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10號
TPDM,98,易,281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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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彭素幸原為夫妻,與乙○○均 為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 之一號六樓;下稱吉興公司)之同事。甲○○因懷疑乙○○ 與彭素幸有通姦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在 吉興公司內,向該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下列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事項: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在吉興公司之圖 書室內,以言語向吉興公司同事丙○○及洪秀湄傳述「乙○ ○與彭素幸有不正常關係」、「乙○○誘拐彭素幸離家,我 好心告訴妳,叫妳女兒要小心這個爛人」等語。㈡於九十六 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吉興公司同事史灣、陳麗如、吳欣華 傳述「乙○○誘拐彭素幸,兩人有不正常關係」等語。㈢於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吉興公司財務人事部辦公室內,指 摘乙○○為「淫蟲、通姦」、「誘拐我老婆、破壞我家庭」 等不實之事。㈣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吉興公司之圖書室 內,再向丙○○及洪秀湄傳述「乙○○破壞我家庭,與那賤 女人通姦,收買檢察官,不然怎會無罪,現在又找那賤女人 來跟我嗆聲,說我以戰逼和,我的朋友要幫我出面讓他斷手 斷腳」等語。㈤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吉興公司向邱永蕙, 以「不要臉」等字眼詆毀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及 臺北縣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 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 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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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