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98號
TPDM,98,簡上,98,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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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4864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01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己○○(未據起訴)已積欠他人債務,且週轉不 靈,竟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民國94年5 月間,推由丙○○在臺北市○○區○○路 5 段291 巷20弄27號1 樓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召集丁○○ 、戊○○、乙○○○等人共同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 明知「陳美鳳」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且實際上並無「簡愛 玲」其人,竟推由丙○○捏造「簡愛玲」之姓名、冒用「陳 美鳳」之名義,將「簡愛玲」、「陳美鳳」之姓名均列入會 員名單,且由丙○○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標息採外標制,會期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 ,約定每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開標。嗣於互助會成 立後,即由丙○○先於94年5 月25日以會首名義標得第一期 之會款,交付己○○,而後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推由 丙○○冒用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卓玲寬等5 人名義逐月填具標單(標單均僅書寫數額,如「1800」即表 示標金為新台幣1800元之意),對全體會員佯示曾英哲等5 人投標之意(標金如附表二冒標標息欄所示)而持以投標行 使之,開標後,復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經上開被冒 標之會員得標(對被冒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各該期會款予丙○○,總計共詐得94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曾英哲等5 人及全體活會會員。嗣丙○○於94年12月16日 向各會員表示,該互助會已無以為繼,始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丁○○、戊○○、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本件被告兼上訴人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3 月13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 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丁○○、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內容相符 ,並與證人鄭頭、甲○○、劉金蘭羅秀梅徐香妹、曾英 哲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冒用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卓 玲寬等5 人名義偽造簽名並填寫標單,從而曾偽造「曾英哲 」、「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卓玲寬」等 人之簽名各1 枚(共5 枚)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供稱,本件之起會與冒標,共同正犯己○○均參與且 知情。當時就是因為己○○對外生意失敗,且積欠多人債務 ,且己○○係以高額利息向諸如告訴人丁○○等人舉債而週 轉不靈,乃與被告協商,共謀召集互助會以濟燃眉之急,惟 因己○○已信用不良,而被告對外人際關係較佳,故己○○ 央求被告對外具名召集互助會,其目的即在取得借款以供己 ○○償付欠款。爾後從第一期依會首名義取得之會款以至於 其後連續5 次之冒標所得會款,均係全數由己○○取走,且 每次都是由己○○叫伊務必以較高之標金取得會款,否則擔 心會被其他會員標走,故有關冒標一事,其實都是經由己○ ○之指示而為,且己○○自始均完全知情。而事發後,也是 己○○叫被告趕快離家,殘局會由其代為處理,孰知己○○ 事後卻袖手不管,任由其一人遭到檢察官起訴須負所有之刑 事責任,實在有欠公平等語,此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唯一不甘心的就是我比較笨,給己○○利用。是他打 電話給我叫我標息寫高一點,不然我每次標會,都有其他會 員要標。標到以後的錢他就拿去付他向其他告訴人所借的利 息,而且當時他付不出利息的時候,還跟我說要我從住處搬 走,冒標的債務由他來處理,但是後來也沒有,搬家一毛錢



也沒有幫我出。我連續五個月冒標,就是因為要給他付利息 。我告訴己○○說標到多少,己○○就說趕快拿去還他欠人 家的利息,可見己○○都知道這些事情。我知道冒標會讓所 有的19個活會的會員受到損害,但是己○○告訴我說他會幫 我解決,而且他還叫我不要出面,不然告訴人丁○○有說會 放過他,但要找人殺我」等語即明。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己○ ○到庭具結為證,對上開被告指證各節原則上均不否認,僅 辯稱:伊確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各期會款,亦確有持以償還 其個人對外積欠之債務利息,惟辯稱那些金錢均是伊向被告 借款,且也有開具本票給被告,伊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款項 係冒標取得,否則伊不會接受云云。然查,被告與己○○二 人間有甚為深厚之情誼,此參酌證人己○○亦證稱:「被告 對我真的很好」等語即足以明瞭。而證人己○○既自認確曾 向被告借取甚多金錢,然卻從未約定或支付被告任何利息, 甚至從未與被告間對雙方之金錢往來有過任何結算,以致到 底尚積欠被告多少錢伊也弄不清楚云云,若非被告對證人己 ○○交往甚篤,焉有可能如此?是被告既與證人己○○間前 無任何怨隙,且交情甚篤,則何有可能故意攀誣證人之必要 ?況本件係為取得會款供證人己○○清償其積欠他人債務之 利息,始由被告出面召集互助會乙節,亦據證人己○○證稱 :「(被告問:本案我起這個會跟標會,你是否都知悉?) 答:我跟你是好朋友,每次都是我拿票,讓你幫我想辦法, 解決這個困難,你起這個會的這件事我是知道。…(被告問 :首會的會錢我是否拿給你?)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 拿票去跟你借錢,你就會拿錢給我。(被告問:當時是你要 起這個會,只是因為我認識這些會腳,你不認識,所以要我 來出面招集這個會,是否如此?)答:對。」等語,益臻明 確。是證人己○○確是首倡召集互助會之人,且是推由被告 出面召集,則對被告擔任會首,最多只能取得第一期之首會 會款,若非嗣後冒標,則不可能會有事後連續5 次之會款收 入可供其清償債務等情,當必心知肚明,參酌被告前述之供 詞,則本件之冒標其實均是經由證人己○○指示取得等語, 即堪採信。證人己○○辯稱,伊與被告間只是單純朋友關係 ,不知也未指示被告冒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而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故本件顯然並非被告一人之單 獨行為,而係被告與證人己○○二人共犯,始符合事實。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33條均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 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 ,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予以論 罪科刑,併此敘明。
經查:
(一)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與共犯己○○2 人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 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二)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刪除 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 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連續為冒 標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三)牽連犯: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



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 本案牽涉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若依舊 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修正:
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 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又修正前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因刑法修正前之罰金係「 一元以上」,此次修正業經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當不致再產生因加減其額度而使罰金有未滿一元之情形 ,故同法第67條乃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為:「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既有拘役與罰金之規定,自亦應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予以比較輕重,且以修正前之新法對被告為有利。(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各有有利、不利之 情形,然基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 本件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與未據起訴之共犯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人之 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係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之互助 會含會首共有23名,於扣除會首即被告、被告之女陳思慧及 虛列之簡愛玲等4 人外,其所犯各次之詐欺取財罪,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丁○○、戊○○、乙○○○等實際共19名全



體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亦有目的 、方法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 犯及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末查,本件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4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18 日遭緝獲,是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且核其所犯罪名與宣告 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55 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實際不 法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 新台幣9 百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5 年,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上開被告實係與證人己○○共犯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 ,又未論及被告各次冒標均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冒標之人得標 而詐得金額,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迄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 是原審認定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遽予緩刑 5 年,自有未洽。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依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冒用曾英哲等人名義填具之5 紙標單仍然存在,宣告無庸沒收;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訊明被 告,亦供稱上開標單均早已撕掉、丟棄而不存在,是證各該 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顯已連同各該偽造之會單均已滅失,從而 原審諭知無庸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惟公訴人上訴意旨除該 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外,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本院所指出之 瑕疵而未予詳查,公訴人之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囿於私情,竟即與共犯己○○ 合謀召集互助會,且自始即虛捏第三人名義而隱瞞其他會員 參加為會員,嗣後又連續冒用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 美真、卓玲寬等5 人名義冒標會款供共犯己○○使用,致造



成全體會員財產上之損害而求償無門,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與 告訴人間達成調解,然在獲得原審之緩刑判決後,竟又拒絕 履行,足徵並無悔罪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為懲儆。又本件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既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 判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徵本件原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項 所規定之簡易判決程序。是本院既經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當事人自得依通常訴訟 程序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至於共犯己○○所涉共同正犯部分 ,亦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以昭公義,並示公平,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名單
┌──┬─────┬──────┬───────────────┐
│編號│會員姓名 │ 參加會數 │備註 │
├──┼─────┼──────┼───────────────┤
│ 1 │丙○○ │ 1 │會首會員 │
├──┼─────┼──────┼───────────────┤
│ 2 │陳玉嬌 │ 2 │即告訴人乙○○○ │
├──┼─────┼──────┼───────────────┤
│ 3 │徐慧美 │ 2 │實際由徐香妹徐慧美名義參加互│
│ │ │ │助會 │
├──┼─────┼──────┼───────────────┤
│ 4 │羅秀梅 │ 1 │ │
├──┼─────┼──────┼───────────────┤
│ 5 │王孝義 │ 1 │ │
├──┼─────┼──────┼───────────────┤
│ 6 │鄭裕楨 │ 1 │實際由鄭頭以鄭裕楨名義參加互助│
│ │ │ │會 │
├──┼─────┼──────┼───────────────┤
│ 7 │劉金蘭 │ 1 │ │
├──┼─────┼──────┼───────────────┤
│ 8 │曾英哲 │ 2 │1.實際由丁○○以曾英哲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丙○○曾英哲名義冒標1 │
│ │ │ │ 會 │
├──┼─────┼──────┼───────────────┤
│ 9 │梁美仙 │ 1 │實際由丁○○以梁美仙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10 │秦美真 │ 2 │1.實際由甲○○以秦美真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丙○○秦美真名義冒標1 │
│ │ │ │ 會 │
├──┼─────┼──────┼───────────────┤
│11 │卓玲寬 │ 1 │1.實際由甲○○以卓玲寬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丙○○卓玲寬名義冒標 │
├──┼─────┼──────┼───────────────┤
│12 │陳永進 │ 1 │ │
├──┼─────┼──────┼───────────────┤
│13 │翁朝鶴 │ 1 │實際得標者 │
├──┼─────┼──────┼───────────────┤
│14 │簡愛玲 │ 1 │被告丙○○虛列簡愛玲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並以簡愛玲名義冒標 │
├──┼─────┼──────┼───────────────┤
│15 │陳思慧 │ 1 │ │
├──┼─────┼──────┼───────────────┤
│16 │陳美鳳 │ 1 │被告丙○○虛列陳美鳳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並以陳美鳳名義冒標 │
├──┼─────┼──────┼───────────────┤
│17 │蘇辛佩 │ 1 │ │
├──┼─────┼──────┼───────────────┤
│18 │丁○○ │ 1 │ │
├──┼─────┼──────┼───────────────┤
│19 │李芳蓉 │ 1 │實際由丁○○以李芳蓉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合計│23會 (但23會扣除會首即被告、被告之女陳思慧及虛列之簡愛玲
│ │、陳美鳳後,實際共計19會) │
└──┴────────────────────────────┘
附表二
┌──┬─────┬──────┬────┬────────────┐
│編號│得標會員 │標會日期 │冒標標息│詐欺金額 │
│ │及其身分 │ │ │ │
├──┼─────┼──────┼────┼────────────┤
│ 1 │曾英哲 │94年6月25日 │1,800元 │19萬元 │
│ │(被冒標者)│ │ │ │




├──┼─────┼──────┼────┼────────────┤
│ 2 │簡愛玲 │94年7月25日 │2,100元 │19萬元 │
│ │(人頭會員)│ │ │ │
├──┼─────┼──────┼────┼────────────┤
│ 3 │陳美鳳 │94年8月25日 │2,260元 │19萬元 │
│ │(人頭會員)│ │ │ │
├──┼─────┼──────┼────┼────────────┤
│ 4 │秦美真 │94年9月25日 │2,200元 │19萬元 │
│ │(被冒標者)│ │ │ │
├──┼─────┼──────┼────┼────────────┤
│ 5 │卓玲寬 │94年11月25日│2,300元 │18萬元 │
│ │(被冒標者)│ │ │ │
├──┼─────┴──────┴────┼────────────┤
│總計│ │ 9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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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