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41號
TCDV,106,親,4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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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黃文維
被   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黃夏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黃夏珍與被告於民國68年4月24日 結婚,婚後同住於花蓮縣○○鎮○○00號,後因被告外遇並 於73年6月間離家,原告生母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 81年3月11日生下原告,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僅因 原告生母黃夏珍受胎期間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致原告出 生後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為被告,原告直至105年12月10日, 經原告生母黃夏珍告知始知悉上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 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 證。經核,上開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送檢註明 為黃正昆黃文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00000000.6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 揭事證,雖原告未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惟原告既為訴外人 黃正昆之子,自不可能同為被告之子,應足認原告與被告無 親子關係,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88年3月11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 間,既在其母黃夏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受推定 為其母黃夏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其母黃夏珍自 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更正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 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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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