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米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GUCCI」之 商標圖樣,係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 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 民國96年7月5日,與不知情之誌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誌輝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13巷13號4樓)之負責人丙 ○○簽訂銷售確認合約書後,即將從國外進口使用上開商標 之仿冒皮件,販售並運送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皮件至誌輝公 司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丙○○,以其所經營之綺億實業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313巷13號4樓)在VIVA購物台承租電 視購物銷售時段,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 件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同時丁○○亦另提供部分使用上開 商標之仿冒皮件,交予丙○○在上開購物台之電視購物銷售 時段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抵償米琪公因進貨不足應退予誌輝 光司之貨款。嗣經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乙○○執行查緝 ,在綺億實業公司上址查獲仿冒之「GUCCI」馬蹄購物包18 件、蝴蝶結包5件(共計23件);嗣又於丁○○在桃園縣中 壢市內厝子166之83號住處內,查獲仿冒之「GUCCI」蝴蝶結 包2件、化粧包4件、牛奶包4件、手提包3件、搖滾手提包12 件、短皮夾2件、水餃包9件(共計39件),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 之指訴、證人即GUCCI在亞太區之檢查經理甲○○○○ ○○○○○○○○○ ○○○○○之證述、現場執行搜索照片25張、鑑定證明書、米琪 公司與誌輝公司於96年7月5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等件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7月5日,與誌輝公司負 責人丙○○簽訂銷售確認合約書後,即將從國外進口使用上 開商標之皮件,販售並運送使用上開商標之皮件至誌輝公司 ,並利用丙○○以其所經營之綺億實業公司在VIVA購物台承 租電視購物銷售時段,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皮 件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且亦另提供部分使用上開商標之皮 件,交予丙○○在上開購物台之電視購物銷售時段販售予不 特定人,以抵償米琪公因進貨不足應退予誌輝光司之貨款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商品係 伊以高價自國外進口之平行輸入真品,非仿冒品,並無以假 亂真、牟取高價利潤等語。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 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 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 ,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 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 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茲本案應究明者,為 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皮件為仿冒商標之商 品,而仍有販賣之行為。
(二)本件查獲之皮件,均係米琪公司之境外公司PARIS LUXEGL OBE LTD向歐洲進貨商TOP SOLUTION S.L.所購買,此有國 際貨物銷售合同、米琪公司之貨款匯出憑條附卷可資佐證 ,而TOP SOLUTION S.L.係GUCCI原廠之供應商,其向米琪 公司提供之GUCCI商品目錄中有系爭皮件,且其亦向米琪 公司提供系爭皮件之相關產地證明,有GUCCI原廠供應商
授權確認書原文及中文譯本、GUCCI商品目錄、系爭皮件 相關義大利生產產地證明、真品證明信及華盛頓公約等附 卷可稽;而系爭皮件係經歐洲合法完稅進口之平行輸入商 品,有系爭皮件之海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在卷可憑 ,其中亦均有系爭皮件之貨號可資證明,堪以認定。(三)次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 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 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 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 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 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 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平行輸入 之藥品,既與註冊商標行銷之藥品,屬同公司生產,自無 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對於自訴人之營業信 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商標註冊之自訴人 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 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機會,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 ,於商標法之目的,似無違背;能否課以商標法第61條第 1款之罪責,尚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56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進口之系爭皮件之進口 價格分別為215歐元及220歐元,此有系爭商品單價表、海 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進口發票及臺灣中小企銀匯 款單附卷可資佐證,而系爭皮件進口價格以中央銀行外匯 局96年12月平均歐元與台幣之外匯利率約47.8652計算, 折合台幣分別約為台幣10291.018元及10530.344元,此有 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幣結帳價格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見進口 價格非低,加之行銷費用、稅金等,約合專櫃售價之9折 左右,顯已逾一般仿冒之價格,無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使消費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而與商標法之立法 目的相合,尚難遽認其有何明知為仿冒皮件而以不符正常 行情之價格售出賺取差價之情形,是實難逕認被告丁○○ 有明知扣案之系爭皮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情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 丁○○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有罪之確 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此外,依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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