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250號
TPDM,98,簡,325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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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新舊法適用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 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 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 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 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 ,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 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 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 ,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 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 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 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至減刑條例第5 條雖有:「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4 月3 日 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日為警緝獲到案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 緝書等在卷可稽,不符合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減 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86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擔任址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87號2 樓「駿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高興業 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駿高興業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 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將所 請領之駿高興業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旺克興業有 限公司」等,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供彼 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0000 000 元(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申報書、進貨 銷貨申報資料。
(三)證人張建智於國稅局詢問時之證述。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 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 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 業稅捐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參考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 │ 公司名稱 │取得發票金額│逃漏稅額 │
├─┼───────┼──────┼─────┤
│1 │益達服裝行 │150000 │7500 │
│ │ │ │ │
├─┼───────┼──────┼─────┤
│2 │文山商行 │200000 │10000 │
├─┼───────┼──────┼─────┤
│3 │天姿百貨行 │430577 │21529 │
├─┼───────┼──────┼─────┤
│4 │金好製作股份有│00000000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5 │德雨服飾行 │302680 │15134 │
├─┼───────┼──────┼─────┤




│6 │溪塗有限公司 │40600 │2030 │
├─┼───────┼──────┼─────┤
│7 │雨蕎服飾行 │225420 │11271 │
├─┼───────┼──────┼─────┤
│8 │向婕有限公司 │910235 │45512 │
├─┼───────┼──────┼─────┤
│9 │昶成有限公司 │0000000 │69578 │
├─┼───────┼──────┼─────┤
│10│丹笛精品店 │500000 │25000 │
├─┼───────┼──────┼─────┤
│11│鋒昶國際有限公│00000000 │0000000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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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