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字第16295、16296、16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
字第136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 ○前因傷害案,於民國 93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戊○○、乙○○、丁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與被告丁○○及劉麗美間,被告戊○○與被告丁○○ 、不詳記帳業者、劉麗美間,被告乙○○與被告丁○○、甲 ○○及劉麗美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其與丙○○、戊○○、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身分犯,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莊瑞騰,被告戊 ○○、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素貞,及被告丁○○利 用不知情之天麗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譽心、台灣食銷公司名義 負責人洪進忠、中華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永昇、會計師簡 素貞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戊○○、乙 ○○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被告丁○○所犯上開 3罪,係利用接受甲○○委任 代辦駿騰公司、天麗公司、台灣食銷公司及中華國際公司設 立登記之犯罪機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 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 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再被告等人之送請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案卷,均附具公司資產負債表(見98年度他字第1626號偵查 卷第31、57頁;98年度他字第1627號偵查卷第21、41頁;98 年度他字第1628號偵查卷第21、41頁),參諸上揭說明,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 3 項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 7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被告丁 ○○先後多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業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場請求刪除更正(見98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卷第
53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 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素行, 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 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虛增資 本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 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