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38號
TPDM,98,易,2738,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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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9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吳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見丁○○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路20號之美麗華百樂園地下2樓機車格內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縫隙,伸手入 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方式,竊取丁○○等人放置在置物箱內之 財物(遭竊取之時間、機車車號及財物等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因美麗華百樂園地下 停車場之管理員鄭志銘發覺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甲○○、丙○及被害人張凱芹陳佳怡王彤宇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鄭志銘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查獲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43頁至第46頁及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犯相同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8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猶不知悔悟,反變本加 厲,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惟其犯後能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非差,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竊取之時間│遭竊取之機車│遭竊取之物品│
├──┼───┼──────┼──────┼──────┤
│ 1 │丁○○│98年6月中旬 │CXP-671號重 │OLDARMY牌之 │
│ │ │某日 │型機車 │黑色外套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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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凱芹│98年9月4日下│J8P-902號重 │口罩4個 │
│ │ │午4時35分許 │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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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8年9月4日下│728-CLG號重 │Supreme牌紅 │
│ │ │午4時50分許 │型機車 │色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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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98年9月4日下│DZH-302號輕 │VIVIAN牌粉紅│
│ │ │午4時55分許 │型機車 │色鑰匙圈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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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佳怡│98年9月4日下│BIN-851號重 │淺綠色毛衣1 │
│ │ │午5時許 │型機車 │件 │
├──┼───┼──────┼──────┼──────┤
│ 6 │王彤宇│98年9月4日下│N5N-225號重 │武川牌綠色安│
│ │ │午5時5分許 │型機車 │全帽1頂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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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