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丙○○
丁○○
戊○○
己○○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1654、11655、11778、13142、16293號),本院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內容,並補充:被告甲○○、丙○○、丁○○、戊○○、 己○○、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73號卷一第36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參照)。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丁○○、戊○○、己○○、乙○○分別為興傳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傳公司)、家園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家園公司)、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訊公司 )、詮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詮輝公司,己○○為詮輝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 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6 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丙○○、丁○○、戊○○、己○○、乙○○分別與代辦 公司設立登記之甲○○及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劉麗美間,製 作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行為,顯 見被告丙○○、丁○○、戊○○、己○○、乙○○分別與被 告甲○○及劉麗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中,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甲○○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 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 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 係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6 人分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 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 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 被告甲○○先後分別代辦興傳公司、家園公司、暐訊公司、
詮輝公司及京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6 人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虛充公司 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 ,惟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又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 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6 人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 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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