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48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卻因急欲找 尋工作,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下稱日 盛銀行),將其於93年2月12日所開立,帳號為029***400號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掛失印鑑後,並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變更後之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為「王正忠」之成年男子。嗣該「王正忠」即與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於96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 自稱為「阿男」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街286號之萬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信公司),向該 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將由其「老大」與乙○○通話,再由 自稱「老大」之成年男子向乙○○佯稱:兄弟在跑路,需要 錢,要乙○○支助,他知道乙○○何時上班、家人住何處、 公司在何處,已派遣兄弟前往萬信公司,需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跑路費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請該公司會 計丙○○,依自稱「阿男」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當日中午 12時30分許,至桃園縣蘆竹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 在上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系 爭銀行帳戶之情節,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係於96年 8月13日11時許接獲一通詐騙電話,伊本來就知道是詐騙電 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之存款帳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
里作業函及所附ATM監視錄影光碟、郵政跨行申請書、ATM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處函及所 附更換印鑑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者,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 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 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 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 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 予明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 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而本案依被害人乙○○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遭詐欺 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不詳人士,而使被 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 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 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 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 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且一般人所 理解交付帳戶與他人時,他人可能用以供犯罪之情況,常態 上亦係詐欺取財之用,而非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非常態事 實。況該不詳人士雖對被害人佯稱以「兄弟在跑路,需要錢 」等言語,然就該不詳人士主觀上之犯意係以該等言詞訛詐 被害人誤認渠等為幫派成員而匯入款項,應認係為實施詐欺 手段之方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實際並無危 害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或犯意,亦可由證人 丙○○上開證述內容可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所認知者,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始交付前述銀行帳戶 之相關物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本院即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按幫助犯係從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 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 聞,竟仍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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