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二四號三木卡拉OK店消費時, 見置於該店更衣室內、乙○○所有之皮夾開啟未關,竟萌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七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各一張等財物得手,隨即前往 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四號二樓渱瀧洋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二 時二分及二時七分,向不知情之渱瀧洋行店員出示行使上開 信用卡,而施用詐術,佯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該店 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 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甲○○乃假冒乙○○名義偽造其署押 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該店員行使核對 ,而詐得金額分別為七千零四十元及九千八百七十元之財物 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及渱瀧洋行對於信用 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因乙○○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 十分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即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手續後, 甲○○又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同日 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四0三號宜 諠科技公司,欲結帳購買價值一萬四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時 ,復以前述同一方式,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前述信 用卡,施用詐術,佯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該店員因 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使用該信用卡於 刷卡機上刷卡時,因刷卡機之信號顯示拒絕,致交易未成功 ,甲○○始未得逞,嗣經中國信託以簡訊通知乙○○上開信 用卡之上開消費情形,乙○○始知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九頁至第 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參照)。
㈢聲明書、VISA金融卡冒用明細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一紙(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 三一頁參照)。
㈣和解書一份(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 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 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 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現 金卡等財物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又其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進而持之向不知情 之渱瀧洋行店員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後,用 以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持偽造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渱瀧洋行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冒用乙○○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向宜諠科技公司之 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刷卡消 費,惟該店員並未交付財物,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分別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
欺取財、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其該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該二次詐欺取財、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分別屬於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一次詐欺取財未遂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分別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知所 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定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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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9月24日上 │7,040元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雖未扣案,│
│ │午2時2分52秒 │ │欄上偽造之乙○○│然無證據證│
│ │ │ │署押壹枚 │明其已滅失│
│ │ │ │ │,仍應予宣│
│ │ │ │ │告沒收之 │
├──┼───────┼─────┼────────┼─────┤
│ 二 │98年9月24日上 │9,870元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偵查卷第31│
│ │午2時7分25秒 │ │欄上偽造之乙○○│頁參照 │
│ │ │ │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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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