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97年11月17日下午5 點左右,在臺北縣南勢角捷運站前和平 街與興南路口,將其父許健順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於交付後5 分鐘,在電話中告知該 成年人本案帳戶之密碼。嗣該取得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1月17日下午7 點43分左右打電話予乙○○,佯 稱其係雅虎奇摩賣家,因乙○○購物付款時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手續,致乙○○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 同)9 萬9000元、1000元、7 萬8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乙○○發現帳戶存款減少,始驚覺受騙而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坦承於97年11 月17日下午5 點左右,在臺北縣南勢角捷運站前和平街與興南 路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並於交付後5 分鐘,在電話中告知該成年人本案帳戶之密碼 等事實,但否認有幫助取財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被騙的 ,對方說他們是載陪客小姐去卡拉OK唱歌,從中抽成,其是負 責接送的人,店家會把錢匯到其帳戶內,每天將錢領出算業績 ,當時不知道詐騙集團會用這樣的手段騙帳戶,以為他們都是 直接騙錢,其被騙之後才知道這樣的新聞很多(本院卷第20頁 反面、第30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及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17 日下午7 點43分左右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家之電話,佯稱被害 人購物付款時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辦 理更正手續,遂於同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陸續轉帳99000 元 、1000元、78000 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 外,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 證,且與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許健順、被害人乙○○之證言 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應徵之工作內容是載陪客小姐去卡拉OK唱歌,公司 從中抽成,店家先把錢匯到其帳戶內,公司每天將錢領出算業 績云云。然而,倘被告所稱公司係依載送小姐之報酬抽成,則 該公司大可要求店家將報酬匯入公司帳戶,由公司依司機載送 次數或時間計算抽得金額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再要求店家將報酬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況被告僅將提款 卡交予公司,仍持有存摺及印章,隨時可將店家匯入之報酬提 領一空,該公司亦無甘冒報酬遭盜領之風險,而令店家將報酬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可能,此乃一般人均可推知之理,毋需 特別之經驗或知識,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此與遭詐騙之被 害人或因欠缺使用提款機特殊功能之經驗,以致無法判斷詐騙 集團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間。況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 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復亦已坦承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舉,心存懷疑(偵卷 第71頁),其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成年人,主觀上顯有 縱使受領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合以上證據,足證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合計被害金額達 18多萬元,犯後又執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