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6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27巷3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7 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網路聊天室 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攀談謀職事宜,經聯繫後同意以每月每 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出租其金融帳戶,隨即 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106之2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第一週2,50 0 元之租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5月17日15時30 分許,由自稱雅虎奇摩賣家 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選填 錯誤云云,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以電話向甲○○佯 稱須將郵局帳戶內存款提出,再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 員機存入之方式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告知其母親 翁林美玉將帳戶內存款提出, 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將現金2萬1,000元,以自動櫃員機 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害人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拘役40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