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 (下稱大安國中)八二0班教室內,因故謾罵其子汪00( 八十三年十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均以汪00稱之)之同學即大安國中八二0班之學生歐 00 (八十三年十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以歐0 0稱之)其他同學見狀即通知九一九班之歐00體育班學長 周00(八十二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以 周00稱之),周00即與同班同學張00(八十二年十一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00 (八十二年十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八二0班教室,詢問甲○○發生 何事,而與周00發生爭執,詎甲○○竟於同日中午時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大安國中八二0班教室外之走廊,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周0 0,足以貶損周00之名譽,雙方並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甲 ○○傷害周00、張00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一七二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被害人周00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00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因其未 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不得命其具結,惟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 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 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 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 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大安國中八二0班導師乙○○於 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 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並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 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又證人乙○○上開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 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數 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 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 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 有無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 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 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 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 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是在罵自己的小孩汪00,但是否有罵「幹你娘」 、「老雞巴」這些話,伊不記得了,但伊並沒有指名道姓罵 周00云云。
二、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00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證人周00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係先罵伊「幹 你娘」、「老雞巴」等語,伊就說,你再說一次,,後來被 告就打伊一巴掌,後來才互相推打,當時歐00、乙○○有 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核與證人乙○ ○、歐00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 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相 符,證人乙○○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有聽到被 告罵周00三字經,雙方都有罵,被告是在罵周00,不是 在罵汪00,被告就是罵「幹你娘」、「老雞巴」這句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一頁反面),堪可認定。 ㈡ 至被告辯稱:伊當天是有罵自己的小孩汪00,但是否有罵 「幹你娘」、「老雞巴」這些話,伊不記得了,但伊並沒有 指名道姓罵周00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汪00雖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沒有 聽到被告有罵周00三字經,被告當天是在罵伊云云(見本 院卷第五二頁反面),然證人汪00亦證稱:伊聽不到被告 與周00爭吵的內容,伊聽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0三頁),是證人汪00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經本院 質之被告當天罵證人汪00之內容為何,證人汪00證以: 被告是說伊怎麼這麼不懂事,媽媽只是來送便當,並沒有另 外罵伊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明確,再審諸為被 告之子,且於本院證述時,對於問題多所遲疑,迴護被告之
情,溢於言表,是其上開於本院之證述被告並未辱罵證人周 00云云,實難憑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罵自己的小孩汪00云云,委無可取。
⒉再核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伊有 聽到被告罵周00三字經,雙方都有罵,被告是在罵周00 ,不是在罵汪00,被告就是罵「幹你娘」、「老雞巴」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一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頌卸飾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周00,足以貶損周00之 名譽乙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 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證人 周00之數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證人周00係八十二年十二月生,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係成年人 故意公然侮辱少年周00,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子汪00 ,而為送便當至教室等細故謾罵訴外人歐00,繼而與證人 周00發生口角,終因情緒控制不佳,而出言辱罵證人周0 0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仍 未與證人周00達成和解,犯後未見悔意,反一再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