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
字第三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第一四
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益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趙泓一(業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三0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係艾格得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三段八九之一號五樓)實際負責人;魏正松(業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則係簡 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簡訊王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四段六號十五樓之十三)董事,趙泓一、魏正松均 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分別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間,受趙泓一之託辦理艾格得公司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設立登記,以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受魏正松之託辦理簡訊王公司增資九百三十萬元之變更登記 時,明知艾格得公司及簡訊王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上均 未繳納,竟與趙泓一、魏正松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使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居中介紹趙泓一 、魏正松向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金主劉麗美(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借款充作驗資資金之用 ,由劉麗美於如附表所示資金轉入時間及金額,將艾格得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之資金,以及簡訊王公司申 請增資九百三十萬元變更登記之資金,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籌資帳戶中,用以虛偽表示艾格得公司及簡訊王公司之股 東,均已繳納股款,據以製作不實之艾格得公司及簡訊王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分別交由會計師楊恩賜(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查核,認定艾格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業已 收足,簽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及交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之會計師鍾月琴查核,認定簡訊王公司之增資九百 三十萬元變更登記業已收足,而簽證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 報告書後,劉麗美隨即於如附表所示資金轉出時間及金額將 所借貸之資金悉數轉出取回,再由林呈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申請日期,分別持艾格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如附表所示籌資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 書及不實之艾格得公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以及簡訊王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如附表所示籌資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及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艾 格得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以及簡訊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 收股款均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分別申請艾格得 公司設立登記及簡訊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艾格得公司設立登記 應收股款以及簡訊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收股款均業已收足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核准艾格得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 簡訊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有介紹另 案被告劉麗美與同案被告趙泓一、魏正松認識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⑴申請設立 登記艾格得公司部分,並經證人吳艾雯於偵查中證稱:僅有 擔任艾格得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渠配偶即同 案被告趙泓一,申請設立登記艾格得公司係由同案被告趙泓 一出資等語在卷(他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 );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泓一於偵查中證稱:係借用證人 吳艾雯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艾格得公司,且係委託被告代為籌 措設立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及及代辦艾格得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故經被告介紹向另案被告劉麗美借款作為驗資之用, 驗資後即將資金悉數提領返還等語在卷(他字第一五九八號 卷第六二頁、第七五頁、第一三九頁),並有艾格得公司籌 備處如附表籌資帳戶之存款憑條三份、取款憑條二份、另案 被告劉麗美取款憑條二份、艾格得公司之資本資料查詢紀錄 、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如附表 所示籌資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 、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二六頁);⑵申請簡訊 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正松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係委託被告辦理簡訊王公 司增資九百三十萬元之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介紹金主代為 籌措增資資金作為驗資之用,驗資後即將資金悉數提領返還 等語無訛(他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復 有簡訊王公司如附表所示籌資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查詢明細 表一份、另案被告劉麗美之取款憑條四份、簡訊王公司如附 表所示籌資帳戶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二份、公司資本資 料查詢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如附表所示籌資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按(他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 正面、第三四頁、四0頁至第五一頁)。據此,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泓一及另案被告劉麗美、楊恩賜,對 於上開艾格得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正 松及另案被告劉麗美,對於上開簡訊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部 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麗美、楊恩賜, 就艾格得公司及簡訊王公司上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間,係無身分之 人而分別與有該身分之人即同案被告趙泓一、魏正松共同實 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就艾格得公司部分以及簡訊王公司所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等犯行間,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 訴,要屬無據。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二次犯行罪證明確, 論罪科刑,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 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原審漏未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總此,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 酌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記帳業者,竟為賺取 代辦費用,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協助代找金主籌 資作為驗資之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 項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資本│籌 資 帳 戶│資金轉入時間及金│資金轉出時間│簽證會│申請登記日期│
│ │額及登記事項 │ │額 │及金額 │計師 │核准登記日期│
├──┼───────────┼────────┼────────┼──────┼───┼──────┤
│ │艾格得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銀永春│95.07.20分別以:│95.07.24分二│楊恩賜│95.07.26申請│
│ │登記負責人吳艾雯 │分行,帳號370201│⑴劉上嘉名義轉帳│筆轉帳匯出各│ │設立登記 │
│ 一 │(實際負責人趙泓一) │0000000號,戶名 │ 匯入300萬元。 │250萬元,共 │ │ │
│ │ │艾格得科技有限公│⑵吳艾雯名義轉帳│500萬元。 │ │95.08.03核准│
│ │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司籌備處吳艾雯帳│ 匯入150萬元。 │ │ │設立登記 │
│ │之設立登記事項 │戶 │⑶楊銘賢名義轉帳│ │ │ │
│ │ │ │ 匯入50萬元。 │ │ │ │
│ │ │ │共計930萬元 │ │ │ │
├──┼───────────┼────────┼────────┼──────┼───┼──────┤
│ │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永春│95.08.22分二筆轉│95.08.24分二│鍾月琴│95.09.05申請│
│ │登記負責人魏正松 │分行,帳號370201│帳匯入各465萬元 │筆轉帳匯出各│ │增資變更登記│
│ 二 │ │0000000號,戶名 │,共計930萬元。 │465萬元,共 │ │95.09.08核准│
│ │增資930萬元之變更登記 │簡訊王數位媒體有│ │計930萬元。 │ │增資變更登記│
│ │事項 │限公司帳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