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侯秉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88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8年10月30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該處分書,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859 號、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案聲 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設臺北市○○路145 號,下稱中興醫院)骨科部醫師。告 訴人即聲請人於98年5 月7 日因腰部舊傷背部疼痛而至中興 醫院住院就診,並由被告於翌日進行手術,詎被告竟於手術 結束後指示醫護人員將告訴人以鐵鍊全身綑綁、不讓告訴人 進食,告訴人要求出院亦不予理會,而以上開方法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嫌云 云。
三、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人格權為基本權利,而自主權為其重要核心內涵,是拒絕 醫療是病人之基本權利,若欲採行違反病人意願之治療,必 須為法律所允許或是符合醫學倫理,被告身為醫師當有所明 知。被告將聲請人以鐵鍊全身綑綁,不讓聲請人進食,聲請
人要求出院亦不予理由,此乃侵害聲請人之自主權甚明。更 何況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均非關係聲請人生命危險之醫療處 置,縱認聲請人之精神不穩定,惟被告既非精神科醫師,其 有無專業能力判斷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進而自行判斷應對 聲請人施予鐵鍊全身綑綁,不無疑問。況本案縱有危急狀況 ,被告應以其醫師專業能力判斷,焉有以聲請人之子鄭誠功 之同意,即解免違反聲請人意志之責,反見被告明知此非正 當之醫療行為。
㈡、檢察官認聲請人於本案發時已處於生命、身體之緊急急難狀 態,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或證據得認聲請人處於危急之情, 被告亦未此主張。聲請人僅係因腰部舊傷疼痛始住院進行手 術,況且從被告認聲請人之吵鬧、吼叫、自行下床等情緒不 穩定,更可見聲請人生命跡象穩定。再者,聲請人並無出現 自戕或攻擊他人之行為,以上種種難謂有檢察官所認之緊急 危難存在。
㈢、被告除因聲請人處於危難之際得憑其專業能力採行必要之醫 療行為外,對於非有危難之時,聲請人有其權力決定是否接 受後續之任何醫療行為、出院或選擇醫療機構之權利,如遇 意見不同或溝通不良等情,被告應告知聲請人拒絕後續之醫 療風險後,由其出具不同意接續醫療或出院同意書,即得解 免責任,焉有以聲請人之子之同意,即強制聲請人接受治療 ,更為鐵鍊綑綁之非醫療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緊急危難之情,被告竟違反聲請人之意 志,更對聲請人以鐵鍊全身綑綁、強制留院治療,而以上開 方法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顯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 由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至於何 者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 否合於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為決定。㈡、聲請人因背痛達2 個星期以上,於98年5 月7 日進入中興醫 院療治,經被告診斷後認有腰椎狹窄症需開刀診治,於98 年5 月8 日施行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無固定物)、脊椎融 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後,於98 年5 月13日出院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聲請人之病歷資料1 本,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於98年5 月8 日手術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向護理 人員表示:好痛、痛地要命,其表情呈現痛苦、呻吟、精神 顯疲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不斷吵鬧,且欲自行下 床,經護理人員多次勸告聲請人後,聲請人仍不予理會,護 理人員即聯絡值班醫師,值班醫師表示視聲請人情形,必要 時予以約束,護理人員聯絡家屬徵得家屬同意後,為聲請人 保護性約束,予雙手約束,並確定聲請人之末稍血液循環狀 況;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17分許,聲請人情緒不定,直說要 死,且大吼大叫,而會診精神科醫師,予以情緒安撫,並填 寫自殺防治表單;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聲請人因情緒不穩 ,會診精神科醫師,建議情緒支持、行為約定,給與Eurodi n 或Risperdal 等精神科藥物;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 ,聲請人躁動不安、情緒不穩,告知值班醫師後,給予Diaz epam用以降低聲請人躁動情形;於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病 人情緒繳動、躁動不安、不斷按壓紅燈不放,拉扯床欄、點 滴及熱水瓶,以至熱水瓶打翻弄濕傷口,經護理人員予以情 緒安撫仍不斷有拉扯情形,出現咬人、打人、抓人情形;同 日晚間23時45分,聲請人仍不斷喊叫,情緒仍激躁,不斷大 罵三字經;同樣的情況,持續至同日晚間23時55分;至同年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護理人員予以情緒安撫,病人仍 不斷大喊大叫要殺人,自拔點滴,護理人員聯絡聲請人子女 ,但表示無法前來;同日1 時起,聲請人仍不斷口出惡言, 不斷搖拉床欄杆,至同日1 時10分許,聲請人情緒仍激動, 還是不斷大喊大叫拍打床欄杆,不斷大罵三字經,護理人員
再次聯絡聲請人子女,復得家屬同意後,予以保護性約束; 同日下午6 時許,病人情緒激動,且不斷大吵大鬧,躁動不 安,自行下床,至同日晚間9 時,病人情緒仍未穩定,且不 斷喃喃自語;同年月12日,護理人員仍將雙側床欄架起,並 告知聲請人不可自行下床;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診視聲請 人之病況後,表示可出院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護理紀綠 單1 份、鄭成功即聲請人之子所陳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考。 由上可見:聲請人因腰椎狹窄症入院診治手術後,呈現「不 斷吵鬧」、「欲自行下床」、「不斷按壓紅燈不放」、「拉 扯床欄、點滴及熱水瓶」、「熱水瓶打翻弄濕傷口」、「經 安撫仍不斷有拉扯情形」、「咬人、打人、抓人情形」等情 緒激動及焦躁不安狀況,經現場護理人員聯絡值班醫師、精 神科醫師至現場會診,投予穩定聲請人情緒之藥物治療後, 聲請人情緒狀況仍未見平復,於住院期間每日均有躁動狀況 。惟聲請人所受之手術為「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無固定物 )、脊椎融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骨內固定物拔除術 」等,該手術為大手術,手術時間長達4 個小時,在手術過 程中將螺絲釘等物固定於聲請人之脊椎內,藉植入物來矯正 脊椎之病變乙事,觀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手 術記錄1 份甚明,可見聲請人於術後必須避免彎腰、扭曲等 激烈動作,否則將造成後遺症,不利於術後傷處痊癒,聲請 人卻有上開情緒躁動、不時自行下床活動之情形,經精神科 醫師會診、投予精神穩定藥物治療後,依然未能安撫其情緒 ,是被告為求保護聲請人之身體安全,不因過份之躁動,導 致術後傷口難以痊癒,經徵得聲請人家屬同意後,對聲請人 施以保護性之約束,限制聲請人之活動自由,尚合於被告實 施醫療行為之常規,當屬被告實施業務上之正當行為。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惟 查:
1、聲請人因術後,呈現情緒不安等狀況,經現場護理人員聯絡 值班醫師、精神科醫師至現場會診,投予穩定聲請人情緒之 藥物治療後,聲請人情緒依舊不穩定,每日均有狀況發生, 更出現「拉扯床欄、點滴及熱水瓶」、「熱水瓶打翻弄濕傷 口」、「經安撫仍不斷有拉扯情形」、「咬人、打人、抓人 情形」等危害周遭人員安全之舉措,顯見聲請人當時之情緒 狀況已不穩定,是否可以保持清晰之意志,作出對於其自身 權利有利之判斷,顯非無疑。此時,被告按聲請人現場狀況 ,並會診精神科醫師,徵得聲請人家屬同意,對聲請人之身 體自主權為限制,並未過當,難謂已逾比例。聲請人主張被 告無端限制身體自主權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情緒躁動
期間,護理人員多次照會精神科醫師投予藥物治療,被告據 此判斷應對聲請人為保護性約束,當有所據,聲請人謂被告 非精神科醫師,無專業能力云云,自有不當。再者,被告於 施予約束前,徵得聲請人家屬之同意,係因當時由客觀外部 觀察聲請人之情緒狀況,難以測得聲請人可否按其清楚意志 為表達,只得退而求其次向鄭誠功即聲請人之人為詢問,不 得以此即認被告明知此為非必要、不正當之醫療行為。2、聲請人所受之手術為「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無固定物)、 脊椎融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骨內固定物拔除術」等 ,該手術為大手術,手術時間長達4 個小時,在手術過程中 將螺絲釘等物固定於聲請人之脊椎內,藉植入物來矯正脊椎 之病變,顯見該手術之施行對於聲請人脊椎健康影響甚大, 又脊椎為支撐身體軀幹的重要構造,其上附著許多背肌、韌 帶、纖維性組織、椎間盤以及通過脊椎之間的神經根,若有 絲毫損傷,小則引起背痛,大則半身不遂,此為普遍之醫學 常識。聲請人於上開針對脊椎之大型手術後,仍不斷躁動, 未能平心靜養,恐有導致上開手術失敗之虞,對於聲請人之 身體健康,顯見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況,被告為保全聲請人 之身體狀況,予以約束於病床,益見為其業務上正當行為, 聲請人辯稱其無緊急危難云云,應係對於上開醫療常識有所 誤解,洵無可採。
3、被告權衡聲請人上開病況及精神狀態,並徵得聲請人家屬同 意後,對聲請人施以保護性約束,將聲請人固定於床邊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均與上開㈡護理紀錄所示情況 相符,是聲請人於手術後均呈現上開精神不穩狀況,依當時 之狀況,難以憑判聲請人自身可否為清楚之應答,被告因此 按一般醫療程序,轉向徵得聲請人家屬之同意,自合於醫療 常規,所為之作為,當屬被告實施之業務正當行為,聲請人 徒指被告只以聲請人之子之同意,即強制聲請人接受治療, 更施以鐵鍊綑綁云云,忽略聲請人當時自身精神及身體狀況 ,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勾稽以上,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