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44號
TPDM,98,易,1644,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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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戊○○共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二三二號中國國民黨(下簡稱國民黨)中 央黨部前之公共場所,共同以手拉自製寫有「不肖律師丙○ ○還我股票」及大聲喧囂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丙○○,足以 貶損其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 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三人對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處所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其較為晚到,且布條 均已收起,並未為拉布條之行為,其在現場並未講任何話語 ,只是在場觀看而已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因想將先 前經由浦美娟交付告訴人保管之股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等物要回來,故有在現場說「丙○○還我股票、身分證影 本、印章」等言詞,但其並未說到「不肖」二字,且其亦未 在場拉白布條,其不認識告訴人,根本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 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到時現場已有抗議之人群,且抗 議的很激烈,其在場時雖然有舉白布條,但是 其並未看清楚 白布條之內容,其只是想要要回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股 票而已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本案卷內之所有書面供述及證據資料,因被告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八 日下午伊不在國民黨中央黨部現場,是當日下午證人乙○ ○、己○○來電到事務所說有人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舉「不 肖律師還我股票」、「不肖律師還我本票」白布條之事, 並且明確指出被告三人都有舉白布條,伊方知悉此事,伊 都是聽證人己○○、乙○○轉述的,故亦不知被告甲○○ 何時到達國民黨中央黨部現場。後來在四月中旬時證人乙 ○○將當時在國民黨中央黨部所拍攝的現場照片拿給伊看 ,就是告證二的那四張照片,照片上顯示當時現場抗議的 人很多,但因證人己○○、乙○○告知伊當時被告三人在 現場呼口號,另外還有其他人也有在場呼口號,且亦有拉 白布條,但因為其他人可能是助勢,所以伊也不確定。而 從告證二那四張照片看不出來被告三人有拉白布條之行為 ,被告三人在九十七年一月底曾經向伊表示過要取回名下 的股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當時伊有明白向被告三人表 示必須由委託人己○○、浦美娟偕同取回,否則律師事務 所會涉及背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足認證人丙○○之指訴內容,全然出於證人己○○、乙



○○之轉述,伊並非在場親自見聞前開經過之人,是證人 丙○○所言顯已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甚為灼然 。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四時 許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看到有人拉舉「不肖律師丙○○ 還我股票」之白布條,當時有很多人過來在同一個地方拉 舉白布條,且白布條有很多條,有很多人拉,被告戊○○甲○○有在場講話,但渠忘記該二位被告是否有拉白布 條,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丁○○是拉哪條白布條,只記得 當天被告丁○○把布條拿出來攤開後交給其他人拉,並開 始用麥克風講話,渠沒有看到被告戊○○拿麥克風或拉白 布條,已不記得當天被告丁○○甲○○在現場發表言論 的內容,當時因現場很多人、很吵,故渠並未注意聽,當 天雖然有聽到「不肖」二字,但是不記得是由何人帶頭喊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觀諸卷 內告證二照片四張,可知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且至少有五 條白布條,而各白布條上所寫內容,或寫有「我要工作」 ,或寫有「不肖律師丙○○還我股票」,或寫有「丙○○ 還本票」,或寫有「恐嚇勒索」(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 四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等文字,內容非屬一致,且該 等照片並未顯示被告三人有拉舉白布條之行為,是就此等 照片與前開證人己○○之證述相互參照以觀,顯然無法認 定被告戊○○甲○○有為拉舉任何白布條或以大聲喧囂 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確認被告丁○○有拉舉 該條「不肖律師丙○○還我股票」白布條之行為或以言語 講述告訴人為「不肖律師」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實 甚明確。
⒊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三位被告及竹 東園區很多人都在場,渠已無印象當時被告戊○○、丁○ ○二人有無舉白布條,而且當時現場很亂,渠看到被告丁 ○○衝過來,至於被告戊○○在做什麼渠沒有印象,也沒 有注意,渠是等到要解散時候才看到被告戊○○站在國民 黨黨部人行道上方處。在四月八日陳情完畢以後約下午四 、五點時有到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在律師事務所時渠有 和告訴人溝通有關於當天陳情的經過情形,告訴人主動問 在中央黨部時是否有人拉白布條,渠回答有看到,渠不清 楚是何人告訴告訴人有人在中央黨部前拉白布條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 ○○之證言,顯已難認定被告戊○○丁○○有前述公訴 人所指訴之犯行。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同時證稱



: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前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 其站在花臺上用擴音器講話時,有看到被告甲○○舉著內 容寫有「不肖律師還我股票」之白布條等語(見本院九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提示卷內照片供證 人乙○○確認,證人乙○○亦證稱:告證二所示之四張照 片內所示之人都不是渠帶去現場的人,前二張照片所示拿 著麥克風講話的人是被告甲○○,沒有看到另外兩位被告 ,因當天渠用擴音器在講話,所以沒有聽的很清楚,但在 渠停頓下來沒有講話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甲○○說「律師 丙○○還我股票」等內容,但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甲○○ 有說「不肖」這兩個字,其他的內容則沒有印象。至於後 兩張照片,上方中間戴墨鏡的人是被告丁○○,另外兩位 被告沒有在這張照片裡,至於下方這張照片則看不出來被 告三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矧本案事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至少有五條白布條在 現場遭拉舉,而各白布條上所寫內容不盡相同,有照片在 卷可按,業如前述,而該等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拉 扯該條「不肖律師丙○○還我股票」白布條之畫面,且證 人乙○○所見在現場拉舉白布條之人,亦與證人己○○所 證當日在現場拉舉白布條之人為被告丁○○一情不同,則 於此情形下,證人乙○○是否因當時情形混亂而有所誤認 ,不無可疑,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況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前開時、地共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並非起訴被告三人 與在場之其他人共同涉犯本罪,是自難以現場其他人有拉 舉前開寫有「不肖律師丙○○還我股票」之白布條之行為 ,即率爾認定被告三人須對其他人之行為加以負責,而以 此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於此一併說明。
五、綜上,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公然侮 辱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遽論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 應依法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先至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拉白布條,後 又至告訴人律師事務所樓下拉白布條,顯然是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九十八年 十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論告書)一節,因本 案起訴部分業已諭知無罪,無論被告三人至告訴人律師事務



所樓下拉白布條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均無與前開判決無罪 部分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本院無從就此未起訴之部分加以審 酌,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四四一三號偵查卷宗刑事告訴狀第二頁),此部分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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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