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資料;另於96年11月7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段50之2號3樓告訴人住處,提出變造之鍾
昌華身分證影本交民間借貸業者徐錦榕核對身分,並於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借款本票背面偽造「鍾昌華」簽名捺印, 交徐錦榕表示背書擔保之意等事實,業據證人乙○○、鍾 昌華、徐錦榕指證綦詳,並有本票1紙卷可稽,復經被告 供承在卷,且該本票背書部分之指印,經鑑定確與被告指 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4日指紋 鑑驗書1件可憑,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可代為介紹工作,而同意交付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時均指證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以每個帳戶 8 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且已給付全部 價款,並非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其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收取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見97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第42頁、第86頁及本院卷第 38頁背頁),再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 以每本8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後,以1萬元之價格轉售 予綽號「小楊」之人,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費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背面),前後所辯迴異,已見心虛 之處。且被告先以不實姓名透過交友中心與告訴人認識, 再同時向其取得高達7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 價購帳戶資料,多係刊登廣告付費取得,以避免過多接觸 導致犯行敗露之情形有異;佐以被告所辯每個帳戶8千元 購買、1萬元轉售之價格,均遠高於本院審理其他出售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案件中,每個帳戶收費約3千元至5千 元不等之購買價格。因認被告所辯前情,尚難採信。又告 訴人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日確定,有該案 判決附卷可稽,是其帳戶資料之交付原因,對於前開罪刑 結果已不生影響,衡情亦無干犯偽證重責,誣攀被告之理 ,因認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證,應屬可採。又告訴人所 交付之前述7個帳戶中之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101分 行均係於96年10月31日辦理開戶啟用,有各該銀行檢送之 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則分別於96年11月2日及同年月3 日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有前開判決1件可憑, 是被告詐得告訴人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96年10月31日至 96 年11月2日間之某日,併此敘明。
㈢被告誆稱為弟辦理交保亟需借用款項為由,於98年11月7 日在告訴人住處偽冒鍾昌華名義背書,並向告訴人詐取6
萬元得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被告雖辯 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說出被告收購帳戶之事,始同意以本票 背書方式為告訴人之擔保,然未謊稱為弟辦理交保,亦未 取得前開款項云云。然核本件告訴人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立名義人,其於相關幫助詐欺案件經查獲前,殆無藉 此要脅被告致陷己身於罪之理;被告則係冒用鍾昌華名義 與告訴人往來,在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之前,更無因此 受脅於告訴人之可能,此觀之告訴人於前述被訴幫助詐欺 案件中,仍僅供稱帳戶係交予一自稱「鍾昌華」之成年男 子益證其實(見本院97年度易字680號判決)。因認被告 前述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冒用鍾昌華名 義與告訴人往來,再以虛捏藉口向告訴人謊稱借款,繼而 於得款後避不見面,甚至否認收受告訴人6萬元之款項, 足證其自始即無清償真意,所謂借款辦理交保云云,僅係 為取信於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甚明,被告前開行為 具有不法所有詐欺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經修正,並 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 ,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自97年5月30日生 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216、212條之規 定相較,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 核被告前開所為:㈠向告訴人詐得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並以鍾昌 華名義出示身分證影本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 造身分證及刑法笫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簽名、指印為偽造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身分證及本票背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前述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212、210條各 罪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各階段之行為均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內,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末查,被告前曾犯搶奪、竊盜、 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印文、妨害家庭、偽造文 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就竊盜、侵占、詐 欺、偽造印文、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各罪裁定減刑,並與不 得減刑之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有 期徒刑9年10月,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甫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久,即冒用鍾昌華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高達7份之帳 戶資料暨現金6萬元後避不見面,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輕,並致遭冒用名義人鍾昌華及行使對象徐錦榕同受 損害,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 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附表 所示本票背面之「鍾昌華」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另換貼被告照片變造 之鍾昌華身分證影本1紙,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地 址 │
├──────┼──────┼───┼─────────────┤
│96年11月7日 │新臺幣15萬元│乙○○│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之2│
│ │ │ │號3樓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