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更 正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許文正」為「乙○○」。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蘇淑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本件竟未經前錸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同意,即任意蓋 用前錸公司及乙○○之印章於文書而行使之,惟所生損害尚 非鉅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係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序,現已婚、育有二子、任職茶行、月薪約 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 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在前揭「長期委任書」、「廠商基 本資料」等私文書上蓋以前錸公司及乙○○印文之印章,係 於為前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際,即由乙○○等相關股東委 由被告代刻,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乙○○、裘復屏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他字第3854號第10頁、97年偵續字第 413號第44頁),堪信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盜 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盜用印章之印文│
│ │ │ │
├───┼───────┼───────┤
│ │ │前錸國際有限公│
│ │ │司印文2枚 │
│ 一 │ 長期委任書 ├───────┤
│ │ │乙○○印文1枚 │
│ │ │ │
├───┼───────┼───────┤
│ │ │前錸國際有限公│
│ │ │司印文1枚 │
│ 二 │ 廠商基本資料├───────┤
│ │ │乙○○印文1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