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二)字,98年度,1號
TPDM,98,自更(二),1,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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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甲 酉(馬若石)(
      甲 午(Leo A
      W○○ (Will
      庚○○
      k○○
      m○○(Susan
      丑○○(Dick
      t○○(David
      甲 辰(Kenne
      L○○(Chris
      e ○(Kevil
      歐布寧(James
      Z○○(H. Ke
      天○○(Eugen
      甲天○(Charl
      辰○○(Ronal
      E○○(Laure
      甲戌○(Mina
      U○○(David
      甲辛○○(Patr
      午○○(Ronal
      玄○○(Cydne
      甲甲○(Judy
      甲未○(Scott
      T ○(Richa
      V ○(Major
      K○○(Richa
      i○○(Marie
      B○○(Lawre
      未○○(Patri
      甲 己(Joann
      甲子○(Carlo
      黃○○(Lise
      a○○(Patri
      甲壬○(Chris
      甲B○(Patty
      甲 L(Mina
      甲 D(Victo
      甲K○(Rosal
      甲G○○(Char
      甲 Q(Josep
      甲H○(Marc
      戌○史丁(Adri
      甲 I(Kimbe
      甲 P(Susan
      甲F○○(Fred
      甲J○(Willi
      甲E○(Kenne
      甲 M(Jeffr
      甲 C(Terra
      甲 A(Ronal
      甲寅○(Howar
      g ○(Steph
      甲 丁(Richa
      子○○(Andre
      甲宇○(Geral
      C○○(Ivy T
      甲 O(Wesle
      S○○(Franc
      M○○○(Nels
      q○○(Rober
      w○○(Harry
      A○○(David
      h ○(Peter
      昆  (John
      D ○(David
      申○○(Erik
      甲 申(Donal
      P○○(Kenne
       丁○○(Edwa
       戊○○(Jero
      癸 ○(Ronal
       丙○○(C. B
      壬○○(Theod
      史賓塞(Vaino
      甲 卯(Miiri
      甲巳○(Reube
      f○○(Willi
      I ○(Paul
      Q○○(Orvil
      甲庚○(Marga
      寅○○(Ramon
      辛 ○(Mildr
      F ○(Joan
      己 ○(Patti
      G○○(H. Wa
      v ○(Edwar
      甲 戊(John
      o ○(Ronal
      j○○(Morey
      X○○(Joyce
      宇○○(Marvi
      甲丑○(Kathr
      c ○(Ming
      戌 ○(Janic
      l○○(Malco
      R○○(Arman
      甲丙○(John
      甲 乙(Willi
      x○○(Richa
      z○○(David
      地 ○(Richa
      y○○(Barry
      b ○(Gary
      酉○○(Thoma
      甲亥○(Peter
      n○○(Susan
      u○○(Alfre
      甲玄○(Charl
      巳 ○(Josep
      p ○(Cecil
      戌○尼(Melvi
      宙 ○(Rober
      r○○(David
      酉○○(Thoma
      J ○(Leavy
      Y ○(Trott
      甲 黃(Cole
      甲癸○(Willi
      甲N○(Sandr
      卯○○(Antho
      N ○(Antho
      O ○(David
      s○○(Clare
      甲地○(Ruth
      亥○○(Steph
      H ○(Chris
      d○○(I-Chi
      甲宙○(Hwy-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85年
度自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8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82年9 月9 日,在美國 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保管美金5 萬元,作為被 告d○○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被告甲○○以傳真要求 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36 萬5 千元 (折合美金5 萬餘元)至被告甲○○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 由被告甲○○保管。詎自訴人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甲○○竟 與被告d○○、甲宙○共謀,由被告d○○變造該同意書第 1 頁,將該頁之「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 日內 交付美金5 萬元予被告甲○○,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 改為「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4 日內交付美金5 萬元予d○○之代理人甲○○律師」,並將「甲○○律師受 乙○○律師之委任」,改為「甲○○律師受d○○律師之委 任」,及刪除「經乙○○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 意書第1 頁之「二、2 」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 意書,即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 號偵查卷第5 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 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被告甲○○、d○○發生爭執,而提出訴 訟(以上被告原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甲○○竟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 月29日在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1212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於同年9 月10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0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 查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因認被告甲○○等涉犯連續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或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 ,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 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 玖),惟依律師法第4 條規定,經受除名處分之律師,不得 充任律師,已充任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故具有律師資 格之自訴人,倘經除名確定,即與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無 異,自應依法委任律師行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原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訴被告甲○ ○等人上開罪嫌,前經本院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判決自 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238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訴訟重新繫屬,乃屬一新訴 訟程序,雖因自訴人原具有律師資格而無須委任律師,然而 自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確定,並自 98年6 月26日生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8 月21日院 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自訴人自98年6 月26日起,依法已不具律師資格並不得 執行律師業務,則其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應須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命 補正之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於自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二段198 之2 號3 樓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當時人在國內並未出境,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159 頁),故上開寄存送達應自同年10月24 日起對自訴人發生效力,自訴人即應於98年11月3 日之前補 正,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復多次具狀於98年9 月 17日、26日、10月26日、11月3 日表示聲請法官迴避、異議 、千萬勿駁回等情(參本院卷第95、97、160 、245 、249 頁),然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 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至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及追加自訴部分,因本件自訴人



既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 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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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