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府訴委字第○九一○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與賴湧渤(涉嫌未辦 營業登記暨未取得憑證,業經被告另案裁處),計新台幣(下同)七、五五八、 九七六元,卻跳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取具調查筆 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乃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核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七、九四八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政府機關所為之過失行為,不應由百姓承擔其責任。 ⑴八十四年間國防部陸軍總部所公開招標「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 土木工程」,此係政府之專案工程,並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務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其第十三條之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 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証明及具有營繕或 製造能力之証件。陸總部招標時亦明令禁止有借牌之行為,其投標廠商之資 格,亦經層層審核,經開標後由聯虹公司得標。今因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發現 ,此項工程係賴湧渤向聯虹公司借牌投標,本項事實足証原始既因國防部陸 軍總部於發包招標時,因本身之疏失,未加詳核,始有借牌投標之不法行為 發生,此過失責任自應由政府機關承擔,不能強加於善良百姓身上。 ⑵聯虹公司得標承攬該項工程,並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此有合約書可稽。 於未供料進場施工前,陸總部會同聯虹公司至原告工廠辦理驗廠試拌等品質 管制先期作業,足見原告無從懷疑聯虹公司承攬新社基地等九項設施土木工 程之事實。
⑶況本案「新社基地九項設施土木工程」係在軍事管制區,車輛、人員出入須 受管制,原告公司之車輛,人員出入均由聯虹公司辦理出入證,而工地現場 有聯虹公司工務經理賴湧渤及軍方工程人員共同監督負責,而從賴湧渤得在 軍事管制區負責工地,顯係聯虹公司出具証明,証明賴湧渤為其公司員工無 誤。由上事實,原告自當確信該工程為聯虹公司所承包。 ⒉賦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仍難以查明真偽,何況無公權力之原告,怎可歸責於原 告。
⑴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有調查他人之身分權或財產權之權力,此種行為亦為法所 不容。查當初聯虹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訂有合約書。係公司與公 司之間合約,國防部陸總部發包招標工程時,皆已嚴格限制及層層之審核, 且賦有公權力可為調查,仍不免有借牌投標之情事發生,況法律並未賦予原 告公權力可為調查,怎可能了解其中有弊?
⑵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証聯虹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薪資扣繳情形 ,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賴湧渤之扣繳憑單,即本案原 告於開立系爭憑証期間,賴湧渤並非聯虹公司員工。查當時賴湧渤持聯虹公 司工務經理之名片,原告無從查証真偽,倘原告當初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 函請查詢賴湧渤之身分,試問政府機關會具實以答否?自必以「保障隱私權 」為名,予以駁回。
⒊有關復查決定書所為決定之事實及理由有錯誤,及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嫌 。
⑴至復查決定書所言,買方(即聯虹公司)連帶保證人係賴湧渤,惟契約並無 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條款,上開事實並未查明,而遽以認定。查原告與聯 虹公司所簽訂之「預拌混擬土定貨單」在「其他約定」事項第①背面附則為 本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附則第十四條約定:買方保證人之保證期限,自訂 約日起至買方貨款完全付清兌現為止。如買方未能如期履行,保證人願負連 帶償還之責,如因爭執而涉訟時,賣方、買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本市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方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有關保 證之權利。按上開原告之「預拌混擬土訂單」對任何買方公司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擬土其代表買方之代表人,原告均要求其負連帶保證,以加重其付款之 承擔責任,具有雙重法律保障之效果。
⑵又台中縣稅捐處以原告請款時,係由賴湧渤開立其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 付款,而認定其所交易之對象,顯違背証據法則,查遍所有法條,法律並未 規範買賣交易應以何種方式給付貨款,無論現金、支票、客票,或由第三人 代為償還,亦非法律所禁。如此之推斷,實匪夷所思。查財政部七十年一月 七日台財稅第一二○一○八號函,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 定期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擔保申請復查應繳之二 分之一稅款者,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受理。上開函 意自不得認定第三人為欠稅人,同理原告取得第三人之支票亦不代表第三人 為債務人,況原告就雙方之買賣交易其因而取得賴湧渤之支票,倘未能兌現 ,可訴請法院「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對聯虹公司亦可訴請「請求給付貨款
」之訴,有雙重之法律保障,亦如財政部前開以第三人之信託單為設定質權 作為確保追索債權之考量一般,何來錯誤?
⒋本件聯虹公司與賴湧渤間被認定為「借牌」之法律關係。 依最高法院之裁判,有關「借牌」之法律關係,乃指將公司特定契約關係,概 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使契約之權利 及負擔契約之義務。因此該借牌於他人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 動,但被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 利義務關係,效力均應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上之定位, 應認係該授權公司之代理人。因此就本件聯虹公司承攬「新社基地九項設施土 木工程」縱係借牌於賴湧渤使用,惟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效力仍歸屬於聯 虹公司,原告就本件之買賣所開立統一發票於聯虹公司顯非有誤。倘本件賴湧 渤為聯虹公司之下包,則原告與聯虹公司就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賴湧渤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統一發票應開立於賴湧渤,如直接開給聯虹公司, 當屬跳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自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唯查本件係「借牌」之行為,而非「轉包」之行為,其法律關係自屬有 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本件所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均歸屬 於聯虹公司,則雙方之買賣,其統一發票自應開給聯虹公司,洵屬正當。 ⒌綜上事由,本案真正過失乃係源自國防部陸軍總部及行政院審計部當初未加嚴 予審核,應勇於承擔責任,不能擅自歸咎處罰善良之老百姓。原告既無故意又 無過失,自難要原告負該責任,故狀請鈞院明察惠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卷查未辦營業登記之賴湧渤及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涉嫌貪瀆案時,經賴湧渤坦承係向聯虹公司借牌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 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亦承認上開借牌事實,並以 收取該工程驗收款三‧五%作為借牌費與管理費,經台北市調查處檢送上開調 查筆錄連同聯虹公司之扣押物函請被告查處,復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取具原告 之調查筆錄、賴湧渤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及工程承攬單附案佐證,原告銷售貨 物與賴湧渤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⑴本案借牌於他人之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但被 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 係,效力均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上之定位,應認係該授 權公司之代理人。因此聯虹公司承攬「新社基地九項設施土木工程」縱係借牌 於賴湧渤使用,惟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效力仍歸屬於聯虹公司,原告就本件 之買賣所開立統一發票於聯虹公司顯非有誤。⑵本公司承攬聯虹公司「新社基 地九項設施土木工程」,乃政府之專案工程,今因法務部調查局發現,此項工 程係賴湧渤向聯虹公司借牌投標,本項事實足證原始既因國防部陸軍總部於發 包招標時,未嚴予審核,始有借牌投標之不法行為發生,此過失責任不能強加
百姓身上,訴願人既無故意又無過失,自難要訴願人負責。查本案經函請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聯虹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薪資扣繳情形,經該局 東勢稽徵所函復,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賴湧渤之扣繳憑 單,且經查聯虹公司之股東名冊賴湧勃亦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故本案原告於 開立系爭憑證期間,賴湧渤與聯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原告請款時亦由賴湧 渤開立個人設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付款,足證原告之交易對象自非聯虹 公司且事先知情。又賴湧渤借用聯虹公司牌照承攬工程情事,亦經賴湧渤及聯 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坦承在案,有該二人所為之談話筆錄及台北市調處依聯虹 公司扣押物編號十九號編製之借牌承包工程明細表可證,綜上,原告與賴湧渤 交易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其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事實明確,縱非故意難謂無 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應依法處 罰。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與賴湧渤,計七、五五八、九七六 元,卻跳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聯虹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洵堪 認定,乃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核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七、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賴湧渤及聯虹公司負責人 陳世允,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涉嫌貪瀆案時,經賴湧渤坦承係向聯虹公司借 牌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 允亦承認上開借牌事實,並以收取該工程驗收款三‧五%作為借牌費與管理費, ,此有賴湧渤及陳世允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之交易對象自非 聯虹公司。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檢送上開調查筆錄連同聯虹公司之扣押物函請被告 查處,復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取具原告業務經理羅正嘉之談話筆錄、賴湧渤支付 貨款之支票影本及工程承攬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銷售貨物與賴湧渤卻 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其違章事實明確。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本案經被告函 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聯虹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薪資扣繳情形,經 該局東勢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東勢審密字第八九○○○四八 五三號函復,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賴湧渤之扣繳憑單,且 經查聯虹公司之股東名冊賴湧渤亦非該聯虹公司股東或董事,故本案原告於開立 系爭憑證期間,賴湧渤與聯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原告既是與聯虹公司訂約出 售混凝土,則其收取之付款憑證,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理應由聯虹公司簽發支 票支付,惟原告請款時卻均由賴湧渤簽發其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之十一張支票付款 ,聯虹公司並未以其名義簽發任何支票支付貨款,且賴湧渤所簽發交予原告之支 票背面均無聯虹公司之背書,顯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賴湧渤先前雖為聯虹公司 之工務經理,固據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於調查時供承在案,賴湧渤身分證背面
仍記載其為聯虹公司之工務經理,惟原告既是與聯虹公司訂約出售混凝土,焉有 由賴湧渤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貨款之理,原告理應就此事項向聯虹公司加 以瞭解,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加以詢問,即逕行將統一發票開予聯虹公司 ,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應依法處以罰鍰。至於原告主張賴湧渤向聯虹公司借牌 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而政府機關未發現賴湧渤 之借牌行為,賦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仍難以查明真偽,何況無公權力之原告,怎 可歸責於原告,且政府機關所為之過失行為,不應由百姓承擔其責任云云。然查 賴湧渤向聯虹公司借牌分別與政府機關及原告訂約,各為不同之契約主體,各有 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以政府機關有過失未查明賴湧渤向聯虹公司借牌, 即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又就有關「借牌」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言,固乃指將公司 特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 行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因此該借牌於他人之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 約內容之經濟活動,但被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 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均應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 上之地位,應認係該授權公司之代理人。因此原告主張就本件聯虹公司承攬「新 社基地九項設施土木工程」縱係借牌於賴湧渤使用,惟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 效力仍歸屬於聯虹公司云云。惟此係指借牌者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言,而按「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其等間之民事法律關 係與稅法上之公法關係,各有不同之規範,本件與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人為賴湧 渤而非聯虹公司,已如前述,依法其統一發票自應開給賴湧渤而非聯虹公司,原 告認開給聯虹公司並無不當,自屬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與賴湧渤交易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未 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七、九四八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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