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19
號、第2520號、第2521號、第2522號、第2523號、第252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97年9月5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假藉欲購買行動電話、汽 車或房屋為由,取得丙○○、丁○○、己○○、乙○○、甲 ○○、戊○○等人之信任後,再向彼等佯稱欲觀看或借用行 動電話使用,使得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庚○○所言為 真,而將彼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庚○○使 用,庚○○得手後即趁機逃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被害人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及地點 、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丁○○、己○○、乙○○、甲○○及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己 ○○、乙○○、甲○○、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指訴相符,並據證人謝雅芬、周家圻、謝進來、徐永偉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手機資源回收契 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包裝盒序號條碼、 國際駕照影本、NP南頻電信申請者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收購 來源證明書、中古機切結承諾書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公 訴人雖另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而屢犯詐欺罪,顯有 犯罪習慣,故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按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6件犯行前,雖有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 以9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之前科, 但中間間隔數年均未有犯罪紀錄,另其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但該案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向他人詐騙行動電話使用, 與本案6件犯行相類似,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5318號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證,而依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均係詐取他人行動電話變 賣金錢花用,佐以被告自陳失業已久,缺錢花用等語,可見 被告係因失業經濟窘困,始為詐欺犯行,雖對個人財產法益 有所侵害,然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是被告所表 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 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公訴人請求諭知強 制工作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交付行動電話│ 詐騙經過 │
│ │之時間及地點 │ │
├──┼─────────┼───────────────────┤
│一 │97年9月5日13時許,│庚○○於左列時間,至丙○○所經營之上方│
│ │在丙○○所經營之上│通訊行,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要求丙○○│
│ │方通訊行(址設臺北│取出Sony Ericsson廠牌,K800i型號之行動│
│ │市○○區○○街153-│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 │
│ │11號1樓) │其觀看,並向丙○○詐稱須待司機將價金送│
│ │ │至通訊行,再以抽煙為由將上開行動電話攜│
│ │ │至店外觀看,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馮│
│ │ │興華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店外觀看,庚○○│
│ │ │隨即趁丙○○忙於維修其他客人行動電話之│
│ │ │際,攜同上開行動電話逃逸無蹤。 │
├──┼─────────┼───────────────────┤
│二 │97年10月11日15時10│庚○○於97年10月11日下午,至丁○○所任│
│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職之「HONDA汽車公司忠孝營業所」,佯稱 │
│ │區○○○路○段126號│其欲購買汽車,但須至臺北市○○○路○段 │
│ │前 │與其母親確認云云,丁○○即與同事一同駕│
│ │ │駛試乘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路5 │
│ │ │段,途中庚○○向丁○○詐稱其行動電話電│
│ │ │力不足,需借用行動電話聯繫母親云云,林│
│ │ │怡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其所│
│ │ │有、Sony Ericsson廠牌、K810i型號之行動│
│ │ │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供庚○○撥打使用,庚○○取得上開行動電│
│ │ │話後隨即逃逸。 │
├──┼─────────┼───────────────────┤
│三 │97年10月14日12時15│庚○○以購買汽車為由,將己○○誘出後,│
│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即向己○○詐稱行動電話電力不足,需借用│
│ │區○○○路○段38號2│行動電話聯繫支付買賣價金事宜云云,使張│
│ │樓「凱撒飯店」 │凱竣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其所有、│
│ │ │大眾電信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200│
│ │ │000000000號)1支供庚○○撥打使用,馮興│
│ │ │華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步出飯店逃逸│
│ │ │。 │
├──┼─────────┼───────────────────┤
│四 │於97年10月22日12時│庚○○於97年10月21日11時許,至乙○○所│
│ │30分,在臺北市大安│任職之「MAZDA北建汽車公司」(位於臺北 │
│ │區○○路○段160號「│縣板橋市○○路○段451號),佯稱欲購買汽│
│ │福華飯店」 │車,而與乙○○相約於97年10月22日中午至│
│ │ │位於臺北市○○路○段160號之福華飯店見面│
│ │ │,乙○○依約前往後,庚○○即向乙○○詐│
│ │ │稱其行動電話電力不足,需借用行動電話通│
│ │ │知會計將買賣價金送達云云,乙○○因而陷│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其所有、Sony │
│ │ │Ericsson廠牌,K660i型號之行動電話(IME│
│ │ │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庚○○ │
│ │ │撥打使用,庚○○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
│ │ │步出福華飯店逃逸。 │
├──┼─────────┼───────────────────┤
│五 │97年10月25日18時30│庚○○以欲購房屋為由,將甲○○誘出後,│
│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即向甲○○詐稱需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使余│
│ │區○○○路○段38號2│崇偉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Samsung廠牌之 │
│ │樓「凱撒飯店」 │行動電話(型號及序號不詳)1支供庚○○ │
│ │ │撥打使用,庚○○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
│ │ │步出凱撒飯店逃逸。 │
├──┼─────────┼───────────────────┤
│六 │97年10月31日14時許│庚○○於97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至邱冠 │
│ │,在臺北市中正區忠│棠所任職之「21世紀承德店」,佯以購買房│
│ │孝東路1段12號「喜 │屋為由,與戊○○相約於當日14時許至位於│
│ │來登飯店」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號「喜來登飯 │
│ │ │店」內詳談細節,戊○○依約前往後,馮興│
│ │ │華即向戊○○詐稱其行動電話電力不足,需│
│ │ │借用行動電話聯繫會計云云,使戊○○陷於│
│ │ │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其所有、Nokia │
│ │ │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356│
│ │ │000000000000號)1支供庚○○撥打使用, │
│ │ │庚○○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步出喜來登│
│ │ │飯店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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