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89號
TCBA,91,訴,489,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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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訴
委字第○九一一八三八七七○○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
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被告因該公
業之申報及補列案未依規定辦理,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府民宗字
第三一七六八號函請被告「應予撤銷」。被告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豐市民
字第三○九九號函文第二點:「...奉台中縣政府指正,因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均應一併予以撤銷。」訴外人張國森遂依內政部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八八○號函及相關文件向豐原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管理者及補發之權利書狀作廢等,並申請回復原管理者。但因七十九
年間申報時土地清冊有豐原市○○○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二、一四
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一四一地號共七筆,現只回復一四六、一四六之
一、一四六之二地號三筆,依據土地謄本記載,因一四四地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非法被處分,一四四之一地號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非法被處分,一四四之二地
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非法被處分,一四一地號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非法被處分,
依法無法塗銷回復原管理者,被告承辦人員,利用公權力違法變更,以致人民的
權利受到嚴重損失,為不可否認的既定事實,應予合理損害賠償等語。原告乃於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法賠字
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原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予合理賠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因祭祀公業事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後提起訴願,惟查被
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本於公權力措施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合併起訴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之訴,依首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依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其所欲合併
之撤銷訴訟程序合法,能為實體之裁判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
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既經駁回,原告請求將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合併審理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請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即無必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於受委
任時,並未經被告授予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依法不得再委任複代理人陳宏
律師,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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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