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2段311巷22號1樓之「吉娃娃玩具禮品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金如意景品販 賣機」4台、「滿貫大亨麻將機」2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係賭客 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以10比1方式兌換分數 (即10元開1分),每次下注5分以上,可得16顆鋼珠,以拉 桿擊發鋼珠至機檯內之16個軌道,依掉落軌道之號碼對應機 檯面板上16宮格之號碼,如出現3連線以上,即可依連線之 多寡取得不同倍數之積分,再以積分兌換現金(俗稱洗分) ,如未達3連線以上,賭金即歸乙○○贏得;「滿貫大亨麻 將機」之賭法係以投入10元硬幣賭金兌換1分,押注1至10分 與機檯對賭,如賭客胡牌,即可依所胡之台數獲取不同倍數 之積分,再以積分兌換現金或等值禮品,如機檯胡牌,賭金 則歸乙○○所有,同時為避免遭查緝,乃以附表編號5所示 之監視錄影設備察看現場進出人員。嗣賭客丙○○、甲○○ 及同案被告丁○○(尚未審結)於97年12月25日夜間10時10 分許,均在上址分別與上開機檯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98年11月 2日審理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及賭資為憑,且有營業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1紙、現場照片22張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附卷可 稽(以上分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60頁至第70頁及第12 3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 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 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 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 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 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另違反修正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雖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持續經營,仍為 包括一罪;至其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有 數行為,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 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 法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亦屬法律上之包括一 罪。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電子遊 戲機與被告丙○○、甲○○對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 有不良影響,然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甲○○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子遊戲機,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3至4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各該 電子遊戲機內及櫃檯抽屜內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核係賭檯及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 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為避免該遊樂場遭查緝 裝設以察看現場進出人員之用,已如前述,編號6至8又均係 被告乙○○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1月21日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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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共計4台(含IC │刑法第266條第2│
│ │ │板4片) │項 │
├──┼────────┼───────┼───────┤
│ 2 │滿貫大亨麻將機 │共計2台(含IC │刑法第266條第2│
│ │ │板2片) │項 │
├──┼────────┼───────┼───────┤
│ 3 │機台內之現金 │共計490元 │刑法第266條第2│
│ │ │ │項 │
├──┼────────┼───────┼───────┤
│ 4 │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計40,940元 │刑法第266條第2│
│ │ │ │項 │
├──┼────────┼───────┼───────┤
│ 5 │監視錄影設備 │電腦主機暨螢幕│刑法第38條第1 │
│ │ │1組 │項第2款 │
│ │ │監視器鏡頭7只 │ │
├──┼────────┼───────┼───────┤
│ 6 │機檯開分鑰匙機 │2把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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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營業紀錄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 8 │會員名冊 │1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