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兼
反訴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其餘部分,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為滿80歲之人,其與周呂 彪係夫妻,前於80年8月26日其等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路 ○段147之3、147之5、147之9、147之11、150之1、150之3 地號土地6筆,由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出 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 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宏恩公司乃提出移轉土地所有 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恩公司敗 訴,宏恩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恩公 司勝訴確定,甲○○、周呂彪雖提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 復於85年2月間,周呂彪利用當時尚不知實情之甲○○,共 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宏恩公司代表人丙○○、 總經理乙○○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周呂彪再議之聲請而告確 定,而周呂彪利用甲○○申告丙○○、乙○○共同邀周呂彪 面談,宏恩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予周呂彪及其子周鼎,使周 呂彪、周鼎食用後呈精神耗弱,周呂彪並被拉手在預備好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好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寫為
80 年10月15日)7,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暨於 同年月22日,周呂彪、甲○○委任之林信和律師與宏恩公司 勾串,使周呂彪、甲○○於不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 充協議書上簽字,而誣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68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及林信和涉 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46條等罪嫌部分,經乙○○ 提起自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認 定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甲○○係受周呂 彪矇蔽而誤認乙○○、丙○○曾對周呂彪餐飲下藥,再本於 此錯誤認知,判斷林信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仍屬對彼 等不利,其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犯意 ,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 經乙○○、周呂彪、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周呂彪 益於散布於眾、誹謗宏恩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丙○○、總經 理乙○○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2日在臺灣日報第1版下方 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標題, 刊載:「被害人於八十、八、二六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簽訂土地 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 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億八 千萬元配合逃稅…八十、十、十二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 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 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 」,而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社會 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 易字第634號判決甲○○、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甲○○明知有關其指摘丙○○、乙○○ 於與周呂彪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 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並拉 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已為丙○ ○、乙○○所否認,且其對丙○○、乙○○所為詐欺、偽造 文書罪嫌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所指摘上開事項 業經臺灣高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認定並無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復明知宏 恩公司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 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恩公司合法 拍賣承受,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12月4日嘉華民執弘 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竟自95年2月起(95年2月至97年10月 24日以前行為未據自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並 據自訴人表示僅追究甲○○於98年3月18日回溯半年內之所 為),在網路城邦設立之其「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 ,於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32號住處內,以家中電腦 聯結上網,進入網路城邦網站,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 容等公然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乙○○、丙○○社會上人格評 價妨害名譽之事文字,供不特定上網者得以觀覽而散布之, 足以貶抑乙○○、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名譽。二、案經乙○○、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 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發表附表 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 稱:其所寫部落格文章內容均係事實,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假 設如其所言,房屋仲介費按售屋價3%核計,約定以1億8千萬 元為總價款,其房屋仲介費應為540萬元,竟公然訛詐需 7,800萬元,應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土 地買賣應繳之稅費,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 章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乙 ○○稱: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為1,033萬元,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 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2%徵收之」,周呂彪享有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多萬元,竟公然訛詐需 7,800萬元。況系爭契約第6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 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又可重複 報稅,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罪;自訴人斷章取義,隱藏系爭契約第5條: 因乙○○等違約在先,沒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依民法第 329條後段「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 取提存物」,其自訴狀中列舉:第一次損害賠償之判決書如 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均非終審 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依法不得併價,重複求 償。茲就自訴狀所載內容,答辯如下:
㈠自訴人隱藏判決其敗訴之判決如下:
⒈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判契約無 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3頁最後3 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間未蓋騎縫章,可任 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被告達 1億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為 該案判決之一切基礎證據。
⒉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第4項第17行「茲系爭契約既 未解除,宏恩公司得否依據該契約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 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違約金之核減問題 」。宏恩公司付款1,000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衡諸 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 權移轉。買賣沒給錢自是理虧!
⒊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判決第7頁第7行「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 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86年7月1日判決,足證宏恩公司無執行名義 ,於86年1月15日條件成否未定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 法官黃茂宏不法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 建地,並於86年3月31日盜賣,獲得不法利益6億元以上, 據為己有,應負刑法第339條之刑責。
⒋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5頁第8 行「上訴人(乙○○)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周呂彪)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審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㈡移轉所有權訴訟:宏恩公司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 臺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不法:
⒈隱藏證據:乙○○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該訴法官在判決上隻字不提乙○○於第63號 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之情事,明知不 應而受理者,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
⒉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謂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訴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登記請求權 ,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唄。違反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所謂同一事件,係以所 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系爭 契約同、時、地、人、事均同)不因前後所主張事實有異 ,即可謂非同一事件」。其預設立場、欺壓弱勢小民(訴 訟裁判費:已交法院裁判費逾1,000萬元。使其負債累累 ,被迫傾家蕩產!
⒊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違背釋字第35 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法官未能適切闡明,即不令 當事人失權,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判決自屬無效。
㈢周呂彪違約第2次損害賠償訴訟,其不法說明如下: ⒈周呂彪並無違約: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 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 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買方只付定金1,000 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依社會上經驗認知,任何 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 人喊打的現行犯。
⒉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判決( 86年10月30日判)第5頁第8行:「上訴人(乙○○)自不 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 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於禁止更行起訴。該87年 5月1日宣判之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顯明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周呂彪並無違約, 賠什麼賠?依土地買賣通例,買受有人如何利用土地、賺 錢或賠錢?土地出售人對負背書之責。況買方只付定金 1,000萬元,土地出售人尚保有土地所有權,乙○○等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拆屋 材料盜賣據為己有,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 議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背釋字第9號解釋:「 判決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 內指摘之」。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買方付款1,000萬 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決法 官范秉閣等無對待給付下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判標得6筆建地產權移轉,顯明利益輸送 !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強制執行,暗中過戶 周呂彪名下同地段案外無買賣關係6筆建地,使宏恩公司得 蓋連棟別墅出售之事實。利益輸送,檢察官陳明堂認定證據 :違背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過程如下 :
⒈86年2月28日被告甲○○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登記,該 部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相信法院會黑到這地步 ,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丙○○、乙○○等不法取財。法務 部走廊後有道門直達地方法院,搭電梯到4樓值日檢察官 辦公室,被告甲○○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配 偶得獨立提出告訴,並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第4 頁第12行「系爭買賣契約雖訂為總價1億8,000萬元,然稅 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7,700萬元,由上訴人周呂彪書立 『借條』1張交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 人借款,認書立該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 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 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1億200萬 元」。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在他人備好之7,700萬元 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 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障眼法、催眠術等 。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
。沒借錢而在總地價中扣去7,700萬元,不用詐欺、脅迫 如何達成?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 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土地買賣,賣方應負擔之土 地增值稅若干?自有法源依據,不是任何說加稅就加稅之 理!然受理檢察官竟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 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知者,無庸舉證」,有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 28行「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第3頁後3行「另觀 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 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1億 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
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陳明堂對於自訴 人丙○○、乙○○付款1,000萬元,即不法盜賣周呂彪名 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燉,據為己有之事實, 視而不見,竟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釋字第181號 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
㈤自訴人對被告及周呂彪誣告訴訟:自訴人以前項告訴係被告 與周呂彪所為,因所訴不實提起誣告自訴,經87年度上訴字 第45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周呂彪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3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只因周呂彪為該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趕盡殺絕以84歲高齡被關了92天冤獄,已折磨成 殘障人士。其不法:
⒈86年度乙○○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土地所 狀仍在被告家中)即著手興建連棟別墅出售,為恐被害人 抗爭影響其銷售業績,於86年4月間,丙○○、乙○○以 自訴狀向臺北地院刑庭指控周呂彪、甲○○誣告他不法取 財,製造訟累、使其疲於奔命。於17日開庭,甲○○以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係民事或 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害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法 官說:尚待調查證據即宣告散庭。其間隔5個多月未開庭 ,於9段間因誹謗案合併再次開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等法官應負刑法第
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 刑責」。不知有何誘因?甘心違法!
⒉刑法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買方付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於 本訴二、所有權移轉訴訟:已有說明。該等法官公然利益 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丙○○、 乙○○等不法取財、食髓知味,於86年1月15日勾結嘉義 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假損害賠償為名,於條件成否未定 前,不法過戶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民法第100條「附條 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 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依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 不得超過其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程度」。因丙○ ○、乙○○結合公權力,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所憑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衡諸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受人付款價款後,20天 內辦理產權移轉。那有如本案丙○○、乙○○者付款 1,000萬元、無對待給付下獲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連 案外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產權亦被不法搶走,更以刑事 判決恫嚇之,使之「噤若寒蟬」,以坐冤獄凌虐之,製造 世紀大冤案。賣土地賣到如此悽慘地步,這還有天理嗎? ㈥自訴人對被告及周呂彪誹謗訴訟:自訴人以被告及周呂彪於 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 」之廣告誹謗自訴人,提起告訴,經8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 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言不實,請求測謊,真 相自可大白!事實是:86年8月22日台北地檢署以「妨害公 務」傳周呂彪、甲○○開偵查庭,檢察官蔡興華對丙○○、 乙○○說:當他妨害公務不成立,訴狀是自己寫的或是律師 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蔡興華 又說:他不是有登ㄧ張報嗎?乙○○立即遞上86年2月22 日 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蔡興華瞄了一眼說 :告他誹謗罪,周呂彪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 蔡興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5日之後 蔡興華以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庭一併審理。人多好辦事 ,可相互取暖壯膽!不怕違背法令:
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蔡興華以「妨炯 公務」開偵查庭,以「誹謗罪」提起公訴,違背訴訟程序
,無他律制衡,為所欲為?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刑事訴訴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令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 、著作等之自由」、第15條「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憲法第 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 被害人周呂彪之保障在哪裡?
⒊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 告訴或為第243條之請求」。即告訴乃論之請求。「誹謗 」為告訴乃論之請求,何勞檢察官越俎代庖?應負刑法第 128條之刑責。
⒋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計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
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周呂彪及被告因前項誹謗之侵權行 為,經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並賠償丙○○、乙 ○○二人名譽各80萬元。隱瞞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重點如下:
⒈第4頁第13行「原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訴外人甲○○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相關人士及教 友質疑原告,未必來自被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眾所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 者,非偷即盜。有公權力相挺,亦為能隱瞞犯罪之事實。 周呂彪閉門家裡坐,禍從天上降,只因周呂彪為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產草除根,嫁禍於他。在刑庭上甲○○請求傳 862月28日地檢署值日檢察官、法務部之值日官員作證, 竟置之不理?反傳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及當事人 之受雇人出庭偽證,其動機顯不單屯。「一葉知秋」弱勢 小民、無語問蒼天!
⒉第5頁第6行「尤有進者,原告丙○○原任宏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寶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現為宏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董事 長,及社團法人宏恩好事資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乙○○曾 任台北市績優公務員、生命之聲合唱團長兼指揮,現為保 鼎實業、宏恩建設、宏主建設3家公司之總經理、社團法 人宏恩好事資訊發展協會常務理事等職,而甲○○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時,丙○○係宏恩公司董事長、乙○○為該公 司總經理。顯見原告二人身分地位仍崇隆,而不受影響」 。何能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奉勸世 間人何必辛苦打拼,動動歪腦筋、不勞不獲,財源滾滾。 導致台灣社會向下沈淪!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一樣案情 ,正、反兩樣判決,進法院好比下賭場,其中辛酸苦楚非 身歷其境者所能體會?這也是全民的悲哀!
㈧強制執行:丙○○、乙○○等無執行名義,於86年間不法強 制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並立即盜賣,不法得利6億以 上、據為己有!事證如下:
⒈暗中強制執行之不法: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86年7月1 日判決)第7頁第12頁「上訴人(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足證乙○○於 86年1月15日條件成否未定前不法過戶案外六筆建地,並 立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應負民法第100條「於條件成否 未定後,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乙○○於83年12月19日持83年度台上 字第216號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存款 1,600萬元本息(80年11月16日提存)受償16,470,376元 ,謊稱尚有948,355元未受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通知尚有536,336元餘款。又於86年初持8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4號判決至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上字第 1470號判例「第三審不得在因對第二審所受利益範圍內併 算其價格」。況終審確定判決其敗訴不得請求賠償。竟膽 敢重複求償之不法(請求查明是否丙○○、乙○○偽造文 件或有關官員放水?)應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之刑責」。
⒊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者,其約定無效:民法第87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宏茂於86年1月 15日以拍賣價450萬元(開銷費用)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2
億元以上之案外6筆建地,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被害人提 出異議均不置理。強奪豪取不怕犯法!應負刑法第342條 之刑責。乙○○更睜眼說瞎話「又在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其中尚欠之948,355元,經拍賣周呂彪其他 土地後,尚餘本金288,355元未償」。乙○○等想錢想瘋 了,付款1,000萬元,不法盜賣周呂彪所有12筆建地(當 然有公權力配合)。得意之隱、口出誑言:尚餘本金 288,355元未償?這還有公理嗎?
㈨司法週刊第1152期刊登,前司法院大法官張特生談:法官認 定事實的困難問題,說「法官辦案適用法律,因見仁見智問 題如有錯誤或可原諒。而問題只有一個,如認定錯誤,不可 原諒」。本於日常生活常識:任何買賣本是「銀貨兩訖」一 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全世界法律都是一樣,98年4月14日 中國時報登: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林峰正「打擊貪瀆 更要避免冤案」文中指出:「以2001年至2008年為統計期間 ,如將被歸類為貪瀆罪之一的圖利罪獨立統計,其起訴定罪 率竟低至33.9%。在那樣令人難堪的統計數字背後其實是一 件件活生生血淋淋的冤案,法務高層們難道不知道,但又有 誰真正願意去面對過?今政府『又』說要打擊貪瀆,只是歷 史經驗顯示,貪瀆程序不一定因此得到控制,冤案卻從不停 止發生,檢察官(法官)們如果不謹慎遵守辦案程序,確實 舉證,那將會是另一個災難的開始,為政者豈可輕忽」!馬 總統宣示,三個月內提出重大弊案報告,只因台灣貪瀆案件 名列世界之列,大官大貪的案件太多,辦了多年成績如何? 然民唯邦本,人民之冤案本是政府之大事?正本必須清源, 才是肅貪之不二法則。竟公然利益輸送不法得利、更猖狂惡 人先告狀,應受法律制裁。祈求明察云云。
二、經查:
㈠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 固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 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 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 ,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 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 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 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此敘明。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 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 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 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 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
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竑後閒談 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 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 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 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台灣司法◎人間 煉獄」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丙 ○○、乙○○指訴綦詳,並有該等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 可按,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等文章均係其所 撰寫,而該等部落格文章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主要係就 其及周呂彪因與宏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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