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容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恆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
第58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容、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琳容係衛視中文台「麻辣天后宮」電 視節目製作人,被告甲○○(藝名利菁)為該節目主持人, 該節目每集錄製之主題及內容,係由被告黃琳容與工作小組 討論後,由被告黃琳容負責決定,應由被告甲○○於錄製該 節目時,就該主題與現場來賓討論。被告2人明知該節目每 集均邀請不特定之來賓參與,且亦有新聞記者會隨時至現場 紀錄錄影內容,如於該節目中就藝人私德之事傳述,將使該 藝人隱私之事散佈於現場來賓及旁觀記者。竟共同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以「藝人在夜店的誇張行徑」為主題 ,邀請夜店公關至該節目中傳述藝人在夜店的誇張行徑,嗣 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7時至8時許,該節目錄影時,來賓 夜店公關龐清遠 (暱稱阿龐,業經判決確定),即於錄影時 向利菁傳述「目睹1位已堂堂進入第3季選秀節目,在第1屆 中很紅,現在是藝人之楊姓參賽者,和一群男性友人到『LA VA』夜店玩樂並幫朋友辦慶生會。不久該楊姓藝人之包廂湧 入20名慕名而來之女客,圍繞著楊姓藝人聊天,其中一名約 26歲的正妹,身材火辣,一頭飄逸長髮,酒醉後依偎在楊姓 藝人身旁。一段時間後楊姓藝人給伊小費,並問:『你是公 關嗎?這附近有沒有旅館,可不可以幫我叫計程車喬一下。 』等語,伊立即幫楊姓藝人叫車並吩咐司機載到饒河夜市附 近一家旅館,並親自目睹楊姓藝人送女醉客坐上計程車離去 」等,影射告訴人乙○○自夜店帶女客離去開房間之不實言 論後,被告2人除未制止龐清遠傳述前開涉及私德而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外,並與被告甲○○、龐清遠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由被告甲○○當眾就龐清遠所述事項予以歸納整理 出得特定為乙○○之條件後,再轉向亦是當日來賓之「LAVA 」公關陳亭妤 (暱稱櫻桃,另經不起訴處分)傳述前開事項 ,而此過程均由在場之夜店公關、藝人來賓郭律成(藝名郭
世倫)、唐志中等及自由時報記者張詠淇聽聞,而張詠淇即 據此於97年3月27日,在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上報導前開錄 影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時,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張詠淇、郭律成、陳亭妤及被告黃琳容就被告甲○○被訴 事實所為證詞、被告2人自白,暨自由時報97年3月27日影視 藝文版之報導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當天錄影主題為來賓在夜店之見聞,而非設題 針對名人之夜店行徑,且事先並不知道龐清遠會講出告訴人 的事情,被告甲○○並辯稱其未就龐清遠的說法,整理出足 以特定其指述對象之條件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琳容、甲○○分別為衛視中文台「麻辣天后宮 」電視節目製作人及主持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又龐清遠於97年3 月24日下午7時至8時許,以「阿Pong」名義擔任該節目來賓 ,並於錄影時,指述某楊姓藝人,在「LAVA」夜店玩樂期間 ,遇有慕名進入包廂之女輕女子,酒醉後依偎在旁,該楊姓 藝人乃給付龐清遠小費,委其代為叫車並吩咐司機載到饒河 夜市附近一家旅館,龐清遠因而目睹楊姓藝人送女醉客搭計 程車離去等語,暨描述該楊姓藝人為當時已進入第3季之選 秀節目中,在第1屆很紅的楊姓參賽者等足以特定其所指藝 人為本件告訴人等不實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時參與該 節目錄影之來賓郭律成證稱:「…大概就是阿龐(即阿Pong ─龐清遠,以下同)說有一個藝人去他們夜店去玩,並且說 了那個藝人在夜店喝,後來還幫藝人叫計程車,及藝人在夜 店內把妹的事情」、「(問:有無提及該藝人帶了一位女客 離開?)有」(以上見本院9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8、9頁
);證人即由時報記者張詠淇,證稱:「他(指龐清遠)的 意思就是有一個楊姓選秀藝人去夜店,結束後問他附近有無 旅館並叫計程車帶一名女客離開等事」(見本院98年9月28 日審判筆錄第4頁)、「錄影現場就可以判斷出他們所說的 是乙○○」、「因為當時有提到已經做到第3屆選秀節目的 第1屆的參賽者,所以錄影現場就可以判斷是乙○○」(見 本院同前筆錄第8頁);「(問:你在報導中,引述龐清遠 所說的部分,這一部分是他確實在節目上說的?)他在節目 上有講」(見97年度他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97頁)等語在卷 ,並有自由時報97年3月27日影視藝文版所刊載「阿Pong在 節目中大爆料,他說某個已堂堂進入第三季的選秀節目,在 第一屆中很紅、現在是藝人的楊姓參賽者,去年底和一群男 性友人到店裡幫朋友辦慶生會…阿Pong說,沒多久他的包廂 湧入近20位慕名而來的女客,圍繞著楊姓藝人聊天,其中一 名年約26歲的正妹,身材火辣、一頭飄逸長髮,酒醉後依偎 在楊姓藝人身旁…一段時間後,楊姓藝人便給阿Pong小費並 問說:『你是公關嗎?這附近有沒有旅館,可不可以幫我叫 計程車喬一下?』阿Pong立即幫他叫車,並吩附司機載到饒 河夜市附近的一家旅館,楊姓藝人便帶著酒醉的長髮正妹坐 車離去」等文之報導一件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898號 卷第5頁)。訊之證人龐清遠於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亦供 承前開犯行,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此外,證人龐清遠於本案 偵訊作證時,除諉稱可能因口誤才說是「楊姓藝人」外,尚 證稱「這(指前述楊姓藝人坐計程車之事)是我幫我的客人 做的事情,沒有什麼人知道」(以上見97年度偵續字第583 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前述經過,是其他 客人的事情,而非本件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5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諉稱對當時之具 體陳述已不復記憶云云,然依前開事證,仍可認定龐清遠於 當日錄影時,確有前開指摘。又證人龐清遠所指摘之告訴人 叫車搭載酒醉女客前往旅館云云,依一般對於素不相識之男 子趁女方醉酒之際,將其帶往該等場所之認知,顯有影射其 趁機開房間之意,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就證人龐清遠所為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指摘,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指摘、傳述行為;換言 之,即分別擔任節目製作人與主持人之被告2人與來賓龐清 遠間有無公訴人所指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次查:
㈠龐清遠係經由在經紀公司從事宣傳工作之友人介紹,參與 前開節目錄影,事前僅告知要談夜店內發生的趣事,並沒 有具體提到錄影流程、腳本內容及來賓要說的話,業經其 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 同日參與節目錄影之來賓陳亭妤(即陳盈蒨)證稱因接獲 節目製作單位一名男姓工作人員的電話,而參與錄影,事 前只有問到在夜店工作期間是否曾經遇過比較誇張、好笑 或遭騷擾的事情,而未告知節目主題,亦未提及與告訴人 有關之事項(見本院同前日筆錄);證人即另位在場之節 目來賓郭律成證稱:「(「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前)會由 經紀人詢問我是否有相關經驗或話題可在傑目中聊,如果 有的話製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就會在錄影前幾天打電話來順 稿,順稿時工作人員會先詢問我們是否有類似的經驗,並 且要我們陳述所經驗的情形,而不會直接告訴我節目中要 問什麼,我們就依日常生活中的見聞,我所知道的事情告 知工作人員。本件順稿情形也跟一般順稿情形一樣。」、 「是以大綱式的方式告知。因為實際錄影時經常會和順稿 時有很大的出入,原因是談話型節目,會有很多臨場時的 狀況。」、「(問:97年3月24 日錄影前製作單位人員有 無告知該次錄影主題?)印象中在電話順稿時,工作人員 問我是否有自己經歷或知道別人在夜店發生的趣事或糗事 。」、「(問:該次錄影前或錄影時,製作單位的工作人 員,有無設定主題為藝人在夜店的誇張行徑?)沒有…」 、「(問:當天錄影前及錄影時製作單位有無任何資料顯 示或任何人提到要爆料乙○○的情形?)沒有,從頭到尾 都沒有,我只知道我自己要說的事,我不會知道其他人要 說什麼或做什麼。」(見本院9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 至第6頁)等情相符。詰之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張詠淇亦 證稱:「麻辣天后宮的錄影時間很固定,我當天剛好休假 ,沒人通知我,我純粹是過去看看而已,我到現場後,我 沒有聽到任何製作單位的人員跟我講說今天節目內容會爆 乙○○的料…」(見97年度偵續字第583號卷第78頁)、 「就我所知,當天錄影主題為找公關、藝人談一些夜店的 趣事」、「因為記者本來就常常會去錄棚看看。當天沒有 接到製作單位的通知」、「當天錄影前現場沒有任何人告 知我要爆料乙○○上夜店去旅館的事情」、「當天錄影前 現場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節目要爆料乙○○上夜店、旅館的 事情」、「(問:當日何以開始此一話題?)主持人問公 關在夜店有無特別經歷或看到有什麼藝人來,中間有其他 藝人及公關陸續回答,由於節目中主持人會問公關或藝人
有無遇到什麼情形,所以阿龐就拿起麥克風回答。當天整 集的主題都是關於『問公關及藝人在夜店有無特別經歷或 看到有什麼藝人來』,此外公關也有提到自己在夜店工作 的情況,印象中整集都是在談這些事情。」等語綦詳(以 上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琳 容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並證稱在與來賓完成溝通順稿 後,並不會有詳細的書面資料交給主持人即被告甲○○, 只會提供未記載發言內容及順序之腳本流程給主持人(詳 本院9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該節目主持人參 與節目的情形為「在我們選定話題、敲定來賓之後,我會 寄發一份流程腳本,載有大方向問題、來賓名單、訪問順 序等內容給主持人,之後會在錄影前一天以電話與主持人 順內容,以本件錄影而言,是跟主持人確認DJ開場、節目 來賓男女公關,並告知公關是要到節目來講夜店的工作內 容,也會把企劃人員跟來賓順稿時所得到的重點再告訴主 持人,主持人聽完後如果覺得流暢,她也可以表演,就會 結束這個程序。如果主持人覺得流程不夠好,我們會再做 順序的調整或是參與來賓、表演的增加,隔天就會開始錄 影。」、「(問:節目中由主持人發問的問題,是由何人 設計、決定?)大方向是由製作單位提供,只有一些小的 子題是由主持人即性發揮。」(見本院98年11月6日審判 筆錄第16頁)等語在卷。衡諸證人龐清遠、陳亭妤除受邀 參與前述錄影外,與被告2人間既非舊識,亦無工作上之 關聯或隸屬關係,證人龐清遠並因前開不實指摘行為,經 判處徒刑確定,已詳前述;證人郭律成僅為同日參與錄影 之來賓,其未就同一話題有何相關之指摘、傳述,是與本 件起訴事實亦無利害關係存在;至於證人張詠淇則為撰寫 報導之人,其縱有避責考量,亦與節目之製作流程無涉, 因認彼等均無甘冒偽證刑責,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渠所 為前述證詞,應堪採認。又證人龐清遠、陳亭妤、郭律成 指證渠等未於事前向該節目製作單位告知與告訴人相關之 話題內容,證人郭律成、張詠淇證稱事前不知錄影時會出 現前述內容,及證人黃琳容證稱節目製作單位並未在錄影 前提供順稿內容予主持人即被告甲○○等情,核與被告2 人辯稱渠等事前不知證人龐清遠會在錄影時指述前開不實 言論等語相符。至於證人張詠淇雖於偵查中證稱「第2場 結束後(指本集錄影前),我有跟主持人聊天,我看到腳 本貼在佈告欄,上面有寫錄影的流程,主題是爆料藝人在 夜店的事情」,然亦敘明「腳本上並沒有說要講誰」(見 97年度他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前開所述「貼在佈告欄上的腳本」即為被告黃琳容所提 如97年度偵續字第583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所示之流程腳 本(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證人即告訴 人乙○○雖指證「我有上過麻辣天后宮,他們在錄影前, 會有開會。雖然是談話性節目,但還是有腳本,這樣才能 控制節目的流暢性,所以我相信他(指被告黃琳容)事前 就知情了」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89 頁);然其究未參與本件錄影過程,亦未能敘明所謂「腳 本」之具體內容,且於前開證詞業已表明其主觀「相信」 之意,核屬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推論意見,而非親身見 聞之事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無證 據足認證人龐清遠業於錄影前告知將為前開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指摘內容,或被告2人有何得以事前預知、甚而合謀 指摘之情事;換言之,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 ㈡證人張詠淇雖指稱被告甲○○有整理出遭龐清遠指述之人 ,為當時進入第3季的選秀節目,在第1屆時很紅的楊性藝 人等語,然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姑不論被告甲○○ 是否確有前述整理統籌特定條件之行為,以龐清遠甫於現 場指摘前述內容完畢而言,被告甲○○縱以重覆整理其說 法之方式,在同一時、地,向業已同時在場聽聞龐清遠說 法之人進行核對、確認,亦與一般附和他人說詞、參與指 摘內容、或另向他人傳述不實陳述,因而產生或加強毀損 他人名譽程度之行為有別。且龐清遠為前開指摘後,即已 引起參與錄影來賓交頭接耳之猜測、討論,亦經證人張詠 淇證稱:「阿龐當時講完後就與旁的公關、藝人交頭接耳 ,之後就有很多聲音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 25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陳亭妤證述:「當時我 也很好奇,所以我有問我旁邊的來賓阿龐指的是誰,經旁 邊的來賓提醒後,我就大概知道阿龐講的是誰…」(見本 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郭律成證稱:「 我沒有聽到(指被告甲○○是否統籌出該藝人為當時做到 第三屆選秀節目中,在第一屆很紅的藝人),因為當時我 也在那邊你一言我一語的講話」(見本院98年11月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情相符。被告甲○○係於此一情況下, 向龐清遠所指事件發生夜店(LAVA)之公關人員即證人陳 亭妤詢問是否曾經見聞此事,亦經證人陳亭妤證稱:「當 時龐清遠提到的店家LAVA剛好是我當時工作的地方…當龐 清遠提到楊姓藝人的事情時,因為剛好LAVA是我的店,所 以主持人就問我有無聽過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回答我是聽 客人或同事說楊姓藝人有來…主持人後來還有問我,有無
看到楊姓藝人坐計程車…」(見97年度偵續字第583號偵 查卷第51、52頁)、「主持人甲○○有問我是否看到阿龐 所說的事情,因為阿龐指的夜店,我當天剛好是代表…」 (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頁)、「當時阿龐講 完後,主持人就問是否知道有這樣的事情,我才會做了上 述回答」(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在 卷。是以被告甲○○基於龐清遠之指摘內容,立即在現場 向陳亭妤進行確認,核屬查詢之舉,亦難認有公訴人所指 對陳亭妤傳述該誹謗內容之行為存在。
㈢該集錄影內容雖以夜店內所發生之事情為討論主軸,然不 論其設題究係公訴人所指「藝人在夜店的誇張行徑」、證 人龐清遠、郭律成所指之「夜店趣事」(見本院98年9 月 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9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抑 或被告等辯稱之「夜店甘苦談」,均非以本件告訴人或其 他特定人為其討論對象,且未設定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內容,作為渠等談話內容,亦經證人龐清遠、陳亭 妤、郭律成證述渠等與工作人員事前聯絡之過程,詳如前 述。詰之證人張詠淇復證稱該集節目錄製時間長約90分鐘 ,而前述話題之討論長度約為5分鐘(見本院98年9月25日 審判筆錄第7頁),足證該集節目之設題情形,並非針對 本件告訴人所為甚明。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身為節目製作 人及主持人,卻未制止龐清遠指摘前述涉及私德而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有不作為之共犯情形(見本院98年 8月14日筆錄第6頁)。然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 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 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 能令負犯罪責任(3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本 件由被告黃琳容、甲○○分別擔任節目製作人及主持人之 「麻辣天后宮」節目,並非採現場直播模式,而係經過後 製剪接程序才會播出之錄影節目,而前述龐清遠之指摘內 容亦經製作單位考量其內容有疑故未播出,此據被告2人 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就被告2人所能參與、 決定之播出內容而言,業以未予播出達到制止散佈之效果 甚明。至於節目來賓龐清遠在錄影當下所為之自主發言, 既非被告2人所預知;前往觀看錄影經過,進而撰寫報導 之記者即證人張詠淇亦非應被告等之邀前往採訪,已詳前 述,自難以被告黃琳容、甲○○所負責討論題目之訂定與 節目主持工作,要求彼等應負其他防堵龐清遠發言與張詠 淇採訪報導之積極作為義務。且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具 有散布故意為前提,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告訴代理人
雖指訴被告2人就前開節目錄製情形,具有輕忽散布之過 ,然此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意圖 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龐清遠間,就龐清 遠所為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指述,有何犯意聯絡 存在,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為相關之指摘或傳述行為。 且該節目既未通知記者採訪在先,復未播出錄影內容在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將前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誹謗犯行,即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