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046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鐘亮梅、乙○○原均係關山便當店員工,惟因細 故與鐘亮梅、乙○○素有嫌隙,於離職後,竟分別基於恐嚇 之故意:
㈠先民國98年9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3 段185 號1 樓關山便當八德店,先持鐵撬砸毀店內所有 之招牌、冰箱及大門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 不起訴處分),並持鐵撬追打鐘亮梅,對鐘亮梅嚇稱:「死 大陸人,假結婚過來臺灣,沒證件,打死妳也沒關係」,致 鐘亮梅心生畏懼,幸鐘亮梅閃躲得宜始未成傷。 ㈡後又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至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嚇稱:「你這個人太臭 屁,要去店裡打你」,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 ○旋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164 號1 樓 關山便當延吉店,見員警已在現場,仍再對乙○○嚇稱「你 不要跑,今天就算沒有打到你,以後也要打到你」,致乙○ ○心生恐懼。
二、案經被害人鐘亮梅、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為事實欄㈠、㈡之行為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30日筆 錄,且:
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鐘亮梅之指述;
2.證人林詩敏之證述:被告確實持鐵撬追打告訴人丙○○, 並罵:「大陸人了不起」。
3.現場於被告車上查得鐵撬一支照片(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 );
4.八德店現場經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0頁以下)等在卷可 稽。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09833654600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延吉街 部分)在卷可稽。
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等附卷可參。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坦然悔過, 並已積極尋求各被害人和解、彌補侵害之法益,其犯後態度 甚佳,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合併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取 得告訴人丙○○、乙○○之諒解,告訴人乙○○甚且親自到 庭為被告求情,此有和解書、本院98年11月30日筆錄在卷可 查,故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