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467巷12弄1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 碼7P-79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心生貪念,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車內之摩托羅 拉牌V3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旋 於同日下午,持上開手機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3號 勝遠通訊行,以新臺幣250元之價格,售與上開通訊行負責 人陳奕綱,並簽立讓渡書加蓋指紋署押。嗣經警循線將該讓 渡書上送驗,比對結果與甲○○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陳奕綱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 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 人即勝遠通訊行負責人陳奕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 有蒐證照片2幀(見98年度偵字第19228號偵查卷第20頁)、 讓渡書(同卷第21頁)、遠勝通訊行97年9月3日日報表(同 卷22頁)、告訴人失竊行動電話照片(同卷第23頁)、機身 序號通聯查詢紀錄(同卷第2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80030012號鑑驗書(同卷第1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年,不圖上進,明知該 手機係他人所有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任意加以竊取,行 為要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