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
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引擎號碼為四HP-○二三三一○號(原車牌號 碼ITO-○八二號)之山葉廠牌藍色重型機車與其上所懸 掛號碼為「FKE-九九一」號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之。
二、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揭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 ,行經一一一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使時並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向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由曾福慶騎乘車牌號碼G OU-七○六號重型機車附載戊○○,正欲閃避停靠在同車 道上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而左切行駛,仍貿然向右側超車, 致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曾福慶所騎乘上 揭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曾福慶、戊○○人車倒地,曾福 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 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死亡 ;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合併微量蜘蛛網膜 下出血合併微量硬腦膜下血腫、高血壓、失眠症及上肢、軀 幹、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明知其所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與曾福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曾福慶死亡及戊○○受傷,惟並未對曾福慶、戊○○施以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駛離現場。惟因乙○○逃離現場之際,不慎將其身分證 掉落於肇事地點,經在場之丙○拾起後交予員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曾福慶之子己○○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乙○○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一-收受贓物部分: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陳俊賢、何彥蓉證述明確(證 人陳俊賢部分,偵㈡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參照;證人 何彥蓉部分,偵㈡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參照),並有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 可稽(偵㈠卷第七二頁,偵㈡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參 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是依㈠證人陳俊賢之證述、㈡證人何彥蓉之證述、㈢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及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述之收受贓物犯行。 ㈢上揭事實二-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於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一一一點五公里處發生車禍
,且於滑倒起身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騎在機車 道上,因為我前方有一臺拼裝三輪車行駛得很慢,我往左側 想超越這臺車,結果我的左後照鏡就擦撞到當時行駛在我左 方的自小貨車的右後照鏡,導致我向右前滑倒,滑到那臺拼 裝三輪車的前面,接著我後方就發生機車相撞的車禍,但這 些機車沒有撞到我。我把車子牽起來後,有往後看一下車禍 的情形,這些機車距離我十幾公尺,我看到有人站著,還有 兩個年輕人坐在地上,但因為我想我是第一臺車,應該沒我 的事,也不想要其他人賠償,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云云。 ⒉經查,被害人曾福慶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附 載戊○○,遭其他車輛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人車 倒地,曾福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 性休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二 十時五十二分死亡;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合併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微量硬腦膜下血腫、高血壓、 失眠症及上肢、軀幹、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偵㈠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 頁,偵㈡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參照),並有臺北地檢 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三軍總 醫院北市衛醫字第○五○一一一○五一四號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醫陽字第○九七三一 九一三二○○號函檢附戊○○病歷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頁至 第八七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偵㈠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九 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六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五 頁,偵㈡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二○○頁),堪以認定。是本件 首應予以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係與曾福慶相撞致曾福慶 死亡、戊○○受傷之肇事者?如是,其就該車禍之發生,是 否具有過失?
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 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A三H-七二○ 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庚○○ 騎乘另一臺機車跟在我後方。當時車子蠻多的,我看到機車 道前方有一臺停止狀態的小貨車,第二車道上則有一臺自小 客車。當時被告騎著一臺深色的機車,騎在第二車道自小客 車的後方,想要從自小客車及機車道上曾福慶騎乘的紅色機
車中間鑽過去,所以就往右側行駛,而曾福慶剛好也想要閃 避他前方那臺停止狀態的小貨車,所以被告騎乘的機車就擦 撞到曾福慶騎乘的機車的左後照鏡,然後兩臺機車都不穩, 被告的機車往左倒在第二車道上,曾福慶的機車則往右倒在 機車道上。被告與曾福慶的機車在撞擊前後並沒有遭到其他 車輛撞擊的情形。因為那邊的車道不夠寬,我本來沿著第二 車道騎在被告後方,看到被告與曾福慶的機車相撞而摔倒後 ,我想往左閃避,但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的機車然後滑出去 ,我和甲○○都跌倒,庚○○就把車停好,過來幫我把車牽 起來,並詢問我跟甲○○的傷勢。我起來後,發現被告已經 不見了,其他人都還在現場,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何時離開 的,否則我一定會阻止他離開。後來我在現場除了發現曾福 慶及我所騎乘機車的車殼碎片外,還在我和曾福慶倒地的位 置之間,撿到被告的身分證,所以我就把那張身分證交給交 通隊的員警處理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證人庚○○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 七時四十分許,我騎乘機車,與丙○、甲○○同行,經過自 強隧道要往陽明山方向。當時我們前方有一對老夫妻(即曾 福慶、戊○○)騎乘一臺機車,在老夫妻的左方有一個男性 騎士騎著一臺深藍色或黑色的機車,因為想要超老夫妻的車 ,但距離太近,所以男性騎士的機車右邊把手就擦撞倒老夫 妻的機車左後照鏡及把手,導致兩臺機車都倒地。在這兩臺 機車發生擦撞之前,沒有任何車輛在現場發生事故。丙○看 到這兩臺機車發生車禍,想要閃避但閃避不及,就在那個男 性騎士倒地後,輕微的擦撞到他的車,我見狀就騎到前方停 到路邊去看丙○他們的傷勢。之後我和丙○兩人分兩頭在看 機車碎片,丙○就在現場發現了被告的身分證等語屬實(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⒌證人甲○○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 七時四十分許,我坐在丙○的機車後座行經自強隧道,當時 我看到前方有兩臺機車碰撞在一起後,兩臺車都倒地,其中 右邊那臺車是一對阿公阿媽(即曾福慶、戊○○),至於左 邊那臺車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丙○因為要閃避左邊倒地的 那臺車,但沒有閃好,所以車子不穩,我就飛出去,等我爬 起來後,左邊那臺車的騎士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明確(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⒍則由證人丙○、庚○○二人均證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與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核與⑴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 之車損情形、⑵事故現場之刮地痕與⑶證人甲○○所證:前
方發生碰撞之車輛,右側為一對阿公阿媽(即曾福慶、戊○ ○)所駕機車等情相符,堪認本件確係被告因欲向右超車時 ,不慎碰撞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曾福慶及所附 載之戊○○人車倒地,因而分別死亡、受傷無訛。且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 定結果亦均同其旨,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 在卷可證(偵㈡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調偵卷第五頁 至第八頁參照),併此敘明。
⒎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十七時四十分許,我騎車經過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當時我 看到前方有兩臺機車從左右越靠越近,不知是側邊擦撞還是 前後擦撞,然後兩臺車都摔車而人車倒地,我記得這兩臺車 其中一臺的乘客是一對年輕男女,另一臺車的乘客我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是坐幾個人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然其對於⑴該二車相撞後是否曾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⑵ 該二車相撞後,後方是否另有一臺機車為了閃避而跟著滑倒 、⑶其行經該處時之車速究竟如何等情,所證均與其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偵㈠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參照) ,且經公訴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其警詢筆錄向其確認 斯時之證述內容時,其均答以: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無印象 等語,而經本院向其確認其所稱年輕男女騎乘之機車顏色、 衣著特徵、安全帽樣式,甚至提示卷附機車照片及在庭之孫 偉供其指認,其均僅答以:沒有印象等語,顯見其對於該日 車禍情形實已記憶不清,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 信,尚非無疑,故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⒏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曾福慶擦撞前,該二車均 未曾遭其他車輛撞擊,至擦撞後,除丙○因欲閃避倒地之被 告機車不及,而不慎擦撞被告機車外,亦未有其他車輛與被 告及曾福慶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丙○、庚○○證述綦詳 ,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況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日三時十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竟隱瞞事實,刻意騎乘 另臺顏色、汽缸排氣量均與上揭重型機車不同之車牌號碼E AI-八七八號輕型機車到案,並堅稱:當天係騎該輕型機 車行經自強隧道,且無其他重型機車云云(偵㈠卷第十四頁 至第十八頁參照),倘其自信該車禍與其無關,大可坦然供 承當日經歷,以供檢警釐清,何需虛構此一事實,誤導警方 查緝?再從其斯時到案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前面有 機車警急煞車,所以我碰撞他後方,我後面的機車也碰撞到 我的機車,我前面的機車倒下,後面的機車沒跌倒,我們相
互致意後,後方機車駛離我就跟著離開,前面那部機車還在 現場云云(偵㈠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前方有一臺拼裝三輪車行駛得很慢,我 往左側想超越這臺車,結果我的左後照鏡就擦撞到當時行駛 在我左方的自小貨車的右後照鏡,導致我向右前滑倒,滑到 那臺拼裝三輪車的前面,接著我後方就發生機車相撞的車禍 ,但這些機車沒有撞到我云云,所辯情節全然不同,亦徵其 辯解僅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另由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之車損照片以觀,其前車頭蓋及右前車頭明顯有擦撞破損之 痕跡,左後照鏡則並無任何明顯擦痕(偵㈠卷第六六頁至第 七一頁參照),是由該車損狀況判斷,堪認與證人丙○、庚 ○○所證情節較為吻合,而與被告所辯擦撞經過全然不符。 是被告所辯,僅屬畏卸之詞,不足採信。
⒐至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現場撿到被 告身分證及白色車牌,與於審理時證稱僅撿到被告身分證不 符,顯見其證詞閃爍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 即僅證稱於現場撿到被告身分證,從未證稱撿到白色車牌等 情,此有證人丙○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 ㈠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參照),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丙○警方談話紀錄『略以』」 (偵㈠卷第三一六頁參照),既僅係簡略記載丙○警詢筆錄 意旨,則丙○實際證述內容,自應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況 該鑑定意見書內亦僅係記載丙○稱:「我在第三車道撿到乙 ○○身分證『,』黑色重機車白色車牌」,由該二文句間係 以逗號分隔之記載,可知該節錄之文意係指丙○係撿到被告 之身分證,被告當時騎乘者係黑色重型機車懸掛白色車牌甚 詳,非指丙○所撿拾之物品有身份證及白色車牌,是辯護人 上揭辯解,應係誤會,亦不足採。
⒑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由上揭規定可知,超車須自前車左 方為之,不得自前車右方超車,被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七時 四十分許當時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一份附卷可證(偵㈠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 參照),被告本應注意其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欲 超車時,應自前車左方超車,並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且被 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曾福慶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戊○○所 受之上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本院依全 案卷證已足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復聲請本案 應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⒒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 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 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 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肇事後確係駕 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且警察人員獲報趕至車禍現場時,肇事車輛業已駛離逃逸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偵㈠卷第四九頁參照)。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等待警察、救護車到來,亦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 之情況下,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上揭重型機 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毋庸置疑,其肇事逃逸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取。 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曾福慶死亡及告訴人戊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上揭重型機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已有不 該,而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違規超車,進 而肇事,致被害人曾福慶死亡、戊○○受傷,肇事後未施以
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且於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 後,非但隱瞞犯行,更以騎乘另臺機車到案之卑劣手段,試 圖混淆檢警查緝方向,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言狡辯,未 曾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致歉,遑論賠償,顯然毫無悔意,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 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一一一點五公里處,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 由被害人曾福慶騎乘車牌號碼GOU-七○六號重型機車附 載告訴人戊○○,仍貿然向右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上揭重型 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曾福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後照 鏡,適有沿同向後方行駛在第二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A三 H-七二○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丙○搭載被害人甲○○(未 據告訴)亦行至此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之上揭重 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手及右腕及右膝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證人庚○○、丁○○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九七三二四七九一○○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七三三四六六三○○號函檢 附車輛勘查報告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偵㈠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一六六頁, 偵㈡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 、第三二二頁,調偵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 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 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 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objektiven Zurechnung), ,主要論旨係認: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 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 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違反「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上開 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乃在於維持車輛之行車秩序,避免駕 駛人因超車時未先取得前車同意及允讓,及未保持相當之間 隔,致追撞前車所產生之失控危險,而非避免後車因前方發 生事故後,減速慢行致另行發生車禍之風險。查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違規超車,不慎撞擊曾福慶所騎乘上開車號之 重型機車時,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後 方,且其係眼見被告與曾福慶發生車禍致雙雙倒地後,欲閃 避不及,始擦撞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而滑倒在地,此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導致告訴人丙○受有 上開傷害之交通事故顯與被告及曾福慶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不
同,而係在上開地點短時間內前後發生二次交通事故,況告 訴人之車輛既行駛於被告之後方,揆諸上揭說明,其受傷結 果自不在被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是被告違背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本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由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均自承其肇事當時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 等語(偵㈠卷第四三頁參照),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之車禍,實係肇於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所致,是自難 以告訴人丙○因該次車禍受有傷害,即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 之罪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均同其旨(偵㈡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調 偵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參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 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