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16日上午8 時24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路275 號地下一樓之「漫畫王」(戲谷書坊)店內 編號第8號隔間消費把玩電腦時,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隔間內之電腦螢幕1 台放入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 影設備,發現係甲○○所竊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儷委由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 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 素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恐嚇、 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素行不佳;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所需,即趁前往告訴人所開設戲谷書坊消 費之際,趁機竊取其財物;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尚不致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犯後態度: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