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
第○九○○○○七六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原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台中縣豐原
市公所因該公業之申報及補列案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
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請豐原市公所「應予撤銷」。豐原市公所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九○豐市民字第三○九九號函文第二點:「...奉台中縣政府指正,因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均應一併予以撤銷。」原告依內政
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八八○號及相關文件向豐原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管理者及補發之權利書狀作廢等,並申請回復原管理者。但因七
十九年間申報時土地清冊有豐原市○○○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二、
一四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一四一地號共七筆,現只回復一四六、一四
六之一、一四六之二地號三筆,依據土地謄本記載,因一四四地號八十一年五月
十二日非法被處分,一四四之一地號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非法被處分,一四四之
二地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非法被處分,一四一地號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非法被處
分,依法無法塗銷回復原管理者,被告承辦人員利用公權力違法變更,以致人民
的權利及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為不可否認的既定事實,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應負合
理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二二七五○六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撤銷豐原市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申報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請書。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
受理機關(豐原市公所)因未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辦理,
致嚴重影響全體派下員權益,本案業經本府查明貴公業派下員申報及補列案均有
瑕疵,應予撤銷,並請豐原市公所重新公告。經查貴公業前經豐原市公所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九○豐市民字第三○九九號函已撤銷在案。三、又查貴公業經公所撤
銷至今尚未提出申報公告,請儘速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函復原告。原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求
被告應予合理賠償云云。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二二七五○六號函,核其內容係屬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合併提起
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能否請求國家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且單純之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應向普通法院起訴,本
院無審判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