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559號
TPDM,98,簡,4559,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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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以上亦 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 助共同詐欺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參酌其素行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不高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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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