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91號
TPDM,98,簡上,391,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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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31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9 月間,為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1 段163 號7 樓之3 的「亞太皇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甲○○並自任股東、董事長,乃委託簡 富貴(已於97年10月22日死亡)代辦亞太公司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事宜,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上所稱負責人。甲○○簡富貴明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 亞太公司股東4 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金主劉麗美、會 計師陳玉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 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富貴 介紹甲○○向劉麗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 資之資金證明,甲○○即依劉麗美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設臺 北市○○區○○路352 號1 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設亞太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存款帳戶,並將帳戶存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 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5年9 月13日(即借款匯入日 期)交付銀行櫃臺辦理資金提領、存入手續,自其臺北國際 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 存入前揭亞太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存款 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亞太 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 給國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玉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劉麗美旋於95年9 月15日將上開亞太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股款500 萬元悉數提出,並存入其上開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亞太



公司之經營。嗣劉麗美即將前揭各項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存款證明交予簡富貴填製公司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 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9 月22日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亞太公司股款已 經收足,於同年9 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亞太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白承認,並有 亞太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臺北國 際商銀行亞太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歷史資料查詢明 細表影本及劉麗美所填製之臺北國際商銀95年9 月13日、95 年9 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各2 紙、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 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 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 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縮小第7 條之範圍,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亦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亞太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明知亞太公司應收股款,股東4 人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之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即不實之500 萬元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罪。㈢、被告與簡富貴、劉麗美及會計師陳玉媚之間,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亞太公司股 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簡富貴、劉麗美、陳玉媚雖非亞太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明知亞太公司應收之500 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 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 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



第214 條等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㈤、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並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 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9 月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㈥、被告不服原審量刑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緩告生活困 難,患有重病,無法生活,沒有錢繳,請求為緩刑宣告。然 而:
1、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 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坦承犯行,於審理階段,亦供認 檢察官所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此一犯罪後態度,自應為原 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原審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後,本於裁量職權之行使,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復因前揭減刑條例,依據法律減輕被告刑責為有期徒刑 1 月,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 10月2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細觀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病名為「疑肺炎」、「疑慢性阻 塞性肺病」等,是其病情尚非嚴重致無法正常生活。又被告 供認育有3 名兒女,目前與1 位兒子林哲慶同住,林哲慶任 職於國防醫學院,並非孤苦無依。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95年時,簡富貴說要給我一個收入,說登記不跟我拿 錢,我就作個投資顧問等語,可見被告犯本案之罪係為謀利 ,參酌本案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並非輕微 。勾稽以上,難認本案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緩刑之宣 告為由,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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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皇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