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6號
TPDM,98,聲判,1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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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
○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 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 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丁○○涉犯詐欺 、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九 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係同案被告 甲○○(另行提起公訴)之朋友,同案被告甲○○因母親李 王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過逝後,留有臺北市○○路○ 段五十一巷三號六樓房子,與告訴人共同繼承。告訴人長期 居住在美國,委請同案被告甲○○出售上開房屋,同案被告 甲○○復委託被告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告訴人便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三四七五一-○)、印鑑、授 權書寄予被告丙○○,要其將賣屋之款項二分之一匯入上開 帳戶內,同案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 人之名義,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自 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使提款機 交付提領之款項,或擅自在取款條上偽填如附表上之金錢( 即附表編號四至十),並盜用印章偽蓋『乙○○』之印文於 取款條上,持向該行職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致該行職員誤 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如附表上之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現金或匯至被告丙○○及同 案被告甲○○指定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刑法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三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第三四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




(二)訊之被告丙○○丁○○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 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同案被告甲○○稱與告訴人有 金錢往來,且告訴人之證件、印鑑都很完整,同案被告甲○ ○要求賣房子之款項匯到她帳戶,才未懷疑,且同案被告甲 ○○託其代為繳納該屋之管理費及支付其處理房屋買賣之報 酬,指示伊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之款項,不知同案被 告甲○○未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係受同 案被告甲○○之指示匯款,未過問為何使用告訴人之帳戶匯 款等語。經查:告訴人因委託同案被告甲○○處理上開房屋 之買賣事宜,而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之存摺、印鑑交同案 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將之轉交予給被告丙○○ ,並將買賣房屋之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上海銀行、遠東銀行 及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永 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上開處理買賣房屋之事宜,既係告訴 人委託同案被告甲○○處理,同案被告甲○○再全權交由被 告丙○○處理,而被告丙○○既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 ,就委託處理之事務,全然接受任人之指示,且同案被告甲 ○○所交付之告訴人證件、印鑑均很完整,使被告丙○○相 信同案被告甲○○所稱,與告訴人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本 係要求代書將賣屋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 ,代書表示是房屋是共有,價金須與共有人一人一半,使被 告丙○○誤以為賣屋之所有款項,應歸同案被告甲○○之情 ,再參以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告丙○○ 信賴同案被告甲○○,係經告訴人全權授權同案被告甲○○ 處理在臺灣資產,並無悖於常情。再核與同案被告甲○○, 雖被告丙○○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十萬元匯入本人之 帳戶內,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甲○○所承諾要支付被告丙○ ○所代墊該房屋之管理費用及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之報酬 ,此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述甚詳,復有其提出答 辯狀、被告丙○○所提出仁愛新城己區管理委員會無欠繳管 理費之證明書,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僅係同案被告 甲○○之學生,並非無償為其處理事務及代墊款項之義務,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被告丁○○係受同案被 告甲○○之指示,要其匯款,此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 所供述甚詳,復有其提出答辯狀,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而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既為姐弟,且 同案被告甲○○當時亦在國外,利用親友帳戶匯款或調度資 金係常見之事,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堪可採,且上開 匯款,無任一筆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是尚難認被



丁○○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 ○○、丁○○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丙○○應係受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二人之委託, 而非只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不能只聽同案被告甲○○ 指示,進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否則仍有侵占或背信之刑責 。聲請人之身分證、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存摺 及印章、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印章, 皆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初離家時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並 非聲請人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 丙○○。上海商銀之存摺原未放在系爭房屋內,而是聲請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託友人轉寄給被告丙○○,因此被告丙○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盜用聲請人上海商銀印 章盜領帳戶存款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時,並無存摺,原處 分書謂「甲○○所交付告訴人乙○○證件、印鑑均很完整」 ,絕非事實,被告丙○○絕無善意信賴之可言。原處分書以 被告丙○○取得證件完整,推論被告丙○○相信同案被告甲 ○○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 丙○○因代書之堅持,已知同案被告甲○○無權處分聲請人 之價金,被告丙○○絕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案被告甲 ○○及被告丙○○從未向聲請人提起應給被告丙○○十萬元 報酬,同案被告甲○○亦曾不同意負擔任何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裝潢費等,縱認聲請人亦應負擔一半管理費用,被告丙 ○○仍無權由聲請人之帳戶提領全額管理費,且超額部分顯 然不是正常報酬,而是被同案被告甲○○收買,為其盜領聲 請人存款之賄賂,超額部分仍是犯罪行為。被告丙○○若係 無知,善意被同案被告甲○○所騙,則於四月二日聲請人質 問提款異常時,應據實告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及係同案被 告甲○○叫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轉匯同案被告甲○○或拿取 十萬元作為報酬。然被告丙○○卻故意隱匿,對於所有提款 之事佯裝無知,且不交還遠東商銀印章及存摺,顯見其心虛 有鬼,事後隱匿犯罪證據,使聲請人難於發現盜領犯行。被 告丙○○係同案被告甲○○之學生,在處理事務時,只圖甲 ○○之利益,而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有背信之犯行。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確係被告丙○○會同被告丁○○,盜領聲請人 在遠東商銀之存款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萬元,將一百九十九 萬元匯給同案被告甲○○之同居人Tom Leeson,將一萬元交



給被告丁○○為同案被告甲○○點光明燈,原處分認與被告 丙○○無涉,自屬錯誤。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將遠東商銀之存款各轉出一百九十七萬 七千六百三十元及七百五十二萬三百零一元至上海商銀,乃 是洗錢,以免遠東商銀起疑。另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 十四日,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被告盜領之九十八萬八千八 百元,刻意低於一百萬元,分兩日、兩次以現金提領,可認 被告丙○○有盜領之犯意。上述二日提領現金係無摺提領, 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及上海商銀何旭中經理是盜領 存款之共犯。被告丙○○未交還,聲請人之遠東商銀存摺及 印章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丙○○故意隱匿,以免聲請人發現 盜領之事實。聲請人請求調閱遠東商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及二十四日之監視錄影帶未果,則該二日盜領之事實尚不 明確。被告丁○○任職於遠東關係企業,早有預謀與同案被 告甲○○、被告丙○○盜領聲請人存款。被告丁○○不認識 聲請人,更未從聲請人得到任何授權,其憑何相信同案被告 甲○○有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原處分書認為親友間帳戶匯 款及調度資金係常見之事,判斷有誤。被告丁○○提領聲請 人之存款,為同案被告甲○○作功德祈福及繳納保險費,該 款即為被告丁○○侵占後贈與同案被告甲○○,不能謂錢未 進入被告丁○○帳戶,其即無侵占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等 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 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上所 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師生關係,被告丙○○受甲 ○○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售等情,為被告丙○○供述甚詳, 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所稱:「(你 於何時委任丙○○幫你處理在臺事項?)我於去年出國前, 有交代丙○○幫我處理我及我弟弟乙○○在臺灣的一切事項 。」、「(你委託丙○○幫你處理何事項?)在臺灣的帳單 及稅務還有其他雜事。」、「(有無委託幫你買賣臺北市○ ○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三號六樓的不動產?有無委託書? )有。我有簽署委託書給她。」等語(見二一五一六號偵卷 第四十九頁),若合符節。由是以觀,被告丙○○係受同案 被告甲○○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售及同案被告甲○○在臺 灣帳務事宜無訛。
(三)同案被告甲○○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為同案被告 甲○○及聲請人所共有,稽諸卷附授權書,為出售系爭房屋 除同案被告甲○○授權被告丙○○外,同案被告甲○○亦代 理聲請人授權被告丙○○處理售屋事宜。可認被告丙○○經 由同案被告甲○○而同時受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姊弟之 授權,並因而取得聲請人之存摺等物。透過授權及證件取得 ,衡情被告丙○○相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有金錢往來 ,堪以採信。
(四)關於售屋所得款項之處理,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 (你有以電子郵件授意丙○○丁○○利用上述賣屋所得幫 你處理在臺帳務事項?)有。」等語(見二一五一六號偵卷 第五十頁),足徵被告等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處理帳 戶及售屋款項事宜。被告丙○○先受同案被告甲○○授權處 理出售房屋事宜,因此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繼而與被告丁○○依據同案被告甲○○授意, 利用賣屋所得款項處理同案被告甲○○在臺帳務事宜,是以 被告丙○○就此對於同案被告甲○○之指示,並未懷疑,亦 核與常情無違。




(五)系爭房屋出售所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均分一半,出售 之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售屋款之一半即一千一百 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存入聲請人在遠東商銀帳戶,於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被告丁○○依據同案被告甲○○指示,匯 款一百九十九萬元至美國銀行Tom Leeson帳戶作為在美國手 術費用,於同日提領一萬元現金,作為同案被告甲○○在臺 雜支費用,於同月九日匯款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至徐素英 帳戶,作為償還壽險之借款,於同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九十七 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等情,為被告丁 ○○供述在卷,並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上海商 銀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丁○○既受同案被告甲○○之託 處理帳務,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盜領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持有聲請人之印章、遠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 售屋款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存入聲請人在遠 東商銀帳戶之後,迅即提領一空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先 分次提領、匯款,嗣再轉匯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 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戶。益證被告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善意信賴而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處理帳戶內款項。聲請 人謂被告丁○○擅取存款一萬元及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侵 占後贈與同案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六)同案被告甲○○與聲請人就管理及裝潢費用,是否有所約定 或主張,僅見諸於渠等姊弟間之電子郵件,誠非第三者之被 告丙○○所得知悉。據此,被告丙○○代墊房屋管理費及處 理房屋出售事宜,因而收取同案被告甲○○所支付代墊款以 及報酬,尚難據此推論係不正常報酬,或被告丙○○為同案 被告甲○○收買。聲請人此部分推論,顯然無據。(七)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與聲請人見面,並交還上海 商銀存摺時,對於聲請人詢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被告丙○ ○縱未告知,亦不得據此,擴張推論,作為不利被告丙○○ 證據,而遽認其有盜領存款及隱匿證據情事。
(八)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聲請人在上海商銀帳 戶存款遭提領一事,茲據聲請人於再議狀稱「上海商銀經理 何旭中堅不告知係何人出面提領,只承認甲○○在提款前打 過招呼,請其協助」等情。倘使非虛,則該二日提款之事, 應為同案被告甲○○所知悉並授意而為之,姑不論係被告二 人中之何人所提領,如前所述,渠等應係本於同案被告甲○ ○之指示前往提領,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九)被告等受同案被告甲○○指示匯款、提現等行為,其目的無 非是收受售屋款、或給付手術費、報酬、保險費及管理費等



用途,所為均在同案被告甲○○之授權或授意範圍內,被告 等於主觀上認所為,無非係幫助當時身在國外之老師、朋友 ,而非為洗錢之目的。被告等既欠缺洗錢之主觀意圖,聲請 人片面認被告等所為該當洗錢犯行,委不足採。(十)聲請人指稱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原欲將所有售屋價 金轉入同案被告甲○○帳戶,是因代書攔阻,理由應是聲請 人之授權書為作此一授權,而堅持共有房屋應將二分之一價 金匯入聲請人帳戶,才擋下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之 「邪念」云云,要屬個人推定臆測之詞,既乏具體事證足堪 佐憑,自不得憑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論據。
(十一)被告等所為,經核與前揭詐欺等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 以各該條之罪相繩。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看過聲請人出具給同案被告甲○○之授權書, 明知聲請人未有授權同案被告甲○○處分價金,被告丙○ ○自不得依同案被告甲○○片面之指示動用、處分聲請人 售屋價金及提領聲請人帳戶之存款。又聲請人從未委託甲 ○○代為處理銀行帳務,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足使 被告丙○○誤信同案被告甲○○有代理權,則被告丙○○ 未得聲請人授權,單單聽從同案被告甲○○之指示為其盜 領聲請人存款,即具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之詐欺、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
㈡被告丙○○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聲稱同案被告甲○○原本 要求代書將賣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 代書表示房屋是共有,價金須與共有人一人一半(參臺北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九行),可知被告丙○○原 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要求代書將售屋價金全部轉入甲 ○○帳戶,係因代書之攔阻方才作罷,故須被告丙○○於 價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另費手腳盜領聲請人遠東商銀帳 戶內之存款,並洗錢至上海商銀。上開被告丙○○偵查中 之供述,絕非聲請人憑空臆測。聲請人以代書之堅持佐證 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之授權書並未授權同案被告甲○○ 處分價金,同案被告甲○○無權擅用價金(或存款),至 為正當合理。此一舉證關係到被告丙○○之主觀認知與犯 意。檢察官若有不明,亦應傳喚當時約之代書林伯鍾查明 其為何拒絕被告丙○○將全部價金匯入同案被告甲○○帳 戶之要求。




㈢聲請人從未將遠東商銀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上海商銀 之印章,交給同案被告甲○○或被告丙○○。聲請人於九 十五年十月初離家時將前開證件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乃被 告丙○○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參告證十三),擅自入內取 走。駁回再議處分書仍謂被告丙○○經由同案被告甲○○ 而同時受同案被告甲○○及聲請人之授權,因而取得聲請 人之存摺等物云云,洵非事實。又在售屋交易過程中,簽 約及過戶最多僅需使用身分證及印章,匯入價金則完全不 需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丙○○縱使為售屋取得聲請 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身分證、印章,亦不得盜用印章、存 摺提領存款。同案被告甲○○因找不到聲請人上海商銀存 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發出e-mail給聲請人,謂「 張(之華)小姐告訴我,當她到公寓幫我清理東西和收拾 重要文件時,並未找到你的上海商銀存摺。她極為擔心, 因為公寓鑰匙在她手裡,她覺得要承擔責任。你可否將存 摺寄給她。... 以我之見,還是(把存摺)留在臺北由她 保管比較好。」(參告證十三)。同案被告甲○○完全不 提要用上海商銀存摺提款之事,只稱被告丙○○找不到聲 請人存摺,怕被怪罪是伊遺失,請聲請人找到存摺後把它 寄給被告丙○○保管。而被告丙○○在聲請人九十六年四 月二日發現上海商銀帳戶存款提領異常時,詢問被告丙○ ○何故,被告丙○○答稱伊只負責保管存摺,不知提款係 何人所為,益證被告丙○○明知其無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 ,充其量只是保管上海商銀存摺而已。同案被告甲○○及 被告丙○○明知聲請人未授權同案被告甲○○動用價金及 存款,竟由同案被告甲○○施用詐術,騙得聲請人上海商 銀存摺,另一方面被告丙○○等不及存摺寄到,就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同案被告甲○○盜領上海 商銀存款,二人當然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被 告丙○○至少亦有幫助之犯意)。被告丙○○在盜領之後 才取得上海商銀存摺,絕無「證件齊全致丙○○誤信甲○ ○與聲請人有金錢來往」之可能,原處分書之推理完全悖 離經驗及論理法則。再以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因 為找不到聲請人上海商銀存摺,才在代書堅持下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示永慶房屋將聲請人之售屋價金匯入 遠東商銀帳戶。被告丙○○及被告丁○○從遠東商銀盜領 二百餘萬元後,又將餘款分兩次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轉匯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三十元為匯費)及七百五十二萬三百零一元至聲請人上海 商銀之帳戶。此一在轉帳明顯具有洗錢、漂白之意。轉帳



後同案被告甲○○再指示被告丙○○盜領該一百九十七萬 七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二次 各盜領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 期間,多次要求檢察官查明該二次提款係由何人盜領,並 請求傳喚上海商銀人員到庭作證,及向上海商銀查明同案 被告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參告訴理由㈠狀第七頁第 四段、告訴理由㈡狀第四頁第九段、告訴理由㈢狀第三、 四頁第十四段、告訴㈣狀第五頁末二行),但檢察官只向 上海商銀調取聲請人早已呈庭之盜領傳票,其餘一概不理 。按被告丙○○施用如何之詐術盜領聲請人帳戶存款,當 然關係其犯罪之故意,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不調查盜領 過程,竟謂「姑不論係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提領,如前所述 ,渠等應係本於甲○○指示前往提領,亦難認被告等有何 不法所得之意圖」,遽予不起訴處分,實嫌輕縱。聲請人 在地檢署已經證明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係被 告丙○○無摺盜領,為何無摺盜領仍不足以構成被告丙○ ○犯罪之故意?處分書隻字未提,實是無言以對。聲請人 於再議補充理由狀提出上海商銀對於此次盜領過程之說明 ,證實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係被告丙○○盜 領(詳參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第一、二點及告證二十七、 二十八),且被告丙○○兩次提款均無存摺,乃施用詐術 對上海商銀之楊于葶謊稱「因趕著上課忘了帶存摺」,因 而詐領聲請人存款。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被告丙○○透過授 權及證件取得,相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有金錢往來 ,故提領聲請人之存款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全然不 符,採證嚴重違法。
㈣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聲請人遠東商銀帳戶被提款一百九十九 萬元及一萬元,係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所為,提 款條固係被告丁○○所書,但存摺及印章(上海商銀印章 )皆係被告丙○○提供,匯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亦係被告丙 ○○辨理。被告丁○○也稱被告丙○○不認識行員,故由 其會同協助領款。聲請人在告訴理由㈣狀第二頁第㈡中段 已經說明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聲請人向遠東 商銀營業部經理詢問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提款係何人所為, 該經理向聲請人表示,匯款一百九十九萬元給Tom Leeson 係同案被告甲○○之學生被告丙○○前來辦理,Tom Lees on係同案被告甲○○之友人(按應為同居人),故該經理 在告證八第二頁匯款單之受款人欄空白處加註「友人」、 「丙○○」、「學生」、「甲○○」等字,聲請人並請求 傳喚遠東商銀人員作證。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一重要



事實不予調查,竟謂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提款與被告丙○ ○無關,實為盲目。又聲請人於告訴理由㈠狀第五頁第十 段表列之第四筆提款、告訴理由㈢狀第二頁第㈤中段及告 訴理由㈣狀第二頁第㈣段一再指出聲請人遠東商銀帳戶九 十六年一月四日之兩筆提款,係被告丙○○丁○○以上 海商銀之印鑑冒領,被告丁○○亦承認印鑑不符。被告丙 ○○拿了錯的印章盜領並匯款給Tom Leeson一百九十九萬 元,不留下提款人資科,事後完全否認曾去提款,實是作 賊心虛。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不斟酌上情,且不傳喚 或命遠東商銀說明盜領過程,原應發回續查,高檢署卻無 視再議聲請狀之指摘,遽謂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盜領係被告 丁○○一人依同案被告甲○○指示所為,與被告丙○○無 關,顯然因偏頗而受矇蔽。
㈤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為自己或同案被告甲○○)之意 圖,與其係一次提領、匯款或分多次所為並無必然關係。 被告丙○○在上海商銀及遠東商銀皆故意迴避留下提款人 資料,事後則否認曾經出面盜領,此可印證其盜領之故意 。被告丙○○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聲請人在 遠東商銀之存款轉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上海 商銀,目的是為洗錢,使聲請人難以發現盜領款項之去向 ,此由丙○○繼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盜 用聲請人上海商銀印章盜領帳戶存款各九十八萬八千八百 元,刻意分成兩日、兩次以現金提領(實際轉入同案被告 甲○○帳戶,卻不用轉帳而假作現金提領,藉以逃避追查 ),使提款金額略低於洗錢防制法要求留下現金提款人資 料之一百萬元,比乃極為明顯之洗錢手法。若非洗錢,被 告丙○○及被告丁○○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駁回再議處分 書對此未置一詞,竟以被告未一次提光存款,即無洗錢意 圖,實對洗錢一無所知。又被告丁○○與聲請人素不相識 ,更從未得到聲請人之任何授權,其憑何相信同案被告甲 ○○有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同案被告甲○○是犯罪之人 ,其迴護為其盜領之共犯丙○○丁○○之託詞,焉能採 信?處分書一再以被告丙○○丁○○得到同案被告甲○ ○之授權,故無犯罪故意,卻不問其係為同案被告甲○○ 或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聲請人存款,從未得到聲請人之授 權。被告丁○○未曾答辯其係被同案被告甲○○所騙,及 其被騙有何正當理由,處分書乃認只要被告丁○○相信甲 ○○,就可以為同案被告甲○○提領他人之存款,無須為 盜領負責,如此採證,完全違法。
㈥被告丁○○擅取聲請人遠東商銀之存款一萬元,承認係其



自己為同案被告甲○○祈福點光明燈之用。惟同案被告甲 ○○既末指示被告丁○○為其點光明燈,此乃被告丁○○ 慷他人之慨,盜領聲請人存款用來拍同案被告甲○○之馬 屁,聲請人稱該款係被告丁○○詐欺或侵占後贈與同案被 告甲○○,乃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丁 ○○為其繳納保險費,被告丁○○不詢問聲請人逕行盜領 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於聲請人詢問提款原因時,拒絕 說明,掩飾犯行,應為共犯。
㈦被告丙○○由聲請人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豈能當作是同案 被告甲○○所支付?如同案被告甲○○答應給被告丙○○ 十萬元報酬,被告丙○○應由同案被告甲○○帳戶提領, 但事實上同案被告甲○○分文未付。被告丙○○逕自從聲 請人之帳戶提領十萬元。被告丙○○苟若出於無知,在聲 請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催其返還保管之存 摺時(參告證十九),即應告知十萬元報酬之事及其還要 提領四萬元才夠。被告丙○○卻悶不吭聲,於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再盜領四萬元,當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聲請人質問 提款異常時,被告丙○○對所有提款之事佯裝無知,推稱 「只有保管存摺」,其犯意彰彰明甚。駁回再議處分書竟 認為被告丙○○由聲請人帳戶領取十萬元當作是同案被告 甲○○所支付之代墊款及報酬,事屬正常,誠屬無稽。 ㈧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被告丙○○於交還上海商銀存摺時,雖 不告知售屋價金來龍去脈及提款事由,亦不得據此擴張推 論,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而遽認其有盜領存款及 隱匿證據情事云云。按司法機關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聲請 人已提出盜領之證據及被告丙○○丁○○分工之事實, 並要求檢察官調查證據。因檢察官不調查證據,亦不推究 售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被告丙○○對於明知之事實及 親身之作為一概否認,此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丙○○明知 盜領,而全部推稱係同案被告甲○○指示。聲請人於再議 聲請狀第三段已經列出臺北地檢署處分書末調查足以證明 被告丙○○犯罪之七大理由及事證,包括被告丙○○知道 如何聯絡聲請人,卻從不將聲請人當作委託人而報告售屋 及價金入帳、提款之情形;於聲請人詢問提領異常時拒絕 說明;及否認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至遠東商銀以不符之印鑑 提款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上海商銀無摺 盜領存款;遠東商銀之存摺、印章迄今下落不明等,高檢 署竟仍指此等事證皆不能認被告丙○○犯罪,其證據取捨 ,實無章法。
㈨綜上所陳(並請參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認事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 不完備情事。為此聲請鈞院再為必要之調查(包括傳訊上 海商銀、遠東商銀行員,調取銀行內部報告說明、傳喚楊 于葶、林伯鍾、甲○○),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 義,並懲不法云云。
(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甲○○售屋之授權書內容及同案 被告甲○○代理告訴人簽給被告丙○○之授權書,其授權 之範圍:
⒈被告丙○○提出一份告訴人簽給同案被告甲○○之授權 書(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該授權書只有左下方「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係告訴人所簽,其他內容皆非告訴 人所為。九十五年二月下旬同案被告甲○○來電稱要傳 真一份授權書給告訴人,請告訴人簽署後寄回給伊。乙 ○○收到傳真時,除印刷字體外皆係空白。告訴人在左 下方簽名後,從上海寄回給同案被告甲○○(簽名右側 之「印鑑章」欄非告訴人所蓋,因印章放在系爭房屋內 )。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閱卷,才得見此授權書影 本,發現「授權人」欄及「不動產標示」欄皆係同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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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