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8年度,129號
TPDM,98,簡附民,12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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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11月23日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 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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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