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805號
TPDM,98,聲,2805,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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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
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3次請求楊院長依法命甲○○○ ○自行迴避暨裁定移轉士林地院管轄狀」所載。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 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 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 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現 由本院甲○○○○審理中,迄今被告三人均尚未委任辯護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卷內資料顯示, 現受理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 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李殷君迴避,自無 理由。
㈡另被告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係 認承辦法官拒絕被告閱卷之聲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惟查:
⒈自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承辦本案後,被告曾數次



聲請影印卷內筆錄、付與錄音、錄影光碟,分述如下:①被 告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 筆錄影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卷內第一審法院筆錄, 並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嗣經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批示:一、聲請影印付與法院筆錄部分,准許。二、錄 音、錄影光碟部分,依法僅能以勘驗方式調查之,無從以付 與方式代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得付與之書證,此部分不應准許。②被告丙○○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 至本院,聲請影印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檢察官偵訊筆錄, 並聲請交付檢察偵訊光碟及證據光碟、相關案件筆錄,嗣承 辦法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批示:同九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聲請狀准許付與之範圍。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對於被告丙○○當庭請求交付錄音、 錄影光碟之聲請,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 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之影本, 於被告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被告丙○○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部分,依法僅能以勘 驗方式調查,無從以付與方式代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所得交付之筆錄。④被告丙○○乙○○再於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 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法院筆錄,並聲請交付簡易處刑書上證據名稱第一項之錄影 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及全部犯罪事實之光碟等;嗣承辦法官於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批示:除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 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准予被告預納費用付與影本外,關於請 求付與光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符,依法不得付與。⑤被告三人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 同年月七日分別遞交「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 書」至本院,聲請交付全部庭訊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偵審全 卷,承辦法官則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在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上批示:本件併同 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法不得付與。⑥被告丙○○乙○○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遞交「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至本院,聲請影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第一審法院筆錄及錄影音光碟,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批示:所聲請預付費用付與筆錄影本部分,准許, 錄影音光碟部分,係屬物證,無從以交付方式代替勘驗,此 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經法官審核批示准許



部分,亦均由書記官通知被告等前來閱卷。上開經過,參酌 前揭「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被告新 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上開案件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
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並 未規定未委任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交付偵查或審理中之錄 音、錄影光碟,遍觀刑事訴訟法,亦無未委任辯護人之被告 得請求法院交付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規定。是 承辦法官未予准許被告等人聲請交付偵查或審理中錄音、錄 影光碟之聲請,實有所據。對於被告依法得聲請影印之卷內 筆錄部分,承辦法官均已批示如同前述,並由書記官通知聲 請人到院閱卷,關於依法不得付與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承辦法官亦已諭知應依勘驗方式調查。從而,難認承辦法官 前揭裁示有何不當,亦無從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 件,並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亦無任何具 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已符合聲 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被告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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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