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號T7-510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9月5日7時 30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2巷2號前,為警依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為由當場舉發,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並未 妨礙他車通行,亦非違規停車,且該車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 ,卻遭舉發員警誤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情事,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 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 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 、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則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裁決書係於98年6月17日作成,投遞至異議人之 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32巷8號2樓為送達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 市木新郵局等情,有卷附系爭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送達證書可稽(見院卷第10、11頁),依前開說明要 旨,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2號意旨參照),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準此,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8年6月24日 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臺 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期限末日為98年7月14日。惟異 議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本件異議等情 ,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院卷第3頁),除 此之外,異議人未曾另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乙節,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40 0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從而,異議人本 件聲明異議既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意旨 ,其異議權顯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異議人雖前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6年9月17日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是否可視 為本件已於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決書已記 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 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 法院」乙節,有系爭裁決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0頁)。 準此,關於系爭交通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方法、期限,上開 裁決書已明確記載,是則,受處分人既已明知提出救濟之 方法,卻仍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尚難執前開陳述書視為 已合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